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袁某付、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家花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91民初3126号
原告:马某,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花,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付,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孙某,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袁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花、被告袁某付、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24年5月27日至2024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5173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万本金按年利率13.4%支付利息;二、判令原告对位于威海市华夏山海城**花园**号**不动产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袁某付系朋友关系,2023年9月26日,二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袁某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原告因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由袁某付负担及担保事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支付至袁某付的账户中。后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自2024年5月27日起以1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13.4%计算利息。因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无力偿还,故成讼。
袁某付、孙某辩称,一、原告与袁某付之间虽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存在砍头息、高利贷等违法情形,应按照实际出借数额及合法利率计算本息;二、虽袁某付在确认单上签字,但确认单内容损害袁某付利益,袁某付请求法院撤销该确认单,且确认单并无孙某签字,故对孙某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三、马某系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无效,利息不应主张;四、孙某对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付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2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署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自2023年9月26日至2024年5月26日止,同时约定了将袁某付单独所有的位于华夏山海城**花园**号**房屋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物,如不能按期偿还导致进入法定流程,一切费用由袁某付承担。为保障抵押权的行使,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鲁(2023)威海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权登记。借款当日,原告马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某付建设银行尾号7**3的银行账户支付案涉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袁某付分两笔各提取现金5000元(共计1万元)交付给原告。自2023年12月起至2024年月5月止,袁某付(含孙某微信代付)按照每月5000元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共计3.5万元。2024年9月26日,袁某付签署确认单,确认了每月借款利息为5000元及上述付息的情况,并载明“2024年5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多付利息袁某付放弃,不要求马某返还,之后利息自2024年5月27日起以1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13.4%计算利息”。因被告袁某付未偿还欠款,原告委托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2020年3月10日,被告袁某付与案外人王某强作为股东成立了威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袁某付系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处于法院已立案的破产清算阶段。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合同签订当日,袁某付分两笔各提取现金5000元交付给原告的1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9万元,并应按9万元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袁某付签署的确认单显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息5000元,显然已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对此本院不予保护,并对双方的利息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利息标准可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即年利率不超过13.8%(3.45%*4)确定。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给付的利息超过的部分可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截至2024年5月27日,被告袁某付尚欠原告借款60700.23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关于原告收取高息,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及合法利率计算本息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3.4%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0700.2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计算利息。被告袁某付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律师费4000元,根据双方借条的约定,考虑到胜败诉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袁某付应该承担的律师费金额为2500元。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案涉借条与确认单中仅有袁某付个人签名,并无孙某的共同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孙某向其支付利息的微信记录拟证实孙某已事后追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二被告的庭审陈述,因被告袁某付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为履行付息义务才通过孙某的微信代为支付,孙某微信转款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事后追认;其次,案涉借款的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而非为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费用,经查,该公司系被告袁某付与案外人共同经营,孙某并非公司股东,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孙某参与公司经营。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债务属于二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实孙某对债务进行了追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孙某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能够取得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放贷人的抗辩,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内网系统查询,未发现原告参与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60700.23,并以60700.2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袁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律师费2500元;
三、原告马某对于被告袁某付用于抵押的华夏山海城**花园**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保全费1066元,由原告马某负担905元,由被告袁某付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孙喜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雅婷
附件1:
计算明细表
借款本金(元)
实际还款时间
欠息天数(天)
年息
应还利息(元)
实还利息(元)
欠付本金
(元)
90000
2023.12.11
77
13.8%
2656.50
5000.00
87656.50
2024.01.12
32
13.8%
1075.25
5000.00
83731.75
2024.01.25
13
13.8%
417.26
5000.00
79149.02
2024.02.28
34
13.8%
424.77
5000.00
74573.78
2024.03.27
28
13.8%
400.21
5000.00
69974.00
2024.04.26/27
31
13.8%
375.53
5000.00
65349.52
2024.05.27
30
13.8%
350.71
5000.00
60700.23
5700.23
3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