张某甲;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长现
主办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311民初3145号
原告:王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现,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雪,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现、芮雪和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白灰款26200元;并支付利息20982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5年1月14日);之后仍按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宜阳县樊村镇烧制氧化钙(Ca0)(以下简称白灰)期间,被告一直来拉运白灰进行贩卖。到2016年6月17日为止,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7200元的白灰款没有支付,于是,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某白灰款47200元(肆万柒仟贰佰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在2016年止2017年之间,给原告偿还14000元;在2018年2月25日给原告转账偿还5000元;在2018年9月份又偿还原告2000元。而剩余的26200元,至今未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开始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进行推托,后便将原告的电话和微信拉黑,并拒绝与原告联系,企图赖账。后原告在无奈之下,便委托律师,先到被告的原籍洛宁县公安局进行查询,后又到洛阳市洛龙区公安局再次查询,才了解到了被告的基本信息,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之后,理应按照约定,积极的履行归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不但不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又拉黑原告的一切联络方式,并企图赖账,已失去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为此,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受理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答辩人于2018年9月份向被答辩人还款2千元,自该还款行为发生后,被答辩人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未向答辩人催款,亦无任何书面催款记录或其他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答辩人称联系不到答辩人,电话被拉黑,但这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自2018年9月份还款后,被答辩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任由诉讼时效经过,直至2025年2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诉讼时效,其债权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二、被答辩人出示的欠条疑似单方私自修改或存在没有释明现象通过查看本案答辩人提供的欠条,在右上角注明了还款金额,在正文后面注明“2019年2月2号(2018年底农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如果修改未经双方同意,一方擅自修改,那么修改的部分可能被视为无效。如果载明的是还款日期,则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至起诉之日,被答辩人已远超规定的三年时效期,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已以现金方式还清余款,更不应计算利息。在实际生活中,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是常见的交易习惯。答辩人已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剩余的2万余元欠款全额偿还给被答辩人。虽因交易的即时性,未能要求被答辩人出具收款凭证,但该清偿行为确实发生。同时,就欠条形成过程来看,双方实为买卖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即不应支持。故在此强调,被答辩人作为主张债权存在的一方,应对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仍欠其款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不仅已过诉讼时效,且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洛阳市宜阳县樊村镇安古村从事白灰的生产和销售。2015年开始,被告为向多处工地供应白灰,到原告处要求供货。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送白灰款47200元(肆万柒仟贰佰元整)。原告之父张某乙在《欠条》空白处记载“2016—2017年前付(2000+2000+10000元)”“2018年前2月25号付农商行转5000元”“2018年9月份付2000元”“2019年2月2号(2018年底农历)”。原告称《欠条》上张某乙所记内容为被告还款明细,“2019年2月2号(2018年底农历)”系备注该日期后被告未再偿还相关款项。《欠条》出具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原告认可之前供货货款被告已结清。根据《欠条》所载内容及原告认可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欠条》内货款2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2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应付货款;关于被告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并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且被告系上门要求供货,原告仅留存被告姓名和电话,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不能认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张某乙在《欠条》上所记内容系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变更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张某乙对被告偿还款项和相关时间节点在《欠条》空白处进行备注并未对《欠条》实质内容进行更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私自更改情况,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剩余货款已经以现金方式还清,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6200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和货款支付期限均未约定,本院支持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26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62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1%自2025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智慧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