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坤与姜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4 主办律师:王新太

王新太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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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92民初3054号

原告:刘某坤,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心雨,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斌,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坤与被告姜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心雨及被告姜某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以货物抵顶部分借款但仍未还清全部款项。2024年2月2日,双方再次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剩余190000元于2024年10月31日前付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所借款项剩余190000元仍未予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姜某斌辩称: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也从没有向被告支付过350000元的所谓借款。2、被告的配偶从事销售楼房工作,可享受内部优惠价格,原告知晓后想与被告合伙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待房价升高后赚取差价,后被告配偶通过中介运作但要支付转让费75000元,原告也同意。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银行汇款100000元给被告,其余房款及转让费全部是被告支付。当时房屋总价为451942元加转让费75000元,合计52万余元。房屋的首付款91942元及贷款360000元、利息都是被告偿还,至今约有12万余元。因团购房屋在五年内不允许买卖,双方对市场行情估计不足,加上疫情影响导致房屋贬值无法出售,按目前房屋价格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至今成本已达64万元余,已经亏本10万元左右,因此原告想退出,双方协商后于2024年2月2日写下字据,约定被告于2024年10月31日退还欠款11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190000元,包含10000元利息)。3、被告经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刘一木整木制定中心”,自2019年起陆续向原告供货木制“踢脚线”,截至2024年5月货款价值121922元,双方协商抵顶后,被告不但不欠原告款项,反而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1000余元未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坤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还清。姜某斌”

2024年2月2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姜某斌与刘某坤的欠款190000元(系数字书写,被告认为此处的“9”是“1”,即为“110000”元),经协商于2024年10月31日还清。欠款人:姜某斌”。

庭审中,原告刘某坤称2017年被告得知购房资源信息,双方遂协商合伙买房,原告只是向被告转款100000元,未参与过买房过程。此后被告将该房屋登记于其妻妹名下,双方沟通最终决定房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因2018年正值房价上涨阶段,房价上涨到每平方米11000元至12000元左右,在综合考虑房屋价值后,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50000元,被告给原告签署了借条。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双方再次协商,考虑到房屋的贬值问题,原告同意将总欠款数减至300000元。此后被告又给原告供货,扣除110000元的货款之后,剩余190000元未付给原告。

原告刘某坤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记载2023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答复称正在联系办理贷款、等案外人还钱等内容。2023年11月,被告称合伙弄了个房子本来是好事,别再最后闹掰了,他也想赶紧弄弄。2023年12月原告又询问被告钱怎么办,打算什么时候给,房子卖了没有,卖不了钱也要想办法给。被告答复现在在想办法。

被告质证后认为即使微信记载内容属实,涉案房屋位置在**路**、**路**小区**号**室,面积为88.27平方米,如双方合伙买房,原告仅出资100000元,出资比例仅为五分之一左右,即使在房价上涨期间也不可能得到利润350000元,并且后期受市场及疫情影响,房屋价格已大幅贬值。被告同时提交2017年6月16日威海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奕冉(称是其妻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购买房屋建筑面积为88.72平方米,购买总价款451942元)、威海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李奕冉及被告出具的多份收据(包含定金30000元、转让费75000元)、增值税发票、维修基金专用票据、贷款偿还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支付的款项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只是将合伙买房的款项100000元付至被告账户,后续买房过程原告均不清楚也未参与,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原告认为被告供货实际价值仅为十万余元,最晚的送货时间是2023年2月21日,现原告同意按110000元扣除。被告对其所述供货价值为121922元及2024年2月2日之后是否仍继续供货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借条、还款协议、预售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转款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后期双方又于2024年签订了还款协议,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对原告转款的性质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被告陈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合伙买房,根据《民法典》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协商合伙购房,原告向被告出资100000元,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即向原告承诺保底,但原告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无论盈亏均收回固定收益的形式不符合合伙合同的主要特征,亦违背了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2018年、2024年,原、被告分别以借条、还款协议的形式对原告的收益进行约定,所涉数额应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4年还款协议记载的内容,协议中数字“1”与“9”的书写样式存在明显不同,被告认为是110000元并无合理依据,应认定记载内容为190000元。关于该190000元的支付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对于借期内的利息标准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自2017年5月16日原告转款当日至2024年10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最高可计算为140541元(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4年10月31日按4倍LPR标准计算)。被告称上述款项已经以12万余元货款抵顶,但原告仅认可110000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款实际金额及在2024年2月2日之后仍有供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除原告认可的数额之外不应扣除其他货款。综上,截至202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最高可计算为130541元(100000元+140541元-110000元)。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对此亦无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斌偿还刘某坤截至2024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息130541元;

二、姜某斌偿还刘某坤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刘某坤负担1091元,姜某斌负担2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云飞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连晓娟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