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某齐升箱包厂、如东某马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18 主办律师:王军

王军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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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23民初63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如东县某齐升箱包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如东县。

经营者:葛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如东某马制衣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如东县。

经营者:朱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如东县某齐升箱包厂(以下简称齐某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如东某马制衣厂(以下简称普某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厂的经营者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普某厂的经营者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991471元(其中宁波公司550000元、召回400件材料费、加工费54341元、库存1840件材料费、加工费387130元)。庭审中,齐某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53105.9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加工充气屏,用于出口销售,双方约定充气屏的质量需达到出口销售标准。但被告所生产的充气屏并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己出口的充气屏大量被退货,为避免更大损失,进出口公司将部分己出口但未拆封的充气屏采取召回措施,因被告加工的充气屏无法使用,造成原告巨额损失。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讼,恳请裁决。

被告普某厂辩称,第一,案涉充气屏仅有裁剪和缝纫两道工序是被告完成的,其余工序如原料采购,气泵的采购还有产品的组装包装均是由原告完成,与被告无关。第二,原告所称质量问题并没有充分确足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第三,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请991471元也是离奇的。2022年7月27日双方结账时,原告声称有600件充气屏退回,要求扣除损失3.6万元,当时被告因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完成了缝纫裁剪,无奈同意原告在结账单写下扣除3.6万元,后被告起诉加工费,本案原告反诉要求赔偿60多万,如今又起诉90多万,这明显违背诚信原则,而且也违背损失可预见规则。案涉充气屏加工费每件件有60到80元,整个产品的成本也就在200元左右。就按照召回400件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每件高达2400多,所以原告诉请既违背规定又不合理。第四,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定作方和外销方的原告有外销产品检验的义务,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扩大的损失也应当由定作方和外销方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普某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齐某厂给付普某厂加工费525440元整;2、请求判令齐某厂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普某厂支付利息损失;3、反诉费用由齐某厂承担。事实与理由:齐某厂于2021年6月起陆续委托普某厂为其加工充气屏,截止2022年7月27日齐某厂结欠普某厂加工费525440元。普某厂多次讨要加工费,可齐某厂没有还款诚意。普某厂无奈,于2022年8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案件承办法官突发疾病而撤诉。2023年10月,普某厂再次起诉,后立案庭告知齐某厂已起诉,普某厂无奈由起诉转为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齐某厂对反诉辩称,第一,反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客观上来讲反诉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导致外商做下架处理,同时又导致宁波进出口公司将一些不合格的产品予以召回。在上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有证人徐某已在法庭进行作证。出现质量问题以后,宁波进出口公司及反诉原告到反诉原告的仓库去进行检测,检测以后因为感觉及格率太低没有检测的意义,反诉原告所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反诉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也没有依据。因为从来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超过了付款期限才承担利息的问题,更何况反诉原告的加工费依法得不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原告齐某厂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箱包制造、加工、销售;旅游、健身、工艺缝制品加工、销售;服饰及饰品加工。被告普某厂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制造、加工、销售。2022年9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普某厂诉齐某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苏0623民初4485号。普某厂诉请齐某厂给付加工费525440元,齐某厂反诉要求普某厂赔偿600000元(暂定)。后普某厂申请撤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准许普某厂撤回起诉的裁定。

2、普某厂为齐某厂加工充气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齐某厂提供加工所需的原材料,普某厂进行加工。2021年,普某厂为齐某厂加工充气屏5916件,2022年加工充气屏10369件。其中2021年A20型号加工费85元/件,A16型号65元/件;2022年A20型号80元/件,A14、A16、B14、B16型号60元/件。普某厂称齐某厂尚欠525440元加工费未给付,齐某厂称若无质量问题,对该金额无异议。

3、齐某厂为证明因充气屏加工质量出现问题而造成的损失,提供海外退货单、索赔函、协议书等证明,因充气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宁波佐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货541件,召回400件,双方在2022年10月30日达成书面协议,齐某厂向宁波公司赔偿55万元。齐某厂在庭审中陈述,要求普某厂赔偿的991471元构成为:赔偿宁波公司的55万元,加400件材料成本价(黑颜色材料成本价是22790.6元,白颜色成本价7550.4元,加工费24000元)共计54341元,再加上目前还有库存1840件(材料费138365.09元,加工费248765.09元)合计387130元,共计991471元,后因材料费与加工费计算存在重复,故变更为853105.91元。

普某厂表示,退货单因为是英文,从时间来看像出货单而不是退货单,因此不能证明退货的数量。因为原告仅提供索赔函和协议书,还不能证明出函人宁波佐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是案涉产品的关联人,原告必须提供宁波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或者代理合同、双方之间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银行往来,才能证明他们之间就案涉产品确确实实存在合同关系。从两份索赔函和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也是矛盾的。2022年7月15日这份函,退件是358件。2022年10月20日这份函,注明截止日期是7月16日,而退件仅有183件。所以从退件数来看,函就是矛盾的,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来支持是因为这个问题而退货,也没有证据证明到底退了多少货?有没有退货?都没有实物和物证来证明。关于协议书更没有效力,因为被告起诉加工费是2022年8月份,第一次开庭是2022年10月24日。当时开庭我们就对箱包厂提出的质量问题持有异议,而在开庭之后,2022年10月30日箱包厂与案外人达成协议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是否有质量问题在法庭开庭时还存在争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它与利害关系人达成赔偿协议,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也存在通谋损害他人利益,也存在着未向法庭举证而恶意达成的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开始部分就写明了双方是友好协商,直接说明箱包厂与案外关联人为了共同牟利损害被告的利益经过友好协商的,该友好协商的结果不能对抗被告,更不具证明力。

4、对于普某厂是否完成包装工作,双方各执一词。普某厂表示其加工的任务件是裁剪和缝纫,而齐某厂认为包装也是普某厂做的,并指出在(2022)苏0623民初4485号中已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普某厂质证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其与朱某是同学,与葛某是师徒关系。同学是36年之前的同学,师徒关系是近期的,而且当时是原告申请作证的,所以他们的亲疏关系一目了然。同时证人陈述了他有独立的包装公司,公司名称叫江上梅花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他也陈述他是刚做业务,有很多都是承接本案原告的业务,而且年底原告经营者也给他补贴。而证人也陈述案涉业务是他起初接的,介绍给本案被告,被告陈述业务确实是徐某也就是证人或者他的公司承接,因为证人没有缝纫技术,所以将充气屏缝纫裁剪介绍给被告,而案涉包装是证人包装的,充气屏的主要配件充气泵也是原告购买的送到证人处进行组装包装。因此如果整套产品外销存在质量问题,这里包含原料、气泵、包装有问题,那么原告作为定作人和外销人承担主要过错。而证人也承担包装检验过错,从该角度,徐某和其公司不是中立地位,应该作为本案当事人或者追加为当事人。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5、本院组织双方对目前仓库内的充气屏进行逐一检测验收,齐某厂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总共拉回1965件,对这1965件充气屏经现场检验,合格品1217件,不合格品748件,加工费现在统一按60元/件计算。普某厂陈述,这1965件中包含了案外人王香加工的一部分,对不合格品的数量也不认可,1965件都是合格的。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加工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履行加工合同中本诉被告是否存在加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原告受损的问题?二,原告所主张的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而未能销售导致的损失计算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终金额该认定多少?被告应否赔偿及赔偿多少?三、双方之间的加工费该结算多少及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对于质量要求以及验货要求均未有明确的约定。普某厂将加工好的充气屏交与齐某厂后,双方也并没有进行细致的验货,而验货的义务应当由定作方也即齐某厂来承担。而本案中,齐某厂并未认真仔细验收货物,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普某厂加工的货物质量与其损失之间的关联程度,因此将其损失完全转嫁给普某厂显失公平。此外,因出口的产品目前无法查验情况,对于货物质量问题是否是因普某厂加工不到位导致不得而知,也无法鉴定。因此,对于齐某厂要求普某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根据庭审中齐某厂验收结果,库存1965件产品中,有748件产品完全不合格,对于这部分不合格产品的加工费应当予以扣减。因此,在普某厂反诉的加工费525440元中,对该748件产品的加工费以60元/件的价格44880元予以扣减,因此齐某厂还应给付普某厂加工费480560元。加工原料由齐某厂提供,对于材料成本损失也由普某厂赔偿。对材料成本以75.85元/件予以扣除,合计56735.8元,考虑到748件充气屏能正常销售情况下的可期待利益以及其他必要的成本费用等因素,最终确定由普某厂赔偿70000元。对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双方虽在2022年7月27日确认尚欠加工费金额525440元,但同时也对部分外销产品退货、召回及库存商品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及初步和解方案,故对于普某厂要求齐某厂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某马制衣厂赔偿原告如东县某齐升箱包厂相关损失70000元。

二、反诉被告如东县某齐升箱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如东某马制衣厂加工费4805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5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如东县某齐升箱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如东某马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31元,由原告如东县某齐升箱包厂负担10781元,被告如东某马制衣厂负担1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反诉原告如东某马制衣厂负担273元,反诉被告如东县某齐升箱包厂负担4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王新兵

人民陪审员宋剑香

人民陪审员尹爱军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於琪

书记员袁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