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娜与赵某武、季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长现
主办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4)豫0329民初1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
时间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适用
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
地位
原告
高某娜,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现、翟校鸽(实习律师),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赵某武,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季某飞,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赵某武、季某飞偿还原告高某娜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意见
被告赵某武、季某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法院
认定
事实
被告赵某武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19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给收款人被告季某飞转账50000元。2023年4月28日,被告赵某武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5月底和6月底各还款25000元,该款项赵某武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裁判
理由
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借款给被告赵某武5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武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季某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赵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娜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武负担。
权利
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审判员王国强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艺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