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李玉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22 主办律师:王庆生

王庆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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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3民初7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桂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玉娥,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延边利源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延边利源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经济开发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薛丽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宇公司)与被告李玉娥、被告延边利源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2021年7月18日,延边利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7月20日,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32民初3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延边利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延边利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2月29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民辖终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34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任丽娟,被告(反诉原告)延边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空气压缩机及滤清器的货款共计55,7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延边利源公司购买空气压缩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原告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发现延边利源公司提供的25台空气压缩机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无法对外出售,其中19台已由法院判令退货。2018年10月9日,延边利源公司委托其代理商李玉娥从原告处拉走剩余的6台空气压缩机及7个滤清器,总价值55,710元,李玉娥以李永红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二被告一直未退还该批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延边利源公司辩称:2009年以来,原、被告发生几百笔买卖交易,并非原告先前陈述的只有70台的买卖交易。在双方发生多次交易的前提下,期间如原告认为机器有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针对想要退货的部分原告是不支付货款的,本案机器就是此情况。所以,原告主张本案请求应提供针对本案机器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给付本案货款的前提下,被告没有返还义务。2020年原告在山东法院起诉退货,要求本案被告返还货款。2020年本案被告在敦化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华宇公司结清剩余货款的一审和二审期间,华宇公司从未提过还有6台机器。在之前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后再次提出还有6台机器没有结算,与常理不符。是因为6台机器发生了退货,华宇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所以在双方之前的多个案件中华宇公司才没有提出。

反诉原告延边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山东华宇公司返还开票金额为17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或给付该发票中反诉原告已经缴纳的增值税29,954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间,双方存在空压机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4年双方签订70台的购销合同,反诉原告将该合同中机器及增值税发票均交付给反诉被告。2020年反诉被告以其中25台不合格为由向山东省梁山县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梁山法院经过现场勘验认定19台不合格,并判令反诉原告退还176,200元货款。反诉被告收到退还的货款后,与退还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反诉原告出具发票时需要交纳17%的增值税29,954元,反诉被告收到发票后用该发票抵扣生产成本的进项税29,954元。现反诉被告在收到退还货款后应将发票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将用发票抵扣自身的税款给付反诉原告。为维护原告在买卖合同中的法定权利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

山东华宇公司辩称:1.延边利源公司反诉主张的不是民事权利,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延边利源公司反诉主张的是返还增值税发票或增值税税款,该诉请不具有可诉性。退货后购买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申请单是税务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其性质上不是民事法律义务,故延边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2.反诉与本诉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受理延边利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的诉讼请求是退还6台空压机和滤清器的货款55,710元,而延边利源公司反诉请求是与本案无关的另外19台空压机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亦不相同的法律关系,且其反诉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亦不相同,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之间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述事实由已生效的(2020)鲁0832号民初判决书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应当受理延边利源公司反诉请求;3.延边利源公司在反诉中故意歪曲事实。山东华宇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税务行政义务,积极配合对已退货款176,200元的税额扣减。而且延边利源公司当庭认可已收到华宇公司《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事实上延边利源公司人员从未来过山东华宇公司沟通票据事宜,山东华宇公司与其沟通发票问题时其始终拒绝配合。山东华宇公司依法进行了相关税务操作后将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信息表》原件于2021年6月3日邮寄给延边利源公司但被拒收,山东华宇公司遂于6月11日再次邮寄。延边利源公司负责人刘依军已于2021年6月5日、6月13日签收邮件,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山东华宇公司已积极配合办理退货款的税额扣减,不存在延边利源公司所说的不配合或者不予退回发票等事实。综上所述,延边利源公司的反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延边利源公司销售业务员李玉娥从山东华宇公司拉回空气压缩机6台、空气滤清器7个,李玉娥为山东华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拉回利源空压机陆台(6台),12立方小轮2台,12立方大轮2台,14立方大轮2台,滤芯器7个。该欠条标注12立方小轮、大轮,每台76**;14立方大轮,每台85**,滤芯器7个未标注价格。被告当庭自认每台空气滤清器价格在60元至80元之间。

另查明,2009年至2014年,山东华宇公司与延边利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15日,山东华宇公司与延边利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山东华宇公司向延边利源公司购买空气压缩机70台。2020年4月16日,山东华宇公司向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退还延边利源公司质量不合格的空气压缩机25台,延边利源公司退还设备款23万元。2020年7月16日,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3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延边利源公司给付山东华宇公司退款176,200元;山东华宇公司退还延边利源公司空气压缩机19台。2020年5月7日,延边利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华宇公司给付质保金10万元、货款61,900元,合计161,900元,并给付利息。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吉240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华宇公司给付延边利源公司质量保证金10万元、货款61,900元,并给付以本金61,900元为基数的利息。山东华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20年11月23日向延边利源公司支付质保金及欠付的货款本金。2020年12月23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24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华宇公司给付延边利源公司利息损失9,210.38元;三、驳回山东华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21年6月2日,山东华宇公司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销售方延边利源公司。2021年6月5日、6月13日,刘依军签收山东华宇公司邮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开票明细,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特快专递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山东华宇公司购买延边利源公司货物,双方已经各自履行交付货物、给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延边利源公司取回部分出卖标的物,应当退还山东华宇公司已给付货款。山东华宇公司要求退还空气压缩机及滤清器的货款共计55,710元,延边利源公司认为山东华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延边利源公司被取回货物的货款,故不应承担返还货款责任,且对返还数额有意见。经查,山东华宇公司曾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退还延边利源公司质量不合格的空气压缩机25台,同期,延边利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华宇公司给付质保金10万元、货款61,900元,通过判决可以认定山东华宇公司现已将延边利源公司货款全部付清,山东华宇公司退还该延边利源公司空气压缩机19台,尚有6台空气压缩机未予以处理的事实,且李玉娥为山东华宇公司出具的是“欠条”,亦可佐证延边利源公司应给付货款事实,山东华宇公司要求延边利源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返还数额因山东华宇公司存在多次购买延边利源公司空气压缩机情形,其价格并不完全相同,李玉娥称“欠条”中所标注价格并非其书写,故可认定标注价格为山东华宇公司自认价格。滤清器未标注价格,本院以延边利源公司自认每台80元的价格支持山东华宇公司诉请,延边利源公司应退还山东华宇公司货款共计47,960元(7600元×4+8500元×2+80元×7)。

关于延边利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一般纳税人企业在业务交易中发生的销售退回,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企业因销售退回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的规定,延边利源公司要求山东华宇公司返还增值税发票或给付税款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延边利源公司应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边利源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960元;

二、驳回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延边利源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山东梁山华宇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7元,延边利源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9.5元;反诉费274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延边利源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