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春与威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9.12 主办律师:王新太

王新太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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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002民初5571号

原告:刘某春,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薇,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荣。

第三人:刘某本,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某春与被告威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刘某春负担。

审判员张汾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