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张某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长现
主办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329民初4398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张某芳,女,汉族,1993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现、翟校鸽(实习),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张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现、翟校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34324.3元及利息(以3432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相识,被告隐瞒其尚未离婚事实,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2021年7月前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开始与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处于结婚目的给被告转账消费金额达34324.3元,2023年8月前后,原告得知被告尚未离婚的事实,并最终因此分手,分手时被告承诺将上述金额返还给原告,后经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芳辩称:1、不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34324.3元及利息,并未收到原告的34324.3元财物(只收到部分),原告在赠与财物时未约定偿还,更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偿还34324.3元及利息,即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故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赠与的衣物均系小额财物,均系原告自愿无偿的赠与行为,且被告也给原告转账过2万元,也给原告送过物品;3、被告未隐瞒未离婚的事实。原告明知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仍自愿追求赠送财物。因此原告的赠与财物的行为,属于无偿赠与行为,不应当偿还,利息不应当支持,债权债务没有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花费清单;2、支付凭证;3、购买物品的下单页面;4、聊天记录。
被告张某芳质证称:证据1系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该项为消费类清单,是双方感情期间的支出,被告不应当负担;证据2转账凭证,2021年8月25日两页系重复,对其他转账凭证没有原始载体及银行出具的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只收到部分物品;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未告知原告未离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答应过与原告缔结婚姻关系的可能性。
被告张某芳向法庭提交证据有:2022年6月11日,被告张某芳向原告丁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转账凭证各一页,证明原告在追求被告期间,被告也给原告转过钱、送过衣物,双方是互相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赠与的钱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偿还。
原告丁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基于原告给被告转账的数额也大于两万元,因此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双方的转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于2021年7月开始同居共同生活,于2023年8月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在恋爱期间支出的交通费、购买衣服、化妆用品、首饰费用合计34324.3元。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并曾同居共同生活,双方恋爱同居关系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恋爱同居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购买衣服、化妆用品、零食、首饰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同居期间各笔支出属恋爱同居生活期间为维系男女感情支出的一般性赠与,原告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支出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要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