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某钻井队、南通某工业集中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10 主办律师:王军

王军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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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623民初723号

原告:如东县某钻井队,住所地如东县。

投资人:缪某,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工业集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超超,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如东县某钻井队(以下简称某钻井队)与被告南通某工业集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6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钻井队投资人缪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森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印超超、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钻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深水井修缮费8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深水井修缮合同》,约定被告将467米深水井发包给原告修缮,每米1200元,外加洗井费50000元,于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采购材料,于2020年9月15日开始施工,2020年10月24日完工交付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修缮费用,至今尚欠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依法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森某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深水井洗井与安装合同》时错误施工导致水井损坏,因答辩人急需用水井,且原告承诺可以修复,答辩人才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深水井修缮合同,但至今原告未完成修缮工作,并通知答辩人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且水井经原告修缮后水质、水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国家标准。答辩人继续使用水井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修缮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一)答辩人位于如东经济开发区水井是经地矿部门认定的矿泉水井,具有较高的开发价值。答辩人和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了《深水井洗井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水井进行洗井和安装深水泵,要求原告认真清洗至水清无沙(含沙量不超过万分之五),没有污臭味,总费用为人民币55000元。原告作为专业钻井从业机构,施工过程完全未体现其专业性,既没有对水井现状进行检测并告知答辩人,也没有考虑到水井成井时间较长,违反科学,采取了不正确的洗井方法:即采用压缩空气正循环洗井,而不是反循环洗井,在高压的作用下,导致水井损坏。原告在水井损坏后,欺骗答辩人可以进行修复,由于答辩人急需使用水井,只能暂缓追究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并于2020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深水井修缮合同》,希冀可以尽快修复水井并投入使用,但时至今日,修缮工作仍未完成。(二)根据《深水井修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2)、修理后的井水质与原井没有区别;(3)、修理后的井水量与原井大约为60-70%。”;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该井修好后一次性结清余款。”案涉修缮合同本质上是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是必经的、不可缺少的环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工程竣工资料,答辩人才能判断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与国家标准。但时至今日,原告尚未向答辩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通知答辩人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答辩人于2024年1月8日委托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原告提交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告于2024年1月10日签收后未作任何答复。饮用水问题是关乎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关键问题,答辩人未取得验收资料、未进行竣工验收,原水井的水质、水量是否达标、原告修缮工作(成井深度)是否完成(达到),答辩人一概不知,原告是否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约定工作,答辩人也无法判断,原告现在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同时,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错误施工,损坏原水井及延期竣工验收,致使原水井一直未能投入使用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有必要,答辩人申请对原水井现状(包括水质、水量、是否修复完成、是否有修复可能等)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主张损害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是否达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明晰。原告现在要求答辩人支付8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3日,原告某钻井队(乙方)与被告森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深水井洗井与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口467米的深井交由乙方进行清洗至水清无沙(含沙量不超过万分之五),没有污臭味,洗井与安装费用为55000元人民币。

2020年8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深水井修缮合同》,约定甲方将编号为B06230312,井深为467米的水井晶交由乙方修补。修理办法为:1、搭设井架,用空压机往下逐渐洗到能洗的地方,大约到达已坏位置,接钻杆、放割刀,把已坏井管逐步取出。如果井坏位置过深.必须用黄泥造浆护壁,放割刀,再逐步取出已坏井管。2、(1)、补修井管,如原来井管是12吋补修只能用10吋,如是10吋补修只能同8吋,如是8吋只能用6吋井管。(2)、修理后的井水质与原井没有区别。(3)、修理后的井水量与原井大约为60-70%。修理费用及付款方式:1、以实际套管每米1200元计,外加洗井费50000元人民币;2、机具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20000元;3、该井修好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5日进场,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于10月24日退场。

2、有关工程价款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给被告已经开具48万元的发票。被告森某公司陈述,被告已经实际付款42.3万元,分别是2019年8月23日1万元(水井修缮),2020年1月23日2000元(水井洗费)。2020年7月27日1.1万元(工程预付款)。2020年9月21日14万元(清洗安装费用)。2020年9月28日10万元(维修费)。2021年3月23日4万元(维修费)。2021年4月26日2万元(维修费)。2021年8月30日5万元(维修费)。2022年3月4日2万元(维修费)。2022年4月12日3万元(维修费),共计是423000元。原告认为,收到付款423000元是事实,前面23000元是给付的6月23日合同的费用,其余40万元是履行的8月24日合同的费用。

3、有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原告提供《深水井工程验收资料汇编》,其中附有水质质检报告,原告认为其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且工程结束以后也将相关材料及时提供给了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系列数据资料都是不合格的,同时检测单位也不存在,被告方也无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于2024年1月8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方提供可供验收的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深水井洗井与修缮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深水井修缮费8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双方手续不完善,未能形成最终的结算,分歧较大,本庭依照证据规则中的高度盖然性,结合现有证据,认为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被告森某公司将深井交由原告修缮,原告也进行了施工作业,被告也已给付部分价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表明案涉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且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的相关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尚欠8万元,但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表示水质不达标的问题。合同约定,“修理后的井水质与原井没有区别”,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案涉水井经修理后并未达到能够投入使用的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东县某钻井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原告如东县某钻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

审 判 员王新兵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於琪

书 记 员袁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