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如东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26 主办律师:王军

王军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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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苏0981行初179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缪宝富,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河口镇府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冯亚洲,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张新新,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因要求撤销如东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口镇政府)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2023)河行赔字第001号《如东县河口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河口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缪宝富,被告河口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张新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20年8月12日深夜,河口镇政府将吴××位于河口镇××村××组15间厂房(510平方米)、机械设备及其他贵重物品强制毁灭。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981行初158号行政判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1行终216号行政判决,确认河口镇政府代为处置吴××化工原料的行为及强制拆除场地的行为违法,责令河口镇政府60日内对代为处置吴××化工原料的行为及强制拆除厂房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吴××于2023年6月8日向河口镇政府递交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请求河口镇政府恢复强制执行之前原状,赔偿吴××损失485000元,如果不能恢复原状,由河口镇政府按照成新价赔偿。河口镇政府于2023年8月31日向吴××邮寄送达了1号《赔偿决定书》,仅赔偿吴××经济损失25105.89元。吴××认为,河口镇政府非法拆除吴××15间厂房(510平方米)及硬质场地(237平方米),河口镇政府拒绝恢复原状的,应当参照国家不动产征收标准给予赔偿;强制处置657桶甲醇、乙醇约125.3吨、烧碱10.75吨价值计290720元,设施设备价值83500元,河口镇政府持有且拒绝提供的拆除厂房和处置化工原料及设施的清单中有明确记载,河口镇政府应当赔偿。故吴××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河口镇政府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书》违法;2.责令河口镇政府对吴××所有的厂房(510平方米)及硬质场地(237平方米)参照国家不动产征收标准评估金额进行赔偿,对机械设备及其他贵重物品参照现行市场价格赔偿374220元。

被告河口镇政府辩称,1.1号《赔偿决定书》有事实依据。案涉厂房内的化学物品属危险废物,且严重污染土壤及地下水。(1)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等文件,对案涉原料进行了现场采样和鉴别检测,结论是河口镇××村××组闲置厂房和院子内搅拌池南侧空地棕褐色液体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封闭隔间塑料桶红色液体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和毒性危险特性,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2)2020年8月31日至9月2日期间,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厂区及其周边对照区域的土壤、地下水及厂区积水进行现场调查采样并检测,结论是××村闲置厂房内部分区域土壤中苯、甲苯、乙苯、氯苯、邻-二甲苯、萘超出背景基线值,可以确认厂房区域土壤存在环境损害。闲置厂房区域地下水中苯、甲苯、乙苯、氯苯、邻-二甲苯、挥发酚、高锰酸盐指数(耗氧量)浓度超过背景基线值,可以确认厂房区域地下水存在环境损害。2.由上可知,吴××所有的被拆除的财产不具有经济价值,且已被严重污染,对周边环境及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存在严重威胁。2021年,吴××雇佣王××处理案涉化工原料时,因污染严重致王××中毒死亡。吴××因害怕生命受到威胁而将厂房闲置,对厂房内的废料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任由其肆意挥发,致厂房内的料桶锈蚀损坏,危险废物四处流淌,厂房的墙体被液体浸润高达1.2米。在吴××无力处置时,河口镇政府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处理,处置沾染危险废物的砖头计380.6吨,共花费处置费用104万余元。3.河口镇政府本着存疑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尽管吴××未提供机械设备存在的证据,河口镇政府根据其提供的清单,逐一核定物品特性,根据使用年限,通过查询网络信息,认定物品残留价值。故河口镇政府认定的赔偿数额有理论基础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如东县人民政府印发《如东县集中开展违法违规“小化工”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方案要求在全县范围集中开展违法违规“小化工”专项整治行动;各镇(区、街道)、村(社区)承担具体落实责任,负责全面排查、处置;同时,建立专项整治行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安委办。方案还确定了排查重点、责任分工、排查步骤、工作要求等内容。

2020年6月20日,专项整治办公室向河口镇政府发函,要求该镇政府对“小化工”现场勘探组在前期摸排过程中发现的位于河口镇××村××组吴××厂房内存在原化工厂遗弃的不明物料(现场存在异味,并已出现物料桶鼓胀、损坏,液体流淌现象,存在安全和环保隐患)迅速进行处置。同年7月6日,专项整治办公室再次向河口镇政府发送交办函,要求该镇政府迅速将吴××厂房内的化学物料清理整治到位。

2020年7月16日,河口镇政府向南通市如东生态环境局发送《关于申请化工废料行政代处置的报告》,商请该局办理相关行政代处置转移审批手续,将位于河口镇××村××组吴××厂房和院子里储存的不明化工废料送至南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和江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处置,尽快消除安全隐患。同日,河口镇政府与江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河口镇政府与江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中记载,江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共处置化工废料残渣292.66吨,处置费为2103324.52元;在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共处置沾染废弃物的砖头380.60吨,处置费为1046650.00元。

2020年7月28日,河口镇政府委托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口镇××村××组案涉厂房内约400桶不明物料进行鉴定,结论为:1.搅拌池南侧空地棕褐色液体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封闭隔间塑料桶红色液体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转移至××公司危废仓库5号库的棕褐色液体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2.本次鉴定的对象属于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废弃物质,本案中封闭隔间西侧黄白色固体,根据现有检测结果无法认定是否属于危险废物,需要结合公安部门侦查溯源和进一步检测确定。

2020年8月3日,南通市如东生态环境局办案人员在调查询问时,吴××陈述:“我在97年到98年把高码桥北侧的厂房租给了南通的两个老板,一个姓徐,一个姓赵,他们做的小化工项目,具体是什么产品我不清楚,大概经营到06年左右,因为生意不好就不做了,离开时他们遗留了120个铁皮桶或者塑料桶的废弃化工原料。……2010年前后,因为这些废弃化工原料发生泄漏,我就找了王××把这些废弃化工原料从铁皮桶倒进塑料桶,结果王××中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县安监局、环保局派人处理,结论是因为原料泄露,我担全责,与王××家属达成协议,由我赔偿17万余元。……大概是2014年底我因为我购买回来的废化工料质量不过关无法加工成燃料油,加工成的燃料油质量不合格,下家不要卖不出去,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我没钱再继续生产了,就彻底停下来了一直到现在。停产后厂区内的化工废料和不合格的产品(燃料油)一直就放到现在,我也没有动。……在我的厂区内共存放了约500桶化工废料,现在都是废弃化学品了,只能作为危险废物处置了。……由于在我厂区内有部分物料桶长时间露天堆放,未采取防雨淋、防日晒等措施,堆放处地面也没有硬化,无防渗措施,造成装有化工废料的铁桶生锈、塑料桶损坏,造成桶内的化工废料渗漏、流失至泥地面,造成厂区内泥地面污染。……我自己错误已经犯了,已经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我认罪,我希望卖这些废弃化学品(危险废物)给我的厂家,也要承担责任,他们要和我一起来处理这个事情,不是他们卖给我,我也不可能有这些东西来污染环境。最后我希望政府也能够出面来一起处理这个事情,不让污染再扩大,不留任何隐患。我现在也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来处理这些化工废料(危险废物),请求政府帮忙处理此事,我愿意配合政府找到提供化工废料的人和企业,让相关人员和企业承担相应的处置费用,让他们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0年8月12日,河口镇政府向吴××作出并送达了《告知书》,载明:“吴××:经查,位于河口镇××村××组属于你名下厂房内存放化工废料,已由镇政府行政代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因房屋结构危害处置安全,且部分墙基被污染,根据‘小化工’整治要求必须进行拆除,请你户予以配合。同时请在十日内将该地块土地年租金交至村账户。”当日,案涉厂房被拆除。

2020年12月,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河口镇政府的委托编制了《如东县河口镇××村闲置厂房区域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其结论为:如东县河口镇××村闲置厂房内部分区域土壤中苯、甲苯、乙苯、间/对二甲苯、邻-二甲苯、氯苯、萘超出背景基线值,可以确认厂房区域土壤存在环境损害;如东县河口镇××村闲置厂房区域地下水中苯、甲苯、乙苯、氯苯、邻-二甲苯、挥发酚、高锰酸盐指数(耗氧量)浓度超过背景基线值,可以确认厂房区域地下水存在环境损害。

后吴××要求确认河口镇政府的上述拆除行为违法,诉至法院。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苏0981行初158号行政判决,确认河口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厂房的行为违法。后河口镇政府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苏01行终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6月8日,吴××向河口镇政府邮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主要内容为:一、恢复强制执行之前原状,赔偿损失485000元;二、如不能恢复原状,按照成新价赔偿,由赔偿请求人自己恢复生产经营条件,方案如下:(一)厂房15间510平方米及硬质场地237平方米进行评估,吴××自估价90万元;(二)化学产品(原价约290720元),1.657桶甲醇、乙醇,约125.3吨;2.烧碱10.75吨;(三)设备、设施(购买价)83500元。1.六门吊计12000元;2.消防磅计7500元;3.电动机三只计1200元;4.钢管(30M*110MM)1根计3000元;5.泥水磅1台计2800元;6.自动吸油磅计1600元;7.搅拌机1台计1800元;8.台前桌子1套计2400元;9.砂轮机1台计800元;10.反映锅阀门(100*50)12只计21600元;11.小锅炉计8000元;12.玻璃钢阀16只计12800元;13.配电箱、电缆线约8000元。

2023年7月21日,吴××签署《协议书》,同意河口镇政府于2023年8月30日前作出赔偿决定。

2023年8月22日,吴××签署《物品清单确认》,载明:1.甲醇、乙醇,甲醇2300元,乙醇3600元,125.3吨;2.烧碱,1100元,10.75吨;3.六门吊,3吨;4.消防磅,7500元10.5kw;5.电动机,三台7.5kw;6.钢管30M*110mm;7.泥水磅,7.5kw;8.自动吸油磅,5.5kw;9.搅拌机,5.5kw自制;10.台前桌子,3m*1.5m*1公分、二只台钳;11.砂轮机,1.2高小电机;12.反应锅阀门100*50,搪瓷;13.小锅炉,2公斤;14.玻璃钢阀,50—70nm;15.配电箱、电缆线,电30平方电缆线(400千瓦)。

2023年8月25日,河口镇政府作出1号《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国家赔偿须以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赔偿结果的发生,故危险废物及房屋的墙体不属于吴××的合法权益。鉴于吴××赔偿第四条第1至10项的14473.89元及第12项的5632元,决定赔偿20105.89元,综合各种因素,酌定增加赔偿5000元,合计赔偿25105.89元。河口镇政府在作出赔偿决定前,也曾联系多家鉴定机构,均因吴××不能提供购物的发票、物品的规格、型号、购物的具体时间,故无法鉴定,尽管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品的真实性,河口镇政府本着存疑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通过公开的网络信息,根据物品的特性、寿命,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得出了物品残值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3项的规定,决定如下:河口镇政府赔偿吴××因违法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5105.89元,于赔偿决定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后河口镇政府于2023年8月29日邮寄送达1号《赔偿决定书》,吴××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吴××陈述510平方米厂房当时是有产权证的,在拆除房屋时被毁灭了;237平方米硬质场地是自己丈量的,被河口镇政府拆掉了,1994年的时候就已经和厂房一起建好了;案涉土地是村集体土地,但吴××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口镇政府陈述甲醇、乙醇、烧碱经过权威机构鉴定属于危险化学物品,且都是残值,已经江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庭审后,河口镇政府与吴××于2023年12月7日对被拆除的厂房进行了现场测量,双方一致认可被拆除的厂房面积为455.6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2022)苏0981行初158号行政判决书、(2023)苏01行终216号行政判决书、《废物(液)处理处置及工业服务合同》、对账单、委托鉴定报告、《如东县河口镇××村闲置厂房区域内堆存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定报告》、《如东县河口镇××村闲置厂房区域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协议书》、《物品清单确认》、1号《赔偿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醇、乙醇、烧碱、厂房、硬质场地是否应当赔偿;二、机械设备赔偿价格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甲醇、乙醇、烧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该款可知,国家赔偿须以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结果为前提,故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本案中,甲醇、乙醇、烧碱不予赔偿。首先,吴××在接受××东生态环境局调查时陈述:“在我的厂区内共存放了约500桶化工废料,现在都是废弃化学品了,只能作为危险废物处置了”,故从吴××主观认知来看,其知晓案涉化学品系废弃化学品,不存在利用价值;其次,从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及编制的调查报告看,案涉化学品绝大部分属于危险废物,且已经污染了案涉厂房周边的土壤和水源;再次,河口镇政府委托江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处置上述化学品,支出了高达2103324.52元的处置费用,故吴××主张的甲醇、乙醇、烧碱并非合法利益,吴××主张该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河口镇政府不予赔偿并无不当。

2.关于厂房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庭审中,吴××虽陈述厂房和硬质场地应当是有相应的产权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未经许可擅自建房,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不能按照合法建筑物的标准进行赔偿,只能对其建筑材料的残值进行适当补偿,而从河口镇政府提交的照片可知,被拆除的厂房存放着上述化学品,房屋的墙体已被化学物品部分浸润,案涉厂房被拆除后,河口镇政府委托江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处置被拆除厂房的废砖,支出了高达1046650元的处置费用,足以印证案涉厂房的墙体遭受化学品污染严重,故被拆除的废砖客观上亦不能二次利用,不具有相应价值,故吴××主张该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河口镇政府不予赔偿并无不当。

3.关于硬质场地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吴××在接受××东生态环境局调查时陈述:“由于在我厂区内有部分物料桶长时间露天堆放,未采取防雨淋、防日晒等措施,堆放处地面也没有硬化,无防渗措施,造成装有化工废料的铁桶生锈、塑料桶损坏,造成桶内的化工废料渗漏、流失至泥地面,造成厂区内泥地面污染”,故其要求对硬质场地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即便存在其所诉的硬质场地,该硬质场地亦未取得合法建筑手续,且因遭受污染,亦不属于合法利益,吴××主张该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河口镇政府不予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1.河口镇政府通过网络信息查询、比对,结合吴××提交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以及其签署的《物品清单确认》,从有利于吴××的角度出发,认可六门吊的重量为3000kg、消防磅的重量为800kg、电动机的重量为128kg、钢管的重量为1875kg、水泥磅的重量为250kg、自动吸油磅的重量为100kg、自制简易搅拌机的重量为5kg、台钳桌的重量为354.33kg、砂轮机的重量为60kg、小锅炉的重量为320kg,以上合计6892.33kg。后河口镇政府通过向如东县××废旧物资回收部、如东××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如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询价,以2020年下半年的废铁收购价每公斤2.1元计价,认定赔偿价款为14473.89元。基于吴××停产多年,上述机械设备存放在高腐蚀、高污染的环境中,故河口镇政府对六门吊等10项机械设备按残值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反应锅阀门的赔偿问题,吴××在接受××东生态环境局调查时陈述企业已停产十余年,故河口镇政府认定反应锅阀门不存在经济价值并无不当。

3.关于玻璃钢阀的赔偿问题。河口镇政府经查询得知玻璃钢阀使用寿命一般为15-25年左右,吴××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中载明采购价为12800元,按最长寿命25年计算,每年折旧价格为512元,根据吴××在接受××东生态环境局调查时陈述企业已停产14年,故测算出该玻璃钢阀使用年限为11年,河口镇政府赔偿5632元并无不当。

4.关于配电箱、电缆线的赔偿问题。配电箱及电缆线均沾染化工原料,被有毒有害物质浸染,不属于合法利益,河口镇政府不予赔偿并无不当。

以上赔偿总额合计20105.89元,河口镇政府综合各种因素后再酌定增加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中,吴××于2023年6月8日向河口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并于同年7月21日签署《协议书》,同意河口镇政府在2023年8月30日前作出赔偿决定。2023年8月25日河口镇政府作出1号《赔偿决定书》,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符合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宏

审判员汤晓青

人民陪审员余宏俊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蓉蓉

书记员王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