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立国、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庆生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6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立国,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训,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桂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立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2)鲁0832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立国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832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梁立国与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补充意见如下:一、本案是义务帮工追偿案件,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未查明侵权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根据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193号案件、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4200号案件中的判决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案涉车辆东西停放,钢材摆放为南北各存放三捆。上诉人一方按照被案外人任传思的指示进行的卸货,在卸下北侧第二捆钢材,并且叉车已经驶离货车车厢十米远之后,货车车厢内南侧的钢材不知因何种原因发生了脱落,砸伤了案外人任传思。案涉事故发生之前,车厢内南侧的钢材是静置在车厢内的,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车厢内的钢材脱落是因梁立国违规驾驶叉车的行为所导致。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追偿责任的发起人,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并就该行为与导致案外人任传思受伤的因果关系之间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也有义务查明梁立国是何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来看,被上诉人华宇公司是案涉事故发生时的被帮工人,并认定为卸货的义务人。因任传思是为被上诉人公司帮工,所以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受伤概括的均由华宇公司承担。但是本案是义务帮工的追偿纠纷,其主要依据的法律关系也是侵权责任纠纷,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华宇公司仍有义务证明梁立国的行为存在何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是案外人任传思受伤的原因,也应当就行为与因果关系之间进行举证。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的查明完全忽略,径直的认定梁立国没有叉车证就是导致钢材脱落的原因这明显是错误的。因为伤到案外人任传思的物体,并非是梁立国驾驶的叉车,也不是梁立国驾驶叉车所装载的货物,而是本案中静止在车辆内的钢材。该钢材在梁立国卸车的过程中一直处于静止状态,梁立国并未装载或触及该部分货物,直至梁立国驾驶叉车驶离车辆十余米远后,车厢内的钢材才脱落导致案外人任传思受伤。所以,无法认定梁立国驾驶叉车的行为与车厢内的钢材滑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华宇公司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向上诉人梁立国主张损害赔偿。所以,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梁立国的驾驶叉车行为与危害后果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系原有案件中对义务帮工责任的追偿,一审法院机械的按照平分划分责任比例,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193号判决书中的判决,认定梁立国存30%的过错。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4200号判决书:“梁立国帮忙卸货亦是属于对华宇公司的帮工……故即便梁立国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过错致任传思受伤,其损害赔偿责任亦应由华宇公司承担”。二审判决并未对一审判决中的责任比例进行纠正,仅是对支付的主体进行了纠正。但是一审法院直接又按照平分的责任进行划分,明显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后本来我们公司要上诉的,为了息诉宁人,我公司才没有提起上诉。二、已经生效的(2021)鲁08民终4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梁立国在这个帮工活动中存在着过错导致任传思受伤,这已经认定了,无需再重新举证。正是因为梁立国的过错行为才导致涉案的钢材滑落造成损伤,在(2021)鲁08民终42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而这种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因正是因为梁立国无证开叉车卸货的行为造成的。三、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梁立国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了任传思的受伤,且有重大的过失,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梁立国的上诉请求。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梁立国向华宇公司支付赔偿款387739.65元。2.诉讼费由梁立国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鲁08民终42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可以认定出卖人程志伟并不负有卸货义务,华宇公司收货时应一并卸货。故任传思卸货系为华宇公司义务帮工……因华宇公司是卸货行为的被帮工人,梁立国帮忙卸货亦是属于对华宇公司的帮工……故即便梁立国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过错致任传思受伤,其损害赔偿责任亦应由华宇公司承担”;并判决:“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传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416.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68元减半收取4784元,由任传思负担1704元,由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3元,由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21年11月24日,原告华宇公司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将387739.65元汇至本院账户。在涉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梁立国驾驶叉车时并不具备叉车驾驶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梁立国与原告华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的问题。本案华宇公司、梁立国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案外人任传思、梁立国帮忙卸货均系为华宇公司义务帮工;在卸货过程中,货车上的钢材脱落,致使任传思受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立国在为华宇公司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中,其明知没有叉车驾驶资质而擅自驾驶叉车卸货,造成货车上的钢材在卸货过程中脱落,致使任传思受伤;被告梁立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华宇公司、梁立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宇公司主张梁立国在卸货的过程中存在故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追偿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华宇公司在对华宇公司、梁立国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全部履行后,有权向梁立国追偿。华宇公司、梁立国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双方应当平均承担责任;故对华宇公司主张梁立国支付华宇公司的赔偿款387739.65元,梁立国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193869.83元(387739.65元÷2),超出部分应当由华宇公司自行承担。华宇公司、梁立国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193869.83元。二、驳回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8元,由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79元、梁立国负担17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二、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梁立国明知自己没有叉车驾驶资质仍然驾驶叉车卸载钢材。众所周知,根据重型钢材自身重量性质,装卸操作必须讲究方式方法,重型钢材的装卸过程中如果操作不当,极易发生意外事故。上诉人梁立国过于自信,驾驶叉车帮忙卸载钢材,因其不当卸货行为,导致车上钢材掉落,致使任传思受伤。对于该结果的出现,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对任传思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任传思履行完赔偿,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盲目自信,帮忙驾驶叉车卸载钢材,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对自己货物、叉车管理不当,亦存在重大过失。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93869.83元追偿款。
综上所述,梁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上诉人梁立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阿梅
审 判 员王衍琴
审 判 员史宝磊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范玉岗
书 记 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