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莲与郭某、田某雨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1 主办律师:王家花

王家花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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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02民初7779号

原告:姜某莲,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姜某莲之女。

被告:郭某,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飞,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郭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花,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雨,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乐,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乐,山东舜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莲与被告郭某、田某雨、威海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飞、王家花,被告田某雨及其与某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田某雨、某某公司共同返还未为姜某莲代缴的养老保险款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偿还为止,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45元、保险费300元,由郭某、田某雨、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左右,姜某莲通过网络直播认识了郭某,见面后郭某当时向姜某莲承诺其可以为姜某莲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并收取了145000元养老保险费,且姜某莲按照郭某的指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与郭某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盖章,表明某某公司也加入合同当中。但是,直至2024年5月姜某莲在即将领取退休金时才知晓,郭某、田某雨、某某公司并未将姜某莲的款项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而是占为己有。另某某公司的经理田某雨与姜某莲签订补充协议,自愿为郭某、某某公司向姜某莲返还养老保险金事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郭某、田某雨、某某公司不仅要向姜某莲返还145000元养老保险款项,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郭某、田某雨、某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姜某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郭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姜某莲款项,其是代表某某公司签的合同。前期姜某莲先交了5000元的定金,直接打到某某公司的账户上。后期姜某莲打给郭某140000元,郭某收款后将款项转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雨。

田某雨、某某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委托合同关系是姜某莲与某某公司形成的,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涉案养老保险补缴协议,姜某莲在明知自己不符合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情况下,委托某某公司代为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其手段及目的均是非法的,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某某公司后续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因人社局相关人员犯罪,涉案养老保险补缴款项人社局未退还,具体退还金额及时间待有关部门确认。某某公司与姜某莲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人社局未正式发放退休金以前某某公司每月垫付给姜某莲1000元,人社局补发相关金额后,姜某莲需退还相同金额的款项,姜某莲依据该协议主张田某雨退还全部涉案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田某雨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姜某莲签订该协议,系代某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姜某莲本案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出国留学咨询服务、人才中介服务、代办社保事务等。郭某一直担任某某公司监事。

2020年下半年,姜某莲与郭某取得联系,协商为姜某莲办理职工养老保险事宜。2020年11月25日,姜某莲的女婿翁某翔代姜某莲通过支付宝向某某公司账户支付5000元。

2020年12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姜某莲(乙方,由王某代理)签订《养老保险代办合同》一份,约定:一、总则。1.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乙方的名义代为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业务。2.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相应的代理费用。二、合同起讫。1.合同自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全套齐全身份信息材料和支付相应前期费用后生效,甲方立即开始代为办理乙方补缴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业务。2.办理地或者户籍地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可以查到后,即甲方业务办理完成,合同责任结束,由乙方负责将所补养老保险合并到乙方所在地。三、价格条款。甲方代为办理乙方的补缴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业务费用人民币145000元,包含保费、滞纳金以及手续费。补缴时间为13年。四、合同责任。1.甲方没有在承诺期限内(3-6个工作日)办理完结乙方委托补缴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业务的,甲方需及时通知乙方并协商是否延期办理。如不再继续办理,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所支付的预付款,退还后合同即为终止。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要求的身份信息材料,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足额的代理费用,并准备好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保费。3.如果在办理期间没有到达承诺期限的,由于乙方原因不想继续办理业务的,所交费用不退。4.甲方仅负责补缴合同约定时间段养老保险,退休福利待遇以办理地区地实际政策为准。5.办理地或者户籍地某某和社会保险局官网可以查到后,即甲方办理业务完成,合同责任结束,甲方责任终止。后续挂靠转移或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等事务由乙方负责。五、其他。双方正在就职工养老保险事项进行洽谈或合作履约,双方在洽谈或合作履约期间,均因工作需要可能接触或掌握对方有所涉及到的信息及资料(不论这些资料是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表现的),且任何一方均如违反保密义务,产生不良影响自负;并且双方立即终止合作关系,前期预付款不予退还。甲方仅为乙方代缴社会养老保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乙方的就业、福利、医疗、人身意外、缴纳公积金等均为自理,乙方委托期间,因本人因发生疾病及伤亡事故导致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本人承担,与甲方无关。

2020年11月30日,王某代姜某莲向郭某转账支付140000元。2020年12月1日,郭某向田某雨转账支付384000元,附言“邹某福姜某莲宋某芳13”。郭某、田某雨、某某公司均认可郭某向田某雨的该转账中包含有姜某莲的委托费用135000元,郭某未转出的5000元系某某公司对其支付的奖金。姜某莲称无法确认郭某向田某雨的该转账中是否包含姜某莲的款项及具体金额。

田某雨、某某公司提交济宁市社会保险保险缴费明细截图打印件、郭某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田某雨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含田某雨发送的其于2020年12月13日向袁某转账50万元转账记录照片)各一份,拟证实某某公司在收到涉案委托款项后,将姜某莲社保补缴费用支付给了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原副局长袁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述称向袁某支付的款项为125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述称向袁某支付的款项为130000元),某某公司完成了案涉委托事项,姜某莲也认可在人力资源官网可以查到相关的社保缴费信息。姜某莲质证称,对济宁市社会保险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明细无公章,系自行制作打印,不能证明姜某莲在网站中查询到过保费缴纳信息。对郭某与王某之间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完整,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郭某给的账号和密码查不到,而后王某跟郭某语音通话,王某按郭某指示操作,查到的只是没有加盖印章的表格,不能证明姜某莲曾经通过正规途径查到过社保缴纳信息。对于田某雨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姜某莲不是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账记录无原始载体。对聊天记录以及田某雨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姜某莲虽然曾经报警,但是公安机关回复双方间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未予立案。郭某、田某雨、某某公司为很多人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事务,无法确认田某雨的转账记录中包含姜某莲的款项。田某雨将款项转给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如下:姜某莲对济宁市社会保险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明细未加盖职能部门印章,田某雨、某某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田某雨不能提交在聊天记录中发送的转账记录原始载体,且该证据不能体现出系支付姜某莲社保补缴款项,本院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田某雨、某某公司主张的某某公司将姜某莲社保补缴费用支付给袁某,已完成了案涉委托事项的事实不予采信。

2024年4月,姜某莲(客户方)与田某雨(办理方)签订《社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姜某莲于2019年6月委托某某公司总经理田某雨,为姜某莲在山东济宁地区办理社保补缴业务,其中中间人:郭某。由于退休未能及时办理,客户相关工龄已经满足,双方于今天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于2024年5月10号开始每月垫付发放补偿金1000元费用。2.此费用垫付资金,如遇到资金紧张,双方可协商两个月内的缓冲期限。3.成功办理退休手续后,如果人社局补发相关金额,客户方需要退回相同金额。4.社保局未及时补发,垫付金额需要在正式退休金开始发放为止。5.双方付各自证件以及银行卡号。保密协议:由于办理人数多,中间人情况复杂,若将此协议内容泄露,尤其是同样办理人,此协议作废,田某雨有权追回所有已经垫付发放的金额。双方同时保留原有权益。本人姜某莲经过多次协商,理智理性签下此协议。同意每月领取垫付1000元。姜某莲主张,该补充协议约定田某雨自愿加入为其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宜中;且田某雨收到姜某莲款项后未支付到某某公司账户,其行为是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另外,田某雨不能证明其对外支付姜某莲社保补缴款项,即使认定其已对外支付,最终也是田某雨追偿,姜某莲无法进行追回,故田某雨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另查明,姜某莲并不符合补缴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主体资格。

再查明,姜某莲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社保补充协议书》、《养老保险代办合同》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二、郭某、田某雨、某某公司应否共同向姜某莲承担责任。

一、关于《养老保险代办合同》、《社保补充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姜某莲与某某公司签订《养老保险代办合同》,姜某莲委托某某公司为姜某莲名义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业务,双方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必须是企业职工,姜某莲非企业职工,依法不符合养老保险补缴条件,双方间的委托事项涉嫌骗领国家养老金,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归于无效。《社保补充协议书》系姜某莲与田某雨关于为姜某莲办理社保补缴业务的补充约定,其作为附属于《养老保险代办合同》的从合同,亦应归于无效。

二、关于郭某、田某雨、某某公司应否共同向姜某莲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国家向相关人员追赃是挽回受害人损失的途径之一,并不消灭受害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且本案所涉及的民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案件非同一主体实施,非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某某公司系有偿接受委托,其明知姜某莲不符合受托事项法定资质的情况下,约定收取姜某莲款项违法违规办理受托事务,进而导致姜某莲财产遭受损失。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其收取姜某莲款项后实际用于办理委托事项,对取得的财产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应当予以全额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郭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姜某莲联系协商委托事宜,姜某莲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元后,某某公司与姜某莲作为合同主体签订了《养老保险代办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代为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的费用为145000元,此后姜某莲虽将剩余款项140000元支付给了郭某,但综上可认定姜某莲知晓其委托合同相对方应为某某公司,郭某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代理,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受。姜某莲主张与郭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郭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田某雨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社保补充协议书》前对于《养老保险代办合同》的约定应知晓,《社保补充协议书》载明姜某莲委托田某雨办理案涉社保补缴义务,应认定田某雨自愿以个人名义加入案涉委托事务的受托方,其与某某公司成为共同受托方,依法对委托方姜某莲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郭某、田某雨、某某公司均认可郭某向田某雨的转账中包含有姜某莲的委托费用135000元,田某雨、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已用于为姜某莲办理委托事务,故田某雨与某某公司应承担向姜某莲返还该部分委托费用的法律责任。

姜某莲明知其不符合补缴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主体资格,违法违规委托某某公司、田某雨办理委托事务,亦存在过错,故其诉请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姜某莲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故姜某莲诉请郭某、田某雨、某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莲与被告威海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养老保险代办合同》以及原告姜某莲与被告田某雨签订的《社保补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威海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田某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莲委托费用135000元;

三、被告威海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莲委托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申请费1245元,由被告威海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田某雨负担。

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汇入以下银行账户内(户名:姜某莲;账号:6235********;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伟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冯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