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王新太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鲁行申1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聚。
委托代理人谭某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某某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惠。
原审第三人杨某泽,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再审申请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某某局及原审第三人杨某泽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0行终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各方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原审第三人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14日在再审申请人处上班,工作结束后去更衣室换装时摔倒。被申请人依据本案证据以及医生关于陈旧伤的医学解释,认定杨某泽2022年4月诊断的T12椎体骨折系2022年2月14日在再审申请人处摔倒所致,结合原审第三人所述的其通过吃药坚持上班、疫情防控对就诊的影响等情况,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据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于“新的证据”的审核认定等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修晖
审判员蒋炎焱
审判员任权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吴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