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芹与苗某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新太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02民初7144号
原告:夏某芹,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伟,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昌,男,194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峰,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苗某昌之子。
原告夏某芹与被告苗某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伟,被告苗某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苗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芹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苗某昌协助夏某芹办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号楼**室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苗某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9日,夏某芹、苗某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夏某芹购买苗某昌拆迁所得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号楼**室的房产。《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88344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夏某芹支付190000元,余款98344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条件时,苗某昌及时通知夏某芹,并为夏某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提供必要的便利及协调工作。《协议书》签订后,夏某芹分别于2007年3月29日、2007年6月30日支付了购房款,苗某昌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苗某昌就将涉案房屋交付夏某芹,夏某芹现已实际居住17年。2020年夏某芹从邻居处得知,房子可以办房证了,夏某芹开始找苗某昌要求协助办理手续,但苗某昌始终没有配合,夏某芹后来知道,苗某昌将产权办至自己名下,但并未通知夏某芹,也未将产权变更至夏某芹名下。之后,夏某芹多次与苗某昌协商,苗某昌始终未配合办理。故夏某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苗某昌于本案诉前调查时辩称,夏某芹与苗某昌妻子系亲姐妹关系,苗某昌的民房拆迁后,安置的涉案房屋在当时的拆迁价为2800元,市场价为4300元。后夏某芹找到苗某昌夫妻协商按照拆迁价每平方米2800元卖给夏某芹,将来房屋的差价款由夏某芹承担。因当时不知道需要支付村委房屋差价款的具体金额,因此口头商定,待村委通知补缴差价后由夏某芹再支付给苗某昌夫妇差价款。2007年12月17日,苗某昌向村委支付了差价款96552元,但该款项夏某芹一直没有支付给苗某昌,因此苗某昌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苗某昌垫付的差价款夏某芹不给苗某昌,相当于苗某昌卖给夏某芹的房屋价款只有191792元,平均每平方米只有1800多元,这与市场价差距很大,不但不符合情理,也显失公平。因此,苗某昌要求夏某芹将差价款支付给苗某昌夫妇后,苗某昌夫妇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夏某芹。
庭审中,苗某昌变更并最终确认答辩意见为:夏某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苗某昌同意办理过户,但夏某芹应当先履行承诺,支付苗某昌房屋补偿50000元。夏某芹在买房时承诺过苗某昌,等房证过户给夏某芹时给予苗某昌4-5万元的房屋补偿。夏某芹在看房时当着夏某芬和苗某昌夫妇及双方母亲毕某英的面承诺说过:“苗某昌当年盖房不容易,生活也不富裕,现在赶上拆迁,房子按村原住户享受的价格(拆迁价)卖给夏某芹,没多加一分钱,占了很大便宜,等办理房证过户手续时,会再拿出4万、5万给苗某昌夫妇作出补偿。”当时没有单独把夏某芹的承诺写下来,是基于苗某昌妻子和夏某芹是亲姐妹关系,是出于姐妹间起码的信任,写了反而伤感情。夏某芹明确承诺给过苗某昌夫妇房屋补偿,是签订协议、办理房屋过户的前提条件,口头承诺也是协议的一部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遵循的原则,夏某芹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因夏某芹承诺补偿苗某昌,但至今没有兑现承诺,违背诚信。基于以上事实,苗某昌要求夏某芹履行并兑现给予苗某昌房屋补偿5万元的承诺,苗某昌也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平衡各方利益,化解矛盾,给予合理裁定,以维护公平正义,保障苗某昌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房屋一直是没有任何变化,也没有进行抵押或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况,苗某昌也从来没有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处分的想法,夏某芹突然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属于额外增加和扩大损失,保全费应当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苗某昌与夏某芳系夫妻关系,夏某芳与夏某芹系姐妹关系。
2007年3月29日,苗某昌(甲方)与夏某芹(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将位于威海市区**村**房屋一栋出售给乙方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房屋坐落:原址位于**村**街**号,现拆迁补偿安置后的位置为威海市西钦村文鑫嘉园2号楼东单元2层2室;二、房屋价款及面积: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为102.98平方米,价格为2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8344.00元。房屋实际面积以办理房证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测绘为准,按房屋面积单价多退少补;三、价款支付方式:房屋价款分两次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现金190000.00元,余款98344.00元乙方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房屋交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即向乙方交付房屋钥匙等相关手续;五、双方权利、义务:……2、在房屋交付后,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条件时,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并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提供必要的便利及协调工作。办理房屋产权所需的手续及交易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苗某昌将案涉房屋交付夏某芹,夏某芹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夏某芹分别于2007年3月29日、2007年6月30日向苗某昌支付购房款190000元、98344元。
苗某昌述称,夏某芹曾向苗某昌承诺于案涉房屋过户时给予苗某昌4-5万元补偿款,故夏某芹应先向其支付5万元补偿款,其才同意办理过户。苗某昌申请的证人夏某芬(夏某芳妹妹、夏某芹姐姐)出庭作证称,西钦村文鑫嘉园2号楼202室房屋是夏某芳夫妻二人的拆迁房。案涉房屋刚盖好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夏某芬和其母亲、夏某芳、夏某芹一起去看了案涉房屋。看房时,夏某芹和其说案涉房屋夏某芳要按社员价2800元一平、总价28万多卖给夏某芹,其母亲听到之后很高兴,并说夏某芳能以这个价卖给夏某芹真是不错,可不要亏待了大姐。夏某芹说等办房产证的时候她再补偿4、5万给夏某芳,不能亏待了夏某芳。之后证人就搬到东北去住了,什么时候办房证就不清楚了。证人对案涉《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夏某芹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足采信,证人所陈述的相关内容没有其他书面材料予以佐证,且没有其他在场人员予以证实。另,证人曾经和苗某昌联合起诉夏某芹,证人与夏某芹之间的关系并不融洽,不排除陈述与事实不符的相关情形。苗某昌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且证人与夏某芹和夏某芳是同胞姐妹,关系的远近同等,没有必要到庭说假话或偏向于哪一方。如果夏某芹认为证人说的是谎话,苗某昌强烈要求夏某芹到庭对质,该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
另查,夏某芹诉请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号楼**室与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威海市西钦村文鑫嘉园2号楼东单元2层2室系同一坐落房产,该房产现登记在苗某昌名下,具备过户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夏某芹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苗某昌理应协助夏某芹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苗某昌主张夏某芹曾向其承诺于案涉房屋过户时给予其4-5万元补偿款,夏某芹对此不予认可,且苗某昌该主张与其在本案诉前调查答辩意见中所陈述的事实前后不一,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夏某芬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夏某芹与苗某昌在案涉《协议书》之外达成了夏某芹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向苗某昌支付补偿款的合意,故本院对苗某昌该主张不予采纳。保全申请费系夏某芹提起本案诉讼向苗某昌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苗某昌关于该费用系额外增加和扩大损失,应由夏某芹自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夏某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夏某芹办理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苗某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