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衣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08 主办律师:王家花

王家花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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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092民初4395号

原告:衣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花,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xxxxxxxxxxxx),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1101。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某甲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花、被告某威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衣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威海公司支付原告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875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104天)、误工费31104元(54062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7773元(54062元÷365天×120天)、xxx赔偿金345996.8元(54062元×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15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017305.28元,扣减某威海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由某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xxx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81000元,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余下损失818305.28元按90%比例计算后由某威海公司在商业范围内赔偿736474元,扣减道路基金垫付85760元后,商业险部分原告主张650714元。综上,原告扣减垫付款项后主张的总金额为831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威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24日8时04分许,毕某持证驾驶XXX号的小型轿车沿威海经区海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时,与衣某甲驾驶威海0497775号自动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衣某甲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毕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衣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衣某甲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脾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10椎体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7-10,左侧8-11)、腰椎横突骨折等众多严重伤情。衣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xxx,之前优秀工作与其再无缘,已经丧失了抚养未成年女儿及作为唯一成年子女赡养双亲的责任。经查,毕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平安某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毕某未垫付费用。现衣某甲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遂成诉。

某威海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据了解,衣某甲的部分医疗费金额也已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4日8时04分许,毕某持证驾驶XXX号的小型轿车沿海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市时,与衣某甲驾驶威海0497775号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致两车受损、衣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毕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衣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后,衣某甲分别于2023年10月24日至2024年2月2日、2024年3月12日至3月15日入威海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分别为左髋臼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及左髋臼骨折术后疼痛、下腔静脉滤器植入状态,共住院104天,花销医疗费186535.48元;于2025年8月3日、8月5日到山东省文登某医院检查,花销医疗费1056元。以上共计花销医疗费187591.48元。

2025年8月6日,衣某甲委托威海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衣某甲骨盆骨折致骨产道变形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衣某甲外伤后护理期为120日(含住院期间),误工期为21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120日(含住院期间)。衣某甲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衣某甲定某时,其女儿张某,2018年8月3日出生,年满7周岁;其父亲衣某乙,1965年10月1日出生,年满59周岁;其母某,1960年12月30日出生,年满64周岁。

再查,事故发生后,某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衣某甲医疗费18000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857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衣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毕某驾驶的车辆在某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衣某甲要求某威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是衣某甲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金额。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等可以证明花销医疗费1875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关于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从事日语翻译工作,收入具有不固定性,原告参照山东省202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计算为31104元(54062元÷365天×210天);关于护理费,衣某甲由其表妹于某进行护理,其表妹无固定工作,但衣某甲确实因涉案事故受伤并需要休养、需人护理,原告参照山东省202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计算为17773元(54062元÷365天×120天);关于xxx赔偿金,衣某甲于1989年4月8日出生,其主张的xxx赔偿金345996.8元(54062元×20年×32%)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衣某甲的女儿张某于2018年8月3日出生,故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660元(31625元×11年÷2人×32%)。衣某甲为独生子女,其母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威海市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享受的待遇标准是266.75元,故参照山东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衣某甲的父亲衣某乙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承担矫某的扶养义务,结合被扶养人矫某及扶养人衣某乙的年龄,衣某甲母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0983.04元[(31625元-266.75元×12个月)×1年÷2人×32%+(31625元-266.75元×12个月)×15年×3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伤情、护理情况、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为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相关医嘱中无加强营养费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双方均认可按8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亦属合理损失。

衣某甲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75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误工费31104元、护理费17773元、xxx赔偿金3459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43.04元(55660元+14098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为800元、财产损失800元、诉前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796388.32元。扣除交强险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后,某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衣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xxx赔偿金176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80800元;按照80%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衣某甲医疗费135673元[(187591.48元-18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8320元(10400元×80%)、误工费24883.2元(31104元×80%)、护理费14218.4元(17773元×80%)、xxx赔偿金135357.44元[(345996.8元-176800元)×8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14.4元(196643.04元×80%)、交通费640元(800元×80%)、诉前鉴定费1664元(2080元×80%),共计478070.4元,扣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85760元后,计算为392310.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衣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诉前鉴定费,共计573110.4元;

二、驳回原告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9元,由原告衣某甲负担1884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徐文静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邵子洳

书 记 员陈殿辉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