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剑武、龙口市商贸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庆生
主办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剑武,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现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鹏,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商贸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龙口市北大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殿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剑武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商贸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6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剑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赵剑武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适格被告应当为龙口市诚成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有误。1.赵剑武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2010年11月17日,龙口市黄城诚成服装市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涉合同承租人为龙口市黄城诚成服装商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1MA3DMK6C5U),赵剑武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现已不存在,承继权利义务的主体为龙口市诚成商场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6月28日,龙口市黄城诚成服装商场经龙口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批准,转型升级为龙口市诚成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181MA3DMK6C5U)。上述事实有龙口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证实。3.龙口市诚成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合同提起的再审申请已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确认龙口市诚成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为承继原龙口市黄城诚成服装商场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有误,赵剑武并非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案涉房屋在交付上诉人时无土地、房产消防验收等手续,被上诉人交付前自行投资的扩建部分,也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案涉房屋属违章建筑,同时,案涉房屋因无法完成消防整改,多次被消防大队查封,一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未依法认定。根据上诉人向法院补充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可证实,1999年12月,案涉房屋在移交被上诉人时,无土地证、房产、消防验收手续,根本不具备出租条件。2004年被上诉人自行投资扩建时,也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属违章建筑。同时,根据龙口市消防大队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案涉房屋未取得任何批示和消防验收报告,在进行消防部门检查时,因未完成整改被多次查封。(三)一审法院计算租金期限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不符。根据(2019)鲁06民终6664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租赁期限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时延期130天,租赁起算时间应该是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上往后延期130天,即每年的5月10日。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延后130天的问题,仍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认定该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属适用法律有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仅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支付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房屋租金属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消防主体责任为上诉人,属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根据相关规定,负有不可推卸的消防验收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消防验收分为一次消防和二次消防。一次消防是指商业建筑在建设时进行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用以保证建筑物本身的消防安全,此时,消防部门主要考虑的是防火分区设置、消防设备安装等问题。二次消防是指商业建筑在使用时需要进行的消防安全保护,一般指内装修设计审核。商户的装修工程的报审手续中,要求有整体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方可申报。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业主,应当将取得一次消防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上诉人,由上诉人进行装修后,进行二次消防验收。也就是说,只有被上诉人取得一次消防验收合格证后,二次消防即商户装修设计才能报审,没有一次消防验收合格,就失去了二次消防报审的前提基础。因此,根据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消防责任的约定,属于对二次装修的消防验收备案的约定,因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无一次消防验收备案,根本无法办理二次消防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消防责任主体为上诉人,属适用法律有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交付上诉人的房屋消防不达标,但又认为房屋具备使用条件,不支持上诉人拒付租金的抗辩,判决于法无据。在租赁合同中,作为出租人,交付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完成了房屋的交付,但因房屋无合法手续,上诉人虽然占有案涉房屋,但却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就可以使用案涉房屋。同时,交付适租房屋的义务在先,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消防不达标房屋就是不适租房屋。上诉人完全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达到使用条件后,再支付房屋租金。对此,上诉人不断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交付合法适租房屋,完成消防整改,从未放弃自己行使租金抗辩的权利。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消防不达标,至今未能完成整改,但不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抗辩,刻意回避被上诉人交付合法房屋的义务,判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四)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对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刻意回避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被上诉人明知案涉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且消防未经验收,不具备出租条件,刻意隐瞒重要事实,向上诉人交付存在重大瑕疵的房屋。对于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同时,2015年被上诉人对涉租房屋进行消防整改的施工也未完成,至今仍然是停工状态,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使得租赁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自2017年开始,涉租房屋就多次因消防不达标被消防大队限期整改、行政处罚、查封。但被上诉人多次隐瞒上诉人上述处罚并擅自撕毁封条。上诉人已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产、消防等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均未按时办理,上诉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三、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事故调查报告》、被上诉人向龙口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百货服装市场情况报告》及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栾书生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涉租房屋无任何审批手续,包括建筑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房产证,且未通过消防验收,同时也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存在过错同时承认如合同期内关闭改造需赔偿经营者损失。但一审法院却不作具体阐述,既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也显失公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文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20)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证明涉案房屋被消防大队多次查封,导致了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其中,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为龙口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且同时附带了龙公消封字2017第0031号《临时查封决定书》、临时查封现场照片复印件、龙公消封字2017第0054号《临时查封决定书》、龙消限字(2019)第0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消)行决字[2019]第0032条、第0033、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并明确上述文件均为复印件,附件材料属于由国家机关归档的文件,应认定与原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但一审法院却以附件为复印件直接不予认定,违反了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公平。
被上诉人龙口市商贸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辩称,一、关于赵剑武的主体问题。1.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是龙口市诚成服装商场,该主体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之后因龙口市场管理局对于成立较早的个体工商户在一段时间内给予可以进行个体工商户升级到公司的政策(该政策早已经停止),前提是个体工商户要进行注销,注销之后,经营者可以在新设立的公司沿用之前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代码及成立时间。但必须要清楚,两者之间不是合并,也不是过渡,而是先将个体工商户注销之后再新设一个,而个体工商户与公司根本就是这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性质,两者在设立的条件上、组织机构、治理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法律规范等方面都有着天地之别,因此,本案在龙口市诚成服装商场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依法只能以该经营者赵剑武为适格的主体。2.赵剑武所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龙口市诚成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该说法纯属臆造,事实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以(2021)鲁民申9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赵剑武的再审申请。3.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以消防不达标为由向龙口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赔偿其扩建的损失,而在该诉讼中,也是赵剑武作为原告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说明即使是上诉人本人也认为其是适格的主体。另外,其所称的延期交付130天的问题,也在该案中以专门的诉讼请求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主张实际上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关,目前该案已经庭审完毕,处于等待宣判中。二、关于效力问题。因上诉人拖欠2017年度的租金,被上诉人已经在2018年对其提起过诉讼,该案由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6664号民事判决,上述两生效判决均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且判决赵剑武给付被上诉人2017年度的租金1324500元;另外,涉案房产系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建设,而城乡规划法在2008年实施,涉案房产虽未办理房产证,却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三、涉案房产的确存在消防不达标的问题,但该问题的存在一直也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即根本未影响到合同履行。在前案(2018)鲁0681民初1310号、(2019)鲁06民终6664号案中,上诉人也从未提出消防问题不达标影响其经营的抗辩,事实上龙口消防部门也只是下达了整改通知,但绝对不存在为此强制停业的事实。在2021年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新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17年至2019年度赵剑武每月经营的用电量及其收取下属租户的年度租金总额(该证据在庭审赵剑武也确认真实性)以证明赵剑武每月都经营正常,在赵剑武每年都足额收取其下属的分租户的租金,却找理由、以存在消防问题为借口不按约向被上诉人交纳租赁费,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另外,赵剑武作为商场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他字第11号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租赁房屋用于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是该企业的开办者”,即使有消防问题,该问题的承担也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19年12月26日晚,因赵剑武经营的涉案商场二楼因其疏于管理发生火灾,火灾之后,二楼已经封停,仅有一楼的部分门头房仍在经营,为此,赵剑武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其扩建的损失,该案已经在一个月前庭审完毕,尚未判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在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经营了9年多的情况下(其所称的消防问题实际上从其在2011年扩建时就存在,但在2016年之前一直按约足额交纳,只是从2017年度开始拖欠),依法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龙口市商贸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剑武立即向原告龙口市商贸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给付2018年及2019年度拖欠租金2049000元及滞纳金;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剑武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赵剑武立即向原告龙口市商贸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给付2018年及2019年度(扣除2019年12月26日之后的五天租金19513元)拖欠租金2029487元及滞纳金(其中2018年度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是以62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3%进行计算;其中2019年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以142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3%进行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申请一份、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反馈的证明一份、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百货服装市场情况报告》一份、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市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消防安全隐患整改情况的反馈》一份、2020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的办公室主任栾书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附有办理涉案租赁房屋房产证及消防主体安全检查合格证的义务。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要求其办理消防房产证等手续,但至今原告都未履行办理义务。原告因未办理房产证等相关证件,所以无法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手续,涉案商场综合大厅已经于2018年正月初四因无消防合格证关闭停止经营。鞋帽厅因整体外包,2022年12月租赁期满,合同期内关闭改造需要包赔经营者的损失,资金量很大,原告计划申请政府资金,租赁期满后再进行消防达标改造,直到2019年10月28日,该鞋帽厅仍存在6处无法整改的隐患。原告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涉及的消防问题恰恰是被告应该履行的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无法经营的目的,消防问题的有无根本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一直在正常经营中。法院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消防问题负责的主体及消防问题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履行,法院在此不作具体阐述,将在法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述。2.被告提交2020年11月30日龙口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第002号原件及其附件复印件(2017.06.14临时查封现场照片、龙公消封字(2017)第0054号《临时查封决定书》、龙消限字(2019)第051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龙(消)行决字(2019)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龙(消)行决字(2019)第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龙(消)行决字(2019)第0034号及送达回执)和2020年1月8日众商户签字按手印的临时送电申请书,证明2015年由市政府批示财政拨款,原告牵头施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整个服装百货市场进行整体消防升级改造。2017年6月14日,龙口市消防救援大队向原告下达有关市场查封的照片以及2018年至2019年所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原告未向龙口市消防救援大队提交对涉案房屋整体消防升级改造的竣工备案时间表和申请施工及设计手续。市消防救援大队未向原告作出批示及相关竣工后的验收报告。原告因未进行整改,未取得消防安全检察合格证,导致涉案房屋被消防大队多次查封,致使租户多数撤离,被告无法持续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认为,通过(2020)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以看出涉案场所存在消防问题,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由于其附件是复印件,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通过2020年1月8日临时送电申请书可以看出,鞋帽大厅发生火灾后出现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但通过该证据无法看出火灾发生之前的经营情况,由于原告在诉请中已对该部分租金予以放弃,因此对该证据法院不作阐述。3.被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0日拍摄的一、二层消防设施照片、视频两份和2015年整体消防升级改造后的消防器材检查记录卡3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对涉案租赁房屋安装的消防设施没有接通管道,消防栓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工作人员张长安对涉案房屋内的消防器材进行检查,消防栓均不正常,因此涉案房屋中原告在2015年整体升级改造的消防设施未完工,全部不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不具备出租条件。原告主张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涉案商场所有,即使是真实的,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3条,消防设施本来就属于被告应该承担的义务,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法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被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不具备出租条件的目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之前被告一直按照约定缴纳租金,且本案论述的是2018年至2019年租金是否应该给付的问题,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证人刘某证言及其录像、证人汤玉财录像、证人王某证言及其录像、证人徐某证言及其录像、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百货服装市场情况报告》一份,证明2017年8、9月份原告服装市场负责人赵明泉召集租户召开会议,通知业户综合大厅因消防不达标,没有消防手续,需关闭经营场所,业户合同期满不再续租。2018年、2019年赵明泉召集租户开会,要求租户尽快搬离。因涉案租赁房屋与综合大厅情况一致,也因消防不达标与综合大厅同一时间被查封,但原告因租赁期内关闭涉案租赁房屋需包赔承包方经营损失,刻意隐瞒该事实,擅自将封条撕毁,忽视消防大队的查封及处罚。但被告的业户为此陆续向被告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有的合同期满,不再续租,被告因此无法向外出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以核实证人的身份及证明事项的真伪,相关视频无法证明证人系综合大厅的业主,而且综合大厅与本案的鞋帽厅从位置及租赁关系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场所,综合大厅原被告双方另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且关于综合大厅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9年1月3日达成了(2018)鲁0681民初1131号民事调解书,综合大厅的租赁关系已经于2019年初终止,因此证人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中从视频上可见,证人也是通过小道消息听说而来的,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度。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像不予采纳。对于《百货服装市场情况报告》,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龙口市商贸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原称为龙口市市场发展管理局,于2019年变更名称为龙口市商贸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龙口市黄城诚成服装商场,经营者系本案被告赵剑武,于2019年6月24日注销。2010年11月17日,原告(甲方)与龙口市黄城诚成服装商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东市场街北首街西,文圣后街东首街北营业楼(详见图纸)整体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壹拾贰年。自2010年12月27日-2022年12月26日。三、租金及交纳方式:第壹年度租金壹佰肆拾万元,……第叁年度至合同期满租金每年壹佰伍拾万元,于每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交齐当年租金。……七、乙方逾期交纳租金,除应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超一个月,除追缴租金及滞纳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营业场地并不退还保证金。”落款处有龙口市市场发展管理局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龙口市黄城诚成服装商场盖章及赵剑武签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三、承租楼的消防和安全办法乙方要保证承租营业楼的消防安全和治安安全,应对承租营业楼所有区域按照消防达标规定配置消防器具,设置消防通道,日常确保消防器具的正常使用和消防通道的畅通……。自2012年开始,被告每年实际缴纳租金1424500元,缴纳时间为每年年底。2018年被告已缴纳租金800000元,尚欠租金624500元。2019年全年未缴纳租金1424500元,共欠租金2049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019年12月26日之后的五天租金19513元,实际尚欠租金20294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租赁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场所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2018年-2019年租金,属于未按照约定履约行为,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龙口市黄城诚成服装商场消防问题不达标与被告不缴纳租金两者是否有关联。被告主张涉案场所存在消防问题,导致自己的租户纷纷撤租,影响自身收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场所确实存在消防问题,但并不能成为被告不缴纳租金的理由,且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益减少,因此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租金的数额,被告每年年底实际应缴纳租金1424500元,2018年已经缴纳80000元,因此2018年应该缴纳624500元,2019年应该缴纳租金1424500元,共计交纳租金的数额为2049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019年12月26日之后的五天租金19513元,系原告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共计应缴纳租金的数额为2029487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每天3%滞纳金的请求,法院认为诉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以62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2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294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判决:一、被告赵剑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商贸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租金2029487元及利息(以62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2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294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龙口市商贸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6元,减半收取11518元,由被告赵剑武负担。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赵剑武提交证据1,网上立案截图及个体工商户转型成企业信息证明,证明本案适格主体应该是龙口市诚成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证据2,2019年9月26日上诉人与张先进的通话记录(提供原始载体手机),证明鞋帽厅因消防不达标会存在被消防大队关停、整顿的风险。张先进是被上诉人的分管副局长。证据3,火灾事故临时组建调查组出具的龙口市诚成商场管理有限公司鞋帽厅12.26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原件在龙口市应急管理局),证明涉租房屋没有土地证、房产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未通过消防验收,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导致了租赁合同无效。也同时印证了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20)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证据4,2010年11月份龙口市市场发展管理局与龙口市黄城诚成服装商场签订的交接明细,证明当时发展中心与服装商场在签订合同之初业户的数量即承租商铺者的数量是在60户左右,整个商场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收取承租户的租金能够覆盖双方约定的标准。但是从2017年以后因为消防问题导致消防大队屡次对商场进行查封、停业整顿,导致承租的业户因经营环境不稳定,大量搬迁退租,致使商场的租金收益惨淡,无法覆盖双方约定的标准。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证据1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上诉人个体工商户的注销证明,可以证明作为诚成服装商场已经注销,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关于这个问题,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已经写明。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确实有个副局长叫张先进。从通话内容看,双方是针对国庆期间为了维稳的需要而协商暂停停业3到4天的通话,与本案上诉人所称的消防问题没有关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的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报告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火灾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双方开始履行租赁合同时形成的,而之后上诉人一直在正常经营,即使是在火灾之后,其仍有下属的租户在经营,对此龙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这些下属的租户有明确的执行笔录。
被上诉人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9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主体问题不存在,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的合同无效的问题也不存在。经质证,上诉人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中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再审申请的法律适用及程序启动问题,裁定书中未对再审申请人主体的问题作出裁定,同时也未对租赁合同的效力性问题作出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出租人未取得建设规范许可证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上诉人于2021年2月2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扩建损失和经营不到期的损失400多万元,一审法院立案号(2021)鲁0681民初356号,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赵剑武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龙口市诚成服装商场是个体工商户,赵剑武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现龙口市诚成服装商场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在赵剑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龙口市诚成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承继了龙口市诚成服装商场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赵剑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主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确认龙口市诚成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为承继龙口市诚成服装商场权利义务的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已生效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6664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对合同有效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给付相应的租金。而上诉人已于2021年2月2日起诉被上诉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扩建损失和经营不到期的损失等,应认定上诉人亦认可租赁合同有效。故上诉人本案中主张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算租金的时间应否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往后延期130天的问题。已生效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66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上诉人赵剑武应交纳租金的期限延后130天,在计算利息时从2018年5月11日起算。上诉人请求本案计算租金的时间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延期130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剑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6元,由上诉人赵剑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连泽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张莉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