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某担保公司、南通某实业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王军
主办律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623破申80号
申请人:如东某担保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通某实业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
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如东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申请,本院决定将南通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4年12月13日,本院对实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审查中,被申请人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1.对申请人担保公司的债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曾向担保公司申请延长还款期限,并于2022年1月17日还款10000元。2.公司资产已在执行过程中被司法拍卖,拍卖时价格较低,拍卖成交后已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分配,目前拍卖款尚未全部分配完毕。3.公司债务已经基本缓解,部分债务已经通过南通某药业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破产清算案受偿。4.虽公司停止营业,但陷入债务危机以后,公司一直致力于寻找突破口,不断调整思路,整合资源,对未来始终充满信心。5.一旦宣告公司破产,管理人介入必然增加管理费用,反而不利于债权人。综上,实业公司不同意破产清算,请求驳回申请人担保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1.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实业公司注册成立于1998年7月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中低压不锈钢阀门及配件生产、销售;瓷土、电缆料、彩瓦、新型建筑材料制造、销售;服装销售;自营和代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2015年7月27日,本院对担保公司与实业公司、药业公司、某电缆南通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蔡某甲、黄某乙、蔡某乙、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实业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916442.41元。二、实业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以本金5111442.4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9%计算给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16442.4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9%计算给付)。三、药业公司、电缆公司对实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蔡某甲、黄某、蔡某乙、孙某对实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蔡某甲、黄某、蔡某乙、孙某对实业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以本金5111442.4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16442.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药业公司、电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担保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七、驳回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53480元,由实业公司、药业公司、电缆公司、蔡某甲、黄某、蔡某乙、孙某共同负担。因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623执x号】,执行过程中,该案执行标的人民币6729222.41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28501元,尚有人民币6500721.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执行费人民币61046元,被执行人已缴纳,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相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实业公司陈述,执行程序终结后,其曾还款10000元,但对具体的结欠本息数额,其不清楚了。申请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明细一份,载明案涉债务尚欠本金3227585.77元,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的利息4547175.23元,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104380元,合计7879141元。
3.经本院执行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实业公司在本院已知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16件,未履行标的额43827588.96元。
4.关于被申请人实业公司的资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其公司名下的位于如东县x、x组的房地产进行了司法拍卖,且已拍卖成交,所得拍卖价款13843800元。扣除缴纳税费1602246.49元以及部分债权人的受偿款项(某银行受偿2918139元,某工商银行受偿1287628.04元,如东某贷款公司受偿2200000元,李某受偿280000元),现剩余拍卖款5555786.47元暂存于本院账户;被申请人实业公司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尚未处置(被申请人陈述存在抵押登记且抵押额远超财产实际价值)。
另查明,申请人担保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原名为如东某科技担保公司。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被申请人实业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位于本县,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2.担保公司对被申请人实业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该债权未能执行到位,故实业公司系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适格主体。
3.被申请人实业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根据相关执行材料,被申请人实业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到位,虽实业公司仍有部分执行款在本院账户,但根据已查明的实业公司债务情况,结合其公司资产与负债情况、至今未能清偿债务等事实来看,可以推定其公司已经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被申请人实业公司对申请人担保公司的债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债务情况已经缓解,就此,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实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符合企业破产清算条件。关于实业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详细情况,本院将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作进一步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如东某担保公司对南通某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王小荣
审判员吴华
审判员李艳云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