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敏;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王磊
主办律师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826民初4934号
原告:孙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孙某诉被告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因本院对被告房某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无法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25年9月12日和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房某归还原告孙某借款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好友。被告房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孙某借款。原告孙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房某出借7800元。原告孙某多次索要未果。2025年9月7日,被告房某通过微信归还4000元,剩余3800元未归还,故原告孙某诉至本院。
被告房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某向被告房某微信转账情况如下:2023年1月21日200元,4月15日1000元,4月16日500元,6月30日200元,7月9日200元,7月10日1800元,10月6日800元,2024年6月17日3000元,8月29日1000元,8月30日2000元,9月11日1200元,10月23日1800元,10月26日300元,10月27日300元,10月30日500元,11月9日600元,11月16日600元,合计16000元。被告房某向原告孙某微信转账情况如下:2023年6月29日200元,10月8日800元,2024年6月30日3000元,10月17日5200元,11月16日200元,2025年9月7日4000元,合计13400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房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3年7月9日原告孙某称“你的话,没有可信度,上次借我1500块钱说好半个月给我的,这都几个半个月过去了。明天再借你2000块钱,我不要你明天刷出来还我,你就给个准确时间还”,被告房某回复“再借加上次的1500共计3500借不借借不借一句话”,原告孙某回复“借啊没说不借啊,八点半之前转给你”。2025年8月31日,被告房某称“3千块钱,这个事就结束了,我手上也没有钱,一屁股债,能行的话,撤诉给你转账,后面还是朋友”,原告孙某回复“我起诉的是7800块钱,你现在还我3000是不是有点少了……”。原告孙某发信息“5000,我撤诉,反正你心里也知道到底多少钱,每一笔都有记录”。被告房某在原告孙某多次催促后于9月4日回复:“4000我筹备一下,后天给你转可以的话你就准备撤”,原告孙某回复“5000我的底线”。9月7日,被告房某发信息“4000可以的话下午3:30转给你”,原告孙某回复“你不要这么过分钱转过来呀”,随即将其微信收款二维码发送给被告房某,并发起8秒的语音通话。随后,被告房某发信息“4000元转你可以撤诉了吧?谢谢你”,原告孙某回复“好的”,此后被告房某转账4000元。9月8日,原告孙某发信息“我是不可能撤诉的,剩下的3800块钱,9月12号我正常去出庭,把转账记录原件都带上”“那个微信收款码给你了,要么转钱,要么继续”。此后,被告房某删除了原告孙某微信好友,并未回复原告孙某的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截止原告孙某起诉时,其向被告房某转账款项与其收到被告房某的款项相抵冲后,原告孙某仍多向被告房某转账款项6600元,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亦明确了借款合意。至此,本院确认被告房某此时尚欠原告孙某借款6600元。2025年8月31日,被告房某向原告孙某发信息提出其给付3000元本案借款的事情结束,能行的话,撤诉给你转账。原告孙某提出被告房某给付5000元其撤诉。此处,原、被告语言环境中的“撤诉”含有放弃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经多次磋商,被告房某于2025年9月7日提出“4000可以的话”及“4000元转你可以撤诉了吧”,结合原、被告之前聊天情况其他内容、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双方语言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看,此处的“可以的话”及“可以撤诉了吧”含有放弃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随后,原告孙某回复“好的”,可视为其对被告房某要求其在收到4000元后即放弃剩余款项的要约作出承诺。由此,原、被告达成合意,明确被告房某给付4000元,原告孙某即放弃剩余款项。该合意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房某按照该合意给付4000元,原告孙某无权要求被告房某归还剩余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薛玉春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董悦
书 记 员嵇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