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某某机械厂与嘉兴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新太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2民初7155号
原告:威海某某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石某某,系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恒,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某某机械厂与被告嘉兴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某某机械厂之经营者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被告嘉兴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姜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某某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兴某某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助其将光伏板等设备并入国家电网正常使用;2.判令嘉兴某某公司赔偿其自2023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的损失30804元,以后的损失按照每天256.7元继续支付至将光伏板等设备并入国家电网正常使用为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份,其与嘉兴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其购买嘉兴某某公司光伏板164片,规格每片540W(整套光伏发电系统总容量0.54KWX164片=88.56KW),价款共计141696元;第二条约定嘉兴某某公司保证提供的并网资质齐全有效,并协助其并入国家电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货款141696元全部付清,但其购买的设备安装后,经多次催促嘉兴某某公司派技术人员协助其将光伏板等设备并入国家电网正常使用,但嘉兴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嘉兴某某公司的行为,不但违背诚信,也违背了合同约定,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嘉兴某某公司辩称,1.起初其与威海某某机械厂签订了合同,但后来因威海某某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无法开具发票,故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乙方为威海胜韶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之后其向该公司出具了发票。在后签订的合同已经取代了在先签订的合同。虽然在先签订的合同并未书面协议解除,但是双方更换主体重新签订合同,视为已经解除在先的合同,双方之间目前成立有效的合同是在后签订的合同,故威海某某机械厂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仅约定其协助威海某某机械厂办理并网,但并未明确约定何时办理完毕,也并未明确约定其协助义务。其将货物运至威海某某机械厂处便已完成自己的义务,故威海某某机械厂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整个新光伏供电系统是由光伏组件、直流汇流箱、并网逆变器、供电监控、变压器、交流配电柜厂区用电等组件组成,其仅向威海某某机械厂提供光伏材料,现导致威海某某机械厂无法并网的原因并不一定是光伏板原因,威海某某机械厂应当对其无法并网的原因进行举证。综上,请求驳回威海某某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嘉兴某某公司(甲方)与威海某某机械厂(乙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64片光伏板,金额为141696元;甲方对光伏组件的质量负责,保证该设备运行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保证提供的并网资质齐全有效,并协助乙方并入国家电网。该合同签订后,威海某某机械厂陆续将全部货款141696元支付给嘉兴某某公司,嘉兴某某公司将案涉光伏板送至威海某某机械厂,威海某某机械厂自行完成了光伏板的安装。2023年6月27日,威海某某机械厂之经营者石青世微信告知嘉兴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嘉兴某某公司派光伏安装工程师到其处协助其通过电业公司的并网验收,嘉兴某某公司同意派人前往,但要求威海某某机械厂承担往返费用,石某某表示拒绝,故成诉。
诉讼过程中,法庭就并网流程问题电话咨询了供电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解释称,并网流程主要包括首先由用户持相关资料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后由用户持备案证到供电部门申请并网,供电部门收到申请后会派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指导用户如何并网,之后由用户购买相应的并网设备(包括光伏板、并网逆变器、变压器等组件)并找具有电力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该企业持相关资质到供电部门报竣工验收,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为用户办理并网手续。庭审中,威海某某机械厂与嘉兴某某公司对法庭核实的该流程均无异议。嘉兴某某公司主张从该流程可以看出并网设备的完成需要各种光伏组件,而威海某某机械厂仅从其处购买了光伏板,且其公司系销售公司,并不具有电力施工资质,故威海某某机械厂无权要求其完成全部的并网工作。威海某某机械厂主张其系在嘉兴某某公司的指导下购买了其他光伏组件并找人完成了安装,其并不知道嘉兴某某公司没有电力施工资质,嘉兴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完成所有的后续施工工作。
另查,为便于开具发票,威海某某机械厂以威海胜韶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嘉兴某某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
本院认为,威海某某机械厂与嘉兴某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嘉兴某某公司又与威海胜韶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该合同系为开具发票而签订的,嘉兴某某公司与威海胜韶华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并无买卖的合意,且该合同实际上也并未履行,故双方应以威海某某机械厂与嘉兴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来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威海某某机械厂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嘉兴某某公司与威海某某机械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嘉兴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光伏板交付给威海某某机械厂,其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嘉兴某某公司保证提供的并网资质齐全有效,并协助威海某某机械厂并入国家电网,但该约定对协助义务的范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从实际情况来看,嘉兴某某公司并不具有电力施工资质,案涉合同中也并未约定由嘉兴某某公司提供安装等服务,故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协助义务应仅限于向威海某某机械厂提供并网所需的资料等,且从并网流程中可以看出,并网的完成除了光伏板之外还需要其他组件,威海某某机械厂并未从嘉兴某某公司处购买其他组件,其现要求嘉兴某某公司为其完成全部组件的接线工作,于理不合,故对威海某某机械厂要求嘉兴某某公司协助其完成并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嘉兴某某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完成全部并网工作的情况下,导致并网工作至今未能完成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嘉兴某某公司,故对威海某某机械厂要求嘉兴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威海某某机械厂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威海某某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威海某某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