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2.20 主办律师:王军

王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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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623民初91号

原告:袁某,男,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袁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支付原告代偿款71600元,并以代偿款71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71537.14元,并以代偿款71537.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底开始,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消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79)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70)一张。被告在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因部分消费金额未能及时还款,截至2020年10月24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偿还信用卡消费款项71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使用原告两张信用卡消费71600元,约定于2022年10月30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袁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消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79)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70)一张。被告在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因部分消费金额未能及时还款,截至2020年10月26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偿还华夏信用卡消费金额51263.19元,偿还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金额20273.95元(微信还款记录显示20294.28元,其中包含手续费20.33元),共计71537.14元。202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于本人马某(身份证:)使用袁某(身份证华夏银行信用卡(62×××79),建设银行信用卡(62×××70)刷卡消费合计71600元整(大写柒万壹仟陆佰元整),经协商于2022年10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袁某借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原告将以自己名义开通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使用,后由原告为其还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的意思表示,但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信用卡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无效的借款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将其所借用的原告信用卡消费的71537.14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以71537.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22年10月31日起资金占用费,其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71537.14元,并以71537.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款项可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珠江路支行,开户名称:如东县人民法院,账号:32×××06-03613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款项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珠江路支行,开户名称:如东县人民法院,账号:32×××46-885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朱天晔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汪胜男

书 记 员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