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13 主办律师:王家花

王家花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0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现住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务工人员。曾因收购赃物于2020年8月2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5年8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5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住山东省威海某汪疃镇上韩家村,个体。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5年5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5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5年11月26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家花,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2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赵某及辩护人王家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赵某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某店幼儿园附近盗窃被害人邵某黑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

2.202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洪某、赵某在荣成市人和镇西山头村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丙珠峰牌红色跨骑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7元。

3.2025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赵某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汤公交站点附近盗窃被害人靳某红色重庆嘉陵电动车一辆;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温泉医院夜市南桥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白色现代超越者电动车一辆。

4.2025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赵某在威海某蔄山镇山镇建城路52号楼北侧盗窃被害人李某新宝牌红色跨骑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在某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夏某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定,李某被盗的新宝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许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洪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监控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王家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亚军在本案中仅提供了车辆及驾驶行为,没有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仅收到200元车费,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的案值较小,其家庭成员需要赵亚军照顾,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赵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值班律师到场为其提供帮助,内容真实、合法,系自愿认罪认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汽车牌照两个;从许某处扣押红色珠峰牌摩托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丙。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邵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刘某丙人民币3000元、赔偿靳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赔偿李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洪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洪某、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上缴国库。

四、没收扣押在案的汽车牌照两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赵燕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杨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