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及时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晁芬芬;韩龙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王跃锋
主办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执824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及时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3099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宋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龙军,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
被执行人:晁芬芬,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
上海嘉定及时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晁芬芬、韩龙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4民初15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韩龙军、晁芬芬应归还上海嘉定及时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期内利息686.67元,合计40,686.6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负担受理费408.59元。因义务人晁芬芬、韩龙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嘉定及时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51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晁芬芬、韩龙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划拨被执行人晁芬芬银行账户存款41,095.26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上海嘉定及时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晁芬芬、韩龙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吴建良
审 判 员毛华
审 判 员谢蕾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旭旭
书 记 员黄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