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王某瑜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庆生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5民初7170号
原告:史某,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玉,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瑜,女,1992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史某诉被告王某瑜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李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款1469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71.05元(以1469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违约金);自2023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7.96元(以借款本金15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10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3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5、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诉责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8902.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推荐酒水促销员,原告向被告支付介绍费,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在2023年5月11日到2023年5月14日期间,被告谎称其推荐的三名酒水促销员要来上班,并据此收取了原告预付的费用14693元,但是这三名酒水促销员并未如约按时到岗,致使原告遭受了损失。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到2023年5月14日期间向原告史某借款15600元,至今尚未归还,故提起诉讼。
王某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交易详情录屏一份、“携程旅行-订酒店机票火车票”手机软件订单详情页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介绍酒水促销员,原告支付被告介绍费,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23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4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预付给被告机票费、介绍费共计13600元,并通过携程旅行网给被告购买2023年5月12日济南飞往西宁的机票,花费530元,以上共计14130元。但被告介绍的促销员并没有实际到岗,被告亦未退还原告相关费用,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瑜作为介绍方,在介绍的酒水促销员不能实际到岗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原告如实报告情况,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支付的介绍费、机票费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4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4月23日的被告机票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瑜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亦未及时返还原告相关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本院酌情支持以141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王某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等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预付款14130元及利息损失(以1413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史某负担165元,由被告王某瑜负担132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玲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翟汝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