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强、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9 主办律师:王新太

王新太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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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6355号

原告:刘某强,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刘某强与被告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74339.08元,包括医疗费65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2252元、护理费12094.5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88.3元、鉴定费208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强与窦某成认识,窦某成平时给刘某强介绍劳务并从中收取劳务介绍费。2021年11月8日上午,刘某强经窦某成介绍给王某提供劳务,负责在荣成市××街道××村将王某收购回来的摩托车、电动车等废品装车。王某为节省运费要求刘某强在装车时不断加高,但对加高的部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刘某强在车上装废品时从四米多高的货车上掉落伤及双足。刘某强摔伤后,于2021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21日在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9日,刘某强再次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刘某强住院期间,王某共计支付医疗费17000元。2023年6月7日,经威海威铭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强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240日。刘某强尚有父母需要扶养,该事故给其及亲属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双方多次沟通,王某拒绝赔偿。刘某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刘某强确实在给我装车的时候受伤,但刘某强的老板是窦某成,我经常通过窦某成找人干活。刘某强受伤后我联系了窦某成,是窦某成派人将他送到医院。刘某强在医院的所有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当时他同意我在支付医疗费后不需要再承担其他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8日,刘某强通过窦某成的介绍至王某处为王某收购的废旧摩托车装车,约定两人装一车的报酬为240元。在装车的过程中,因所装摩托车已超货车围栏,货车防护高度不够,刘某强从车上摔下,王某认可在刘某强装车时未对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当日,刘某强被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2021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21日,刘某强因跟骨骨折在荣成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7872.24元;202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9日,刘某强因左侧跟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在荣成市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947.44元。刘某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青护理。2023年5月29日,刘某强至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70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524.68元,刘某强已收到王某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

另查,刘某强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威铭司法鉴定所就人体残疾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缴纳鉴定费2080元。2023年6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强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强外伤后护理期为90日(含二次住院期间),误工期为240日(含二次住院期间)。

再查,刘某玉(1953年3月9日出生)与刘某霞(1953年10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刘某东、次子刘某强、长女刘某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装车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亦认可未对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具有较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货车上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处的环境应有清醒的认知,但其自身未使用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经核对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为23524.68元;2、原告住院17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误工费参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240天为32252元;4、护理费参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90天为12094.5元;5、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8100元(49050元×20年×10%);6、被扶养人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三名子女,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555元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37元(28555元×10年÷3×10%×2);7、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距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经核对票据,鉴定费为2080元;9、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0088.18元,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比例,确定由原告自担75635元,被告承担114453元。因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700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9745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强各项损失9745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强负担775元、被告王某负担1118元;保全费1408元,由原告刘某强负担685元、被告王均负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冷冬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