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春与威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9.12 主办律师:王新太
王新太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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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002民初5571号
原告:刘某春,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薇,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荣。
第三人:刘某本,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某春与被告威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刘某春负担。
审判员张汾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