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顺与訾某辉、洛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29 主办律师:王长现

王长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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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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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327民初2449号

原告:黄某顺,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现,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校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訾某辉,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负责人:李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顺与被告訾某辉、洛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现、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某辉、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财产损失等合计为255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6日14时38分许,被告訾某辉驾驶头南尾北逆向停放在宜阳县南车247省道(110KM+30OM)道路东侧的豫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转弯掉头向道路西侧韩城镇官庄村阳光驾校门前处道路行驶过程中,与沿南车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黄某顺驾驶豫C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范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顺、范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訾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顺、范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訾某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甲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前期经裁判,答辩人已经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本次诉请,主张重复的部分请求法庭依法裁判;2.原告事故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事故前存在劳动能力,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依据,应视为举证不能,若未能提供事故后收入减少的依据,该项误工费不应该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訾某辉、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6日14时38分,訾某辉驾驶头南尾北逆向停放在宜阳县南车247省道(110KM+300M)道路东侧的豫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转弯掉头向道路西侧韩城镇官庄村阳光驾校门前处道路行驶过程中,与沿南车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黄某顺驾驶豫C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范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顺、范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訾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顺、范某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阳县某某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3428.69元,本院(2021)豫0327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书对医疗费已作出处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3年12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黄某顺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一,豫某****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某乙公司,该车在某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訾某辉系某乙公司司机,訾某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证。黄某顺驾驶豫CR****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管理部门显示为注销状态。

另查明二,202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068元/年,202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52.9元/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豫某****号车辆在某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甲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訾某辉承担赔偿责任。訾某辉系某乙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有某乙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检查费有检查费票据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住院病历、陪护证、鉴定报告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鉴定意见等,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支持42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293元(40068元/年÷365天×30天×1人)、误工费4945元(20052.9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11117.5元。该款由某甲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顺损失合计1111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洛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张海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明颖

书 记 员詹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