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军
主办律师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23民初5990号
原告:南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严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赓,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强,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桑某,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李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徐某,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被告:陈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黄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卢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江苏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桑某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桑某、李某、徐某、广东某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陈某、黄某、卢某,第三人江苏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赓、黄富强,被告桑某及第三人沪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徐某、亿某公司、陈某、黄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在其认缴出资330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沪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172539.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4539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桑某在其认缴出资130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沪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172539.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4539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某在其认缴出资7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沪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172539.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4539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徐某在其认缴出资60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沪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172539.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4539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认缴出资134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沪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172539.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4539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卢某在其认敫出资2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沪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172539.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4539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判令被告陈某在其认缴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沪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172539.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4539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判令被告黄某在其认缴出资2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沪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172539.6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4539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所有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均包含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四倍LPR以172539.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暂计至2023年9月25日,金额为80950.86元。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万分之1.75自执行立案之日2023年1月30日,暂计至2023年9月25日,共计7216.47元。
事实与理由:沪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发起人为陈某、桑某、卢某、陈某、吴某、谢某、钟某、申建中,分别认缴出资530万元、28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25万元、20万元、25万元,其中陈某认缴的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33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桑某的100万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18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其余发起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7日。2015年3月9日沪某公司增加黄某、李某、肖某为新股东,陈某将其持有沪某公司的130万元股权、20万元股权、20万元股权、1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肖某、黄某、李某、钟某;桑某将其持有沪某公司的70万元股权转让给肖某;申建中将其持有沪某公司的7万元股权转让给谢某。2015年9月7日,沪某公司增加陈某乙、徐某、曾某为新股东,肖某将其持有沪某公司的30万元未出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徐某、将其持有沪某公司的未出资7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陈某、将其持有沪某公司的未出资3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曾某;桑某将其持有沪某公司的未出资1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陈某乙;钟某将其持有沪某公司的未出资30万元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徐某。2016年6月2日,吴某、肖某、陈某乙、谢某、申建中、曾某将各自持有的沪某公司50万元、70万元、10万元、32万元、18万元、30万元股权均转让给陈某。2017年7月3日,沪某公司增加广东某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为新股东,陈某将其持有沪某公司2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亿某公司。2017年8月11日,沪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6700万元,其中陈某增资2870万元,桑某增资1100万元,李某增资50万元,徐某增资540万元,亿某公司增资114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0年12月31日前。历经上述股权变更后,沪某公司股权结构为:陈某认缴出资3300万元,桑某认缴出资13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70万元,徐某认缴出资600万元,亿某公司认缴出资1340万元,上述五股东均应于2040年12月31日前缴足;陈某认缴出资50万元,黄某认缴出资20万元,卢某认缴出资20万元,上述三股东均应于2015年12月17日前缴足。
2018年至2019年间,原告为沪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双方于2020年8月7日经结算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沪某公司总欠原告运费计人民币172539.6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沪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沪某公司给付原告运费172539.6元及利息(以17253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沪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539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判决生效后沪某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沪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苏0623执3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对沪某公司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清偿。
沪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沪某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该公司及其债权人均未申请破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项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桑某、李某、徐某、亿某公司作为沪某公司的现股东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其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沪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陈某、黄某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但三被告并未实缴出资,故三被告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沪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桑某辩称,桑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不是没有财产不是资不抵债,由被告桑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属于重复计算,即利息已经足以弥补,迟延履行金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LPR的四倍计算仅仅出现于民间借贷案件标准,在本案中关于按照LPR计算应当按照新的司法惯例来进行裁判。
被告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公司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第三人沪某公司所欠原告的运费172539.6元及相应利息,该运费及利息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第三人承担。现第三人既未吊销执照,也未注销,仍在正常运转;经了解,目前第三人还拥有大量资产,包括:PVC高分子粒料300吨,价值120万元;各种助剂辅料价值10余万元;库存商品墙板5000张,价值20余万元;门板1000张,价值50余万元;木地板4000平方米,价值20余万元;大兴东酒2200箱,价值400余万元;还有板材生产线价值180余万元;另有应收债权人民币900余万元。故原告述称第三人财产严重资不抵债,纯属谎言,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故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及《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答辩人对第三人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该要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不符合《破产法》及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第三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合法存续,且有足够的资产偿还债务,不应加速股东出资的到期期限。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非法律法规,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原告不得依据该会议纪要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另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必须是股东已经实际产生了出资义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但是,答辩人对第三人公司的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述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原告无权依据本条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沪某公司述称,第一、对欠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二、第三人于2022年在昆明官渡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以物抵债4643173.77元和835841元。从两个执行案件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不是没有能力来偿还债务。目前第三人仓库里边仍然有大门1000张、木板5000张、地板4000平方米,另外还有一些生产设备。根据2023年12月份第三人负债表,仍然有应收款900多万,加上所有的固定资产,目前总的固定资产有2800多万元。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22年6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成某公司与沪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苏0623民初3037号。该案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至2019年间,成某公司为沪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经双方结算,于2020年8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沪某公司(甲方)因货物运输需要,指定承运人为成某公司(乙方),自2018年初至2019年5月底,扣除已付款之外,甲方总欠乙方运费计人民币172539.6元尚未支付,该款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确认无误。由于甲方目前经营出现暂时困难,不能及时结清该运费,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信守。1.甲方欠乙方的上述运费于2021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不能及时付清的双方同意自2021年6月1日起末结清的部分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2.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1%计息,利随本清。3.甲方如果到期未按约还款的,则乙方有权就未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一并主张权利,且有权同时要求按照年利率24%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支付利息。还需同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沪某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陈小兵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严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审理之后,判决如下:一、沪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某公司运费172539.6元及利息(以17253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沪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某公司律师代理费14539元和保全担保费500元。后因沪某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23)苏0623执317号执行裁定书。因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裁定终结(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2、第三人沪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登记设立,2015年1月19日的公司章程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发起人)分别为陈某认缴530万元,桑某认缴280万元,卢某认缴20万元,陈某认缴50万元,吴某认缴50万元,谢某认缴25万元,钟某认缴20万元,申建中认缴25万元。2015年3月19日会议决议吸收黄某、李某、肖某为新股东;陈某将其持有公司的130万元股权,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肖某;陈某将其持有公司的20万元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黄某;陈某将其持有公司的20万元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李某;陈某将其持有公司的10万元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钟某;桑某将其持有公司的70万元股权,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肖某;申建中将其持有公司的7万元股权,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谢某。自此,3月10日的公司章程将股东调整为陈某认缴350万元,桑某认缴210万元,卢某认缴20万元,陈某认缴50万元,吴某认缴50万元,谢某认缴32万元,肖某认缴200万元,钟某认缴30万元,申建中认缴18万元,黄某认缴20万元,李某认缴20万元。
2015年9月7日股东会又决议吸收陈某乙、徐某、曾某为公司新股东。2015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肖某将其持有公司未出资的30万元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徐某;将其持有公司未出资70万元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股东陈某;将其持有公司未出资30万元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新股东曾某;股东桑某将其持有公司未出资10万元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新股东陈某乙;同意公司股东钟某将其持有公司未出资30万元的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新股东徐某。自此,公司章程将股东调整为陈某认缴420万元,桑某认缴200万元,卢某认缴20万元,陈某认缴50万元,吴某认缴50万元,谢某认缴32万元,肖某认缴70万元,徐某认缴60万元,陈某乙认缴10万元,曾某认缴30万元,钟某认缴30万元,申建中认缴18万元,黄某认缴20万元,李某认缴20万元。
2016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吴某将其持有公司的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同意肖某将其持有公司的7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同意陈某乙将其持有公司的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同意谢某将其持有公司的32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同意申建中将其持有公司的1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同意曾某将其持有公司的3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转股后,吴某、肖某、陈某乙、谢某、申建中、曾某退出股东会。自此,公司章程将股东调整为陈某认缴630万元,桑某认缴200万元,卢某认缴20万元,陈某认缴50万元,徐某认缴60万元,黄某认缴20万元,李某认缴20万元。
2017年7月3日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吸收亿某公司为公司新股东,陈某转让20%共200万元的股权给亿某公司。自此,7月3日公司章程股东认缴比例调整为陈某认缴430万元,桑某认缴200万元,卢某认缴20万元,陈某认缴50万元,徐某认缴60万元,黄某认缴20万元,李某认缴20万元,亿某公司认缴200万元。2017年7月19日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至6700万元,自此公司章程中各股东认缴比例调整为陈某认缴3300万元,桑某认缴1300万元,卢某认缴20万元,陈某认缴50万元,徐某认缴600万元,黄某认缴20万元,李某认缴70万元,亿某公司认缴1340万元。
根据2022年沪某公司年报显示,企业经营状态为停业。2024年1月31日,沪某公司进行公告减资,将沪钛注册资本由6700万元减少至3390万元。
3、在亿某公司诉沪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查明亿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陈某个人卡号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同年7月5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7月2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7月3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8月1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8月22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8月23日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80万元,8月29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8月30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合计1000万元。
4、为证明第三人具备清偿能力及被告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桑某与第三人沪某公司提供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执异192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追加陈某、亿某公司、李某、桑某、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被告桑某与第三人沪某公司还提供了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及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曾以酒抵债清偿过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且公司尚有应收款900余万元,库存商品900余万元,加上设备固定资产总资产为2880万元,足以清偿支付原告的债权。
原告成某公司质证认为,裁定书是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追加,一般不经过实体审理,与本案诉讼追加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另外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所以该份执行裁定书不能作为其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也不能认定其出资期限不应加速到期,实质上其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执行和解协议仅是第三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真实性与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另外是否履行均无法查证,不能够证明第三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执行和解协议也均在本案申请执行之前。另外以酒抵债在市场上比较常见,有一些专业的公司通过成本低廉的劣质酒抵偿债务,以达到消灭债权的目的,我方不予认可。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财务状况最基本的财务形式是四表一注,而对方拿了一张资产分配负债表就证明其有资产有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执行局已经通知第三人申报财产,但第三人均未向法院申报,不能证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第三人称有债权,债权是需要变现的才能为资产,不能变现的债权是无法认定为资产的。
5、诉讼过程中,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保全陈某、桑某、李某、徐某、亿某公司、陈某、黄某、卢某187578.6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为此成某公司预缴了诉讼保全费1458元。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苏0623民初59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某、桑某、李某、徐某、亿某公司、陈某、黄某、卢某银行存款18757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后依法实施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桑某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承担已生效的(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给付义务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相关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沪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沪某公司及其债权人均未申请破产。被告桑某及第三人辩称沪某公司有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但通过本院执行系统查询,沪某公司有多起执行案件均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被告桑某、徐某及第三人沪某公司所认为的沪某公司有大量资产可供执行,可从未主动在相关执行案件中向法院申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沪某公司具备清偿能力,因此,被告陈某、桑某、李某、徐某、亿某公司作为沪某公司的现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其应当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沪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亿某公司已出资到位金额应予扣减。被告卢某、陈某、黄某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但三人未实缴出资,也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沪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关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与方式问题,本院已生效(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很明确,在本判决中无需重复。被告陈某、李某、徐某、亿某公司、陈某、黄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的330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江苏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的法定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的130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江苏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的法定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的7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江苏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的法定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的60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江苏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的法定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的34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江苏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的法定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的2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江苏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的法定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江苏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的法定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出资的20万元范围内对(2022)苏0623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三人江苏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的法定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南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052元,保全费1458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陈某、桑某、李某、徐某、广东某建筑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陈某、黄某、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王新兵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於琪
书 记 员袁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