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辉、胡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王庆生
主办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9刑终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辉,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专科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红光,河南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4日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锋会、张博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英,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11月6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3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乐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庆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禹,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庆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屈静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某丽,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27日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洪某铭,男,1993年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尹某薇,女,1998年5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强,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专科文化,工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2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滨,男,1990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辉、胡某、王某英、周某禹、程某丽、洪某铭、尹某薇、马某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滨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案,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2)豫0923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辉、胡某、王某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某辉、胡某、王某英,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辉经崔某文介绍参与一网络平台虚拟字画交易活动。在该活动中,会员通过虚拟字画交易能够获取差价;介绍的新会员参与抢画后,老会员能够得到一定比例的推荐奖;达到一定条件可以开设画室担任画室长,画室长能够从画室成员参与抢画的金额中得到一定比例的提成。同年8月份,李某辉开设了“星月交辉”画室并担任画室长。为获取更大的利益,202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辉、胡某等人合谋建设一个类似的平台,并商定李某辉占40%的股份、胡某和他人各占30%的股份。后李某辉与胡某共同出资15,000元,经胡某联系找到被告人王某滨。王某滨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对方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材料、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听取李某辉、胡某等人对网站的设计要求后,明知其建立的经营性网站从事的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仍购买服务器、域名等用于建立“典画商城”网站。网站建立成功后,王某滨将网站交付李某辉、胡某等人,但仍负责对网站进行日常维护、服务器购买等工作。
此后,李某辉将“星月交辉”画室及其成员移入“典画商城”网站,并发展会员参与抢画,同时雇用被告人程某丽担任客服;胡某组织人员负责网站的运营。胡某让被告人周某禹负责平台管理、运行和技术服务,周某禹又先后帮助雇佣被告人洪某铭、尹某薇、马某强等人帮其做平台管理和技术服务。该传销平台通过发展会员设立画室进行分类管理,以字画交易为名,引诱他人注册账户进入画室购买虚拟字画进行交易,并设置了推荐返利、团队业绩提成等极具诱惑力的奖励制度,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该平台运营模式为:用户根据老会员提供的链接进入“典画商城”网络平台进行注册,注册时需提交姓名、手机号码、微信收款码、支付宝收钱码、住址、介绍人邀请码,注册成功后即可以成为会员。会员每天按平台画室要求的固定时间进入固定画室进行抢画,抢画成功的通过扫描网页下方原持画人提供的微信收款码支付字画款。之后,会员上缴该字画交易价格的2.5%作为上架费,平台将其中的0.5%作为直推奖奖励给邀请该会员加入的老会员。会员可以向平台申请提现直推奖,平台通过会员提供的支付宝收钱码予以支付。缴纳上架费后,第二天平台再将该字画重新上架供其他会员抢购,上架字画的价格自动上涨4%。随着字画多次被抢购价格不断升高,为了方便会员抢购,平台不断进行拆画、分画,形成网络虚拟字画。
上架费的收取及分配为:上架费由抢购成功的会员向画室长交纳,画室长再逐级上交平台客服。对于会员交纳的2.5%上架费,将0.5%作为直推奖、1.2%作为团队业绩奖、0.8%作为平台服务费。为获得进一步发展,后平台将服务费中的0.3%让利给予其直接对接的画室长,平台收取的服务费变更为0.5%。
会员的获利模式为:第一,买卖字画差价,购买字画后,会员上交字画价格2.5%的上架费,之后再按购买价格溢价4%售出,差价为收益。第二,直推奖,会员发展下线可获得下线会员买入字画金额0.5%作为奖励。第三,团队业绩提成,会员发展成为画室长后,可以按照画室发展会员的抢画数额得到一定比例的提成。
画室发展及团队计酬模式为:会员参与抢画达到10万元业绩并具备一定条件后,可以开设画室成为画室长,参与分配团队业绩奖。团队业绩奖根据本人发展画室的团队业绩进行分成,10万元至30万元为0.5%、30万元至50万元为0.6%、50万元至100万元为0.8%、100万元至120万元为1%、120万元至150万元为1.2%。团队业绩超过150万元,画室长无法从上架费中分得利润而出局,原有画室可更换画室长。出局后的画室长,可从平台让利的0.3%服务费中继续获利。会员受利益的驱动,不断邀请新的会员加入,新的会员达到业绩后又开设新的画室,致使画室迅速发展。
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英从李某辉手中接管“星月交辉”画室并任画室长,继续雇用被告人程某丽担任客服。随着王某英推广力度的加大,画室迅速发展及裂变。2021年7月28日至8月28日,王某英管理的画室即达155个。在程某丽为王某英担任客服期间,通过微信向王某英转账上架费5,908,234.31元。同年7月31日,李某民乙(另案处理)从“星月交辉”画室分立,成立“众志成城”画室,在南乐县组织李某英、任某平、赵某粉、赵某敏等人参与抢画。后因画室崩盘,致李某英损失53,000元、任某平损失5,793.68元、赵某粉损失31,874元、赵某敏损失11,000元。
经河南致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典画商城”网站的后台数据进行鉴定,平台登记会员46560人、画室956个、完成订单1,311,537条,共计7,363,112,597.37元,上架费金额184,225,530.5元,会员通过平台提取直推奖35,351,51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辉、周某禹、马某强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胡某、洪某铭自动投案;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程某丽、尹某薇、王某滨先后主动到案。2021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英在其家中被民警当面传唤后到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周某禹主动退缴违法所得7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南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域名注册信息、客户信息、支付信息、操作记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人王某海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授权书、微信信息截图,程某丽与王某英2021年7月8日至8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程某丽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河南致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的回复,南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河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崔某文、杨某兵、王某海、曲某晖、薛某、张某君、王某辉、刘某杰、李某民甲、杨某春、章某民、李某民乙、吴某花、苏某英、王某娜、李某娟、冯某、张某燕、付某萍、马某、李某英、赵某敏、任某平、赵某粉、武某坡、张某女证言,被告人李某辉、胡某、王某英、周某禹、程某丽、洪某铭、尹某薇、马某强、王某滨及同案人楚赵君、车其玲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胡某、周某禹、王某英、程某丽、洪某铭、尹某薇、马某强违反法律规定,设立平台、成立画室,以所谓的字画交易活动为名,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交易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滨违反国家信息网络管理法规,为被告人李某辉、胡某违法设立网站,被用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辉、胡某、王某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禹、程某丽、洪某铭、尹某薇、马某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从参与犯罪的程度及时间的长短等方面综合分析,周某禹的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胡某、程某丽、洪某铭、尹某薇、王某滨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李某辉、王某英、周某禹、马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禹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与马某强缴纳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某辉、胡某、周某禹、王某英、王某滨从轻处罚,对程某丽、洪某铭、尹某薇、马某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以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以被告人王某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被告人周某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以被告人程某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洪某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尹某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马某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王某滨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字画一百四十七幅及被告人周某禹退缴的违法所得七万元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李某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辉对典画平台没有管理和把控能力,没有在该平台获利,其传销行为仅限于“星月交辉”画室的发展,且于2021年2月将“星月交辉”画室交给王某英,原判认定李某辉发起设立典画网抢画平台、占40%股份并认定其为罪责最大的主犯证据不足;鉴定意见关于平台登记会员46560人、总层级18层、订单总金额7,363,112,597.37元的鉴定不客观、不准确,层级的认定应当与计酬相关联,没有实际业务的“虚点”不应作为会员数量统计及发展下线的层级来认定,订单总金额、会员体现金额不应是本案量刑依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上诉人胡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胡某经李某辉多次请求才答应帮忙介绍网络公司,没有“共同发起、共同决策、共同操控指挥”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胡某没有出资设立平台,没有参与制定画室规则,没有发展会员,不是平台建设的发起者、决策者、操纵者;本案参加传销的人数不准确,层级及违法所得数额不清;原判认定胡某有30%的股份,没有证据支持,胡某的作用比李某辉小得多,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英上诉及其辩护人郭乐丹辩护称:原判认定王某英对“星月交辉”画室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徐常闰虽系通过王某英邀请码注册为画室会员,但徐常闰在王某英接手“星月交辉画室”前就已成立新的画室,不能将徐常闰“财富共赢”画室发展、分裂产生的影响归责于王某英;王某英接手“星月交辉”画室前该画室已分裂出去多个分支,其不应对李某辉退出管理后典画平台发展、分裂的全部人员和画室数量承担责任;王某英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起辅助地位、次要作用的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其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英的辩护人王庆生辩护称:本案对于层级的认定、发展的人数、金额的统计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不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定罪;王某英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周某禹的辩护人辩护称:周某禹受胡某雇佣参与平台的日常客服工作,与其他客服人员工作内容相同,但量刑差距较大;周某禹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周某禹、程某丽、洪某铭、尹某薇、马某强、王某滨对原判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某英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辉等供述、证人崔某文等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相关书证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李某辉等人找他人建立“典画商城”网址后,将“星月交辉”画室及其成员移入“典画商城”网站,并发展会员参与抢画;参加者通过推荐人提供的验证码进行注册后,即成为“典画商城”平台的会员,“典画商城”根据加入的先后顺序、推荐人等确定上下线,组成一定的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会员抢画达到一定数额还可建立画室,并依据下线人数及其交易额获得不同层级的画室长团队业绩奖,以此方法,“典画商城”不断引诱会员积极参与抢画并发展新人加入、建立新画室,平台则通过收取的服务费牟取非法利益。上述行为实质上属于“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且层级至少在3级以上,王某英从李某辉手中接管“星月交辉”画室并任画室长后画室迅速发展及裂变,极大促进了该传销组织的扩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关于上诉人李某辉、胡某、王某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定的问题。经查,2020年8月,李某辉开设“星月交辉”画室并担任画室长,同年10月,李某辉、胡某、楚赵君合谋建设平台,并商定李某辉占40%的股份、胡某和楚赵君各占30%的股份,后李某辉与胡某共同出资15,000元,胡某联系找到王某滨,王某滨按照李某辉、胡某等人要求建立“典画商城”网站。网站建成后,李某辉将“星月交辉”画室及其成员移入“典画商城”网站,并发展会员参与抢画,胡某组织人员负责网站的运营。该传销平台通过发展会员设立画室进行分类管理,以字画交易为名,引诱他人注册账户进入画室购买虚拟字画进行交易,并设置了推荐返利、团队业绩提成等极具诱惑力的奖励制度,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21年2月24日,王某英从李某辉手中接管“星月交辉”画室并任画室长,之后画室迅速发展及裂变,2021年7月28日至8月28日,王某英管理的画室即达155个。李某辉将“星月交辉”画室交给王某英后,“典画商城”平台收取的服务费从0.8%降到0.5%,给王某英让利0.3%。经河南致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典画商城”网站的后台数据进行鉴定,平台登记会员46,560人,画室956个,完成订单1,311,537条共计7,363,112,597.37元,上架费金额184,225,530.5元,会员通过平台提取直推奖35,351,514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时上诉人李某辉、胡某、王某英亦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一审法院依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李某辉、胡某、王某英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依法认定三上诉人系主犯,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3.关于本案传销组织层级、人数、涉案金额认定及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本案中,确实存在一名会员多个账户或注册会员后未参与抢画的情况,河南致和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南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原审被告人王某滨的笔记本电脑,依据专业技术检验规程对电脑数据进行还原、分析,依法作出豫致和(2022)电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河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南乐县公安局依法从某某公司调取的数据,依照法定程序和专业方法,作出盛华鉴字(2023)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针对本案传销组织层级、人数、涉案金额等作出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4.关于上诉人王某英是否构成自首及原判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根据南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021年9月1日,侦查人员在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到王某英家中对王某英进行传唤,虽然王某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不属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辉、胡某、王某英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禹、程某丽、洪某铭、尹某薇、马某强违反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以交易字画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服务费、购买字画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交易金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滨违反国家信息网络管理法规,为上诉人李某辉、胡某违法设立网站,被用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辉、胡某、王某英系主犯,周某禹、程某丽、洪某铭、尹某薇、马某强系从犯。胡某、程某丽、洪某铭、尹某薇、王某滨系自首;李某辉、王某英、周某禹、马某强系坦白。各原审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禹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李某辉、胡某、周某禹、王某英、王某滨从轻处罚,对程某丽、洪某铭、尹某薇、马某强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辉、胡某、王某英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马英杰
审 判 员于明杰
审 判 员曹明昌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郭树杰
书 记 员郭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