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陈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军
主办律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623民初6231号
原告:顾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陈某,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东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陈某与被告如东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4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的租金57450元(1149000×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两原告共同购买了某商铺,建筑面积36.89平方米,成交价1149000元,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如东某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每年按原告所购商铺成交价的5%,向原告支付租金57450元(1149000×5%)。2025年6月1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降低租金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拒绝支付2024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的商铺租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57450元无异议,但因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构成情势变更,请求调整租金标准或解除合同。具体理由为:自2020年以来受疫情影响及商业环境变化(包括商业过剩、商户流失、贷款利率下调等),导致2025年1-6月实际收取租金2946137元,但需返还租金4097850元,经营陷入困境。被告认为该变化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符合《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调整或解除合同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4日,顾某与某公司签订《如东某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顾某将其购买的建筑面积36.89平方米、总价款1149000元的商铺委托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协议第3.1条明确某公司每年按商铺成交价的5%向顾某支付租金。
2024年7月14日前,某公司已按约支付全部租金。2024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的租金57450元(1149000×5%)尚未支付。
2025年6月15日,某公司向顾某发函,要求将租金调整为按实际租金的90%支付。
另查明,涉案商铺购买合同、发票与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36.89平方米,成交总价款1149000元;案涉商铺的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顾某、陈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有《如东某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购买商品房发票、店铺房产证、2025年6月15日函件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
原告顾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如东某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的适用需满足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变化不可预见、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且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四项要件。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因商户流失、空铺率增加及租金收入下降导致经营困难,但其陈述的2025年1-6月租金收支数据(收取2946137元、返还4097850元)与案涉合同履行无直接关联,且未证明该变化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某公司自2017年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商业经营存在风险,且合同履行期间(2017-2025)长达8年,期间已支付7年租金,说明其对商业风险有持续评估能力。某公司作为专业商业运营公司,理应预见到市场行情波动的可能性,经营亏损系商业决策结果,未证明存在不可预见的突发性重大变化。此外,《如东某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第3.1条明确约定固定租金条款,顾某和陈某也基于该条款完成商铺购买,该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公司主张的经营困难属于商业风险范畴,未达到显失公平的法律标准,其单方要求调整租金缺乏合同依据。因此,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某公司主张调整租金缺乏法律依据。
顾某和陈某请求某公司支付2024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的租金57450元,该请求基于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第3.1条约定的固定租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的经营困难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范畴,故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此,顾某和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东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陈某支付2024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的租金5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如东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樊士新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倪静静
书 记 员程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