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良、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新太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3民初5523号
原告:冯某良,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海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福善,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良与被告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太、丛海威,被告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福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冯某良、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冯某良自2004年8月18日起到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2023年2月27日离职。其中,2004年至2010年,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冯某良缴纳社会保险,为确认该期间冯某良、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某良向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后该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冯某良的仲裁请求。冯某良自入职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后,始终在锻工车间工作,虽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7月起冯某良与威海威力钰杰工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冯某良的工作地点和主要工作内容均未发生任何变化,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系威海威力钰杰工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相同,财务混同,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威力钰杰工具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冯某良、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没有终止。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持空白合同让冯某良签字,却加盖威海威力钰杰工具有限公司的印章,完全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文登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某良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确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冯某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冯某良原系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7月1日冯某良与威海威力钰杰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冯某良根据威海威力钰杰工具有限公司的工作需要从事锻造厂部门(车间)压型岗位工作。2023年2月份冯某良离职。根据冯某良提供的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06年4月至2011年6月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为冯某良参保工伤保险。而冯某良的企业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参保单位为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为威海威力钰杰工具有限公司。2023年3月冯某良通过职工档案托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3年3月2日冯某良向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冯某良、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23〕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冯某良提出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驳回冯某良的仲裁申请。冯某良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社保个人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冯某良要求确认与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事项,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冯某良就与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在2023年3月2日才向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冯某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对于冯某良要求依法确认冯某良、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某良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的是专利权纠纷相关问题,并非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情况也与本案大相径庭。冯某良据此要求对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某良要求确认其与文登某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冯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金晓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