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及时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秋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跃锋
主办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0994号
原告:上海嘉定及时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3099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宋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秋良,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藳城区贾市。
被告:梁晔,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藳城区。
第三人:上海乡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博村路231号2单元3层328室。
法定代表人:王聚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员工。
第三人:陈树彬,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藳城区贾市。
原告上海嘉定及时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良、梁晔、第三人上海乡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邻公司)、陈树彬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锋、被告李秋良到庭参加两次诉讼,第三人乡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及第三人陈树彬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梁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9,300元、利息556.75元,共计39,856.7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是本金39,300元,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5月2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8,365.7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是本金28,365.75元,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7月25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1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同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300元,利率为年化15%。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将全部借款支付至被告李秋良个人银行卡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现两被告同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在支付完前11个月利息后,却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共计39,856.7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李秋良辩称,关于欠款本金,因为借款当日,第三人陈树彬要求被告李秋良缴纳2,000元保证金,该款第三人陈树彬收取后即交还给原告,故实际借款本金39,300元中应当扣除2,000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于利率计算标准LPR4倍无异议,但因为联系不上原告,认为应从2019年10月份开始起算逾期利息,但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并分期还款。
第三人乡邻公司述称,2018年5月21日原告放款金额为39,300元,保证金按照5%比例收取,金额为1,965元,因为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的方式,故该保证金是保证客户能够按时支付利息。只要被告按约还款,结清欠款之日保证金即可全部退回。对于原告诉请欠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利息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陈树彬述称,对于原告诉请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树彬跟被告李秋良陈述过保证金转给第三人陈树彬后,付给了第三人乡邻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9,3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两被告应于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支付违约金、支付罚息(含复利)、支付服务费、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若两被告违反合同项下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立即以起诉等方式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被告应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提前还款违约金和其他应付费用;两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部分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等应付未付款项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服务费按罚息利率计收单利;罚息利率为每日1‰。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李秋良银行账户转入39,300元,并注明借款。嗣后,两被告于2018年6月向原告还款425.75元,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的每月各向原告还款491.25元,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还款12,408元,共计还款17,746.25元。
2018年5月21日,被告李秋良向案外人赵某微信转账2,000元作为保证金,要求案外人赵某代为向第三人陈树彬支付。庭审中,第三人陈树彬陈述案外人赵某向其支付款项1,965元,作为被告李秋良向原告借款的保证金,该款第三人陈树彬收取后已于2018年5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乡邻公司支付。第三人乡邻公司陈述保证金系按照借款金额的5%比例收取,确认已收取案涉保证金1,965元。
另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中,贷款年化利率一栏为空白。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件,贷款年化利率一栏手写“15%”。关于《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原告庭审中解释,《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时系一式两份,均在原告处,上述贷款利率系原告工作人员手动添加的。原告与被告李秋良于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录音录像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当日被告李秋良向案外人赵某支付2,000元款项是否应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李秋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性质属于“砍头息”,被告李秋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取了该笔款项。此外,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乡邻公司当庭陈述,双方间为业务合作关系,由第三人乡邻公司为原告提供客户推荐服务,原告并未授权委托第三人乡邻公司收取保证金,故对于被告李秋良提出应于借款本金中扣除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款项,两被告可另行予以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李秋良的还款按照先息后本方式抵扣后,两被告尚某原告借款本金为28,365.75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息利率为每日1‰,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梁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秋良、梁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嘉定及时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365.75元;
二、被告李秋良、梁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及时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8,365.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李秋良、梁晔共同负担,两被告共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梦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