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某春、刘某天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跃锋
主办律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民终5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逯某春,男,系安徽某某公司股东。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天,男,系安徽某某公司股东。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安徽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某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逯某春、刘某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8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逯某春、刘某天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经逯某春、刘某天、安徽某某公司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逯某春、刘某天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一审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同时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且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某某公司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判令:安徽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公司工程款28330200.77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中国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安徽某某公司股东逯某春、刘某天为被执行人,请求裁定逯某春、刘某天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执行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逯某春未出资额为10200万元,刘某天未出资额为9800万元。逯某春、刘某天分别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中国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其各自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两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执行依据确定的安徽某某公司应履行的范围;且一人履行将导致另一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已履行范围内消灭,逯某春、刘某天对安徽某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的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以逯某春、刘某天补充赔偿责任总额为基数计算,由两人共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8民初5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逯某春、刘某天撤回上诉;
三、准许中国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00元,减半收取98400元,由中国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00元,减半收取98400元,由逯某春、刘某天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富文
审判员廖永结
审判员吕巍巍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慕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