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武与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8 主办律师:王新太

王新太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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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02民初6067号

原告:谢某武,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孙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翠红,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武与被告威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被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7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由某甲公司的生产经理王某招录至被告处干电工工作,期间先后受某甲公司处的电工班长刘某江、丛培增安排到某甲公司不同项目工地工作。谢某武平时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其多年来兢兢业业,尽职尽责工作,由于工作出色,曾受到某甲公司的奖励。但某甲公司没有依法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谢某武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为规避法律提供后补的借调协议和劳动合同,以此证明与谢某武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借调工作签订的借调协议必须经过劳动者书面签字同意,但某甲公司提供的借调协议没有谢某武签字,谢某武并不知情,且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均是空白,只有最后一页谢某武签字但没有盖章,其他张页没有谢某武签字和盖章,明显系后补盖章,规避法律的行为。谢某武认为,其一直在某甲公司的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并穿戴某甲公司发放的工作服和工作牌,受某甲公司安排和管理,遵守某甲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受到奖励和处罚,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盖章的主体单位系其为规避法律,逃避责任而为,因为谢某武从未听过该两个单位,且该两单位股东均是某甲公司职工,工资实际上也是某甲公司以该单位的名义支付,因此不能以此说明和证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为维护谢某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某甲公司辩称,其因特殊工种人员不足,与威海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借调协议,由某乙公司向其提供包括谢某武在内的人员到其处工作,遵守其处的规章制度,即是谢某武与某乙公司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同时也是特殊工种的特殊要求,而且谢某武的劳动报酬一直由某乙公司来支付,因此谢某武的用人单位并非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谢某武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某武从事电工工作,2018年11月至2022年1月,威海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为其支付工资,2022年6月至2024年3月,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为其支付工资。

庭审过程中,谢某武为证实其系于2018年7月由某甲公司招录,双方自2018年7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某甲公司处管理考核简报,漏电保护监测表、绝缘电阻检测表、接地电阻检测表、临时用电验收表、工地电表及通知栏照片,电工班管理制度等证据,该宗证据显示有电工谢某武以及某甲公司曾对谢某武进行过奖励的情况;另提供某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职工花名册各一份,拟证实某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均是某甲公司以自己员工名义成立的某丁公司,相关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称谢某武接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到某甲公司处工作,是基于某甲公司与领帆之间的借调协议,不能仅仅从是否服从某甲公司的管理,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无论是某丙公司还是某乙公司,它的股东潘某洋,在威建早已退休,与威建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成立的公司与威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就借调,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某甲公司为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谢某武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某甲公司与领帆劳务签订的借调协议。谢某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认为借调协议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经办人的签字,更没有谢某武签字的同意,该借调协议显然是某甲公司为了本次诉讼临时编造的虚假的协议,众所周知,某戊公司实力雄厚,其主张自身人员不足,而一个劳务公司竟然人员非常充足,且双方之间既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又签订了借调协议,这完全是不合常理。再者,借调协议中某乙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潘某洋、汤某巍、孔某华,都是某甲公司员工,某戊公司作为一个知名企业,竟然允许自己的职工成立一个劳务公司,然后承揽自己的工程,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至于劳动合同,谢某武当时只在乙方处签名,其他手写部分全是空白,更没有盖章,某甲公司是为了本次诉讼,在空白处临时填写了相关的内容,明显也是后补的合同,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写明借入单位的名称,谢某武根本不知道某甲公司所谓的借调的情况。同时,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辩称其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而在借调协议当中,又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借调费用,这明显就是矛盾的,而某甲公司又不能提供向某乙公司支付借调费用的银行流水,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证据不应采信。

另查明,谢某武曾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自2018年7月20日至2024年4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23年11月至2024年4月的工资,该委于2024年7月1日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2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谢某武全部的仲裁请求。谢某武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给谢某武发放工资的单位分别是某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是某乙公司也非某甲公司,故无法直观的看出谢某武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谢某武主张由某甲公司管理人员招聘,主张由某甲公司处工作人员安排至不同项目工作,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即便谢某武实际工作地点为某甲公司各个项目工地,但鉴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谢某武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排除派遣的可能,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直接受雇于某甲公司,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谢某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谢某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蓉蓉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