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清、樊兆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9.08 主办律师:王庆生

王庆生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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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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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2民初3942号

原告:王广清,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丽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樊兆义,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王广清诉被告樊兆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任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兆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维修费、误工费共计20310元;2.诉讼费用、诉责险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鲁HA××××号小型轿车沿321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梁山县韩垓镇韩张路路口西,与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樊兆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2月26日20时许,樊兆义驾驶鲁HA××××号小型轿车沿321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梁山县韩垓镇韩张路路口西处时,与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广清驾驶的鲁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樊兆义受伤。事故发生后,樊兆义弃车逃逸。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做出第3708325202000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兆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清无事故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原告王广清系鲁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梁山友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樊兆义系鲁H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四、济宁旭东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济旭东鉴评字[2021]第59-1号《关于鲁H8××××/鲁R××××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济旭东鉴评字[2021]第59-2号《交通事故车辆营运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分别为:鲁H8××××/鲁R××××挂号车辆损失价值为4015元、鲁H8××××/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每日的营运损失为83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4000元。

五、车辆维修情况:2021年1月1日,鲁H8××××/鲁R××××挂号车辆进入梁山通泰汽修厂维修,于2021年1月3日维修完毕。

六、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害赔偿费用为:车辆损失4015元、营运损失7506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合计16891元。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核定为4015元。

2.营运损失:根据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证明、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结合营运损失鉴定报告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交警部门需要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保险人需对事故车辆进行核损定损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停运时间为8天,营运损失核定为6672元(834元/天×8天)。

3.施救费核定为600元。

4.评估费核定为4000元。

5.诉前保全申请费核定为270元。

6.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广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核定为: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诉前保全申请费共计1555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樊兆义驾驶的事故车辆与王广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樊兆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其作为直接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樊兆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比例为100%,赔偿数额为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5287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兆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清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5287元,该款直接支付到原告王广清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王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24元,由原告王广清负担99元,被告樊兆义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孙长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琼

书 记 员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