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梁立国等健康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3.04 主办律师:王庆生

王庆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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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桂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琛,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传思,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立国,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一审被告:程志伟,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传思及二审上诉人梁立国、一审被告程志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任传思卸货系为华宇公司义务帮工、华宇公司是卸货行为的被帮工人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华宇公司没有卸货的义务。2.义务帮工关系的成立必须获得被帮工人的同意,华宇公司与任传思和梁立国之间不具备帮工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施工现场并没有华宇公司的员工,任传思也没有通知华宇公司的收货人验货。华宇公司与梁立国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梁立国负责华宇公司车间的改造工作,由梁立国交付工作成果,华宇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3.梁立国卸货是应任传思的多次请求而实施的帮工行为,梁立国与任传思之间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与华宇公司无关。4.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车厢内的钢材滑落。任传思未按照安全规范解开绳子,解开后远离车厢,才导致了此次事故,任传思应当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华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华宇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人和受益主体,二审法院依据“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华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华宇公司与梁立国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华宇公司与梁立国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改造合同》第八条规定,施工中所造成的一切人身事故、安全责任事故及经济赔偿,由梁立国自行承担,与华宇公司无关。因此,华宇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任传思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华宇公司是接受义务帮工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任传思运输的钢材的货主是华宇公司,根据华宇公司与程志伟之间的交易习惯,华宇公司是卸车义务人。任传思收取的仅是200元运费,不包含卸车的任务。任传思车辆不具备自卸功能,不可能承担卸车义务。任传思、梁立国卸车的行为均是给华宇公司义务帮工。因此,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另外,任传思不应承担30%的责任。任传思在现场收拾绳索符合生活常识,自身没有过错。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梁立国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华宇公司是被帮工人是正确的。梁立国仅就华宇公司的车间改造包清工,并不负责案涉工程的原料采购与运输,所以梁立国与案涉钢材的运输、卸货的行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梁立国无偿卸货是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华宇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针对帮工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从社会公平的角度,二审改判梁立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弘扬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尚。请求驳回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认定华宇公司是被帮工人并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钢材的卸货义务主体的认定应当从钢材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来判断。第一,华宇公司是涉案钢材的买受方,在其与卖方程志伟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程志伟提交了其与华宇公司工作人员张洪党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华宇公司与程志伟约定钢材型号规格及“到华宇集团价格”,未约定由哪方负责卸货,但张洪党告知程志伟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并让程志伟“来货让司机联系赵经理”。结合梁立国一审庭审时陈述,在帮忙卸车之前任传思先找华宇公司的赵先龙过磅,并陈述“平时都由华宇集团派人卸”,证人代茂立出庭作证时陈述“送货司机找到我们干活的跟前找梁立国要求卸车,梁立国说找厂子里卸车”,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程志伟与华宇公司的买卖关系中程志伟“只负责运输,不负责卸货”。第二,根据任传思与程志伟之间的运输合同,程志伟一审庭审中自认本次运输钢材仅向任传思支付200元运费,“我与原告也是谈的只让他送货没说让他卸货”。因此,任传思并不负有自行卸货的义务。第三,任传思的运输车辆并不具备自行卸货的装备。综合以上三点分析可以认定,华宇公司作为涉案钢材的买受方,负有卸货的义务。任传思卸货系为华宇公司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华宇公司主张梁立国是被帮工人的问题。根据梁立国与华宇公司之间针对华宇公司车间改造工程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改造合同》的约定,梁立国仅负责施工,华宇公司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卸货的叉车也是华宇公司自行配备。华宇公司主张梁立国是被帮工主体没有事实依据。梁立国帮助卸货是在华宇公司卸货工作人员未到位的情况下,应任传思要求而帮忙,不能因此认定其为卸货义务主体。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即便梁立国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过错致任传思受伤,其损害赔偿责任亦应由华宇公司承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华宇公司为卸货义务人和被帮工人,应对任传思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任传思提出其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的问题。因任传思在一审判决后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在二审未改变其责任判定的情况下,任传思不再享有再审的程序权利。对其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崔志芹

审判员柴家祥

审判员杜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