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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民间借贷纠纷:职业放贷人认定与合同效力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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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军 律师

王军

本文作者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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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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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南通][民间借贷纠纷]:信息流广告平台“助贷”业务的合同效力与“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基于南通地区最新司法裁判逻辑的实务解析

引言:当“平台撮合”异化为“资金通道”,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在南通地区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争议焦点正从传统的“利息计算”向“合同效力根源性审查”转移。特别是2025年以来,随着金融监管对助贷机构穿透式监管的加强,大量经由互联网平台撮合、但资金实际来源于小贷公司或自然人的借贷合同涌入诉讼程序。本文聚焦一个高频争议焦点:在出借人未持有金融牌照、仅通过信息中介平台批量放贷的场景下,法院如何依据《九民纪要》第53条及2023年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正精神,认定其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从而否定合同效力? 结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与南通中院近期的改判案例,本文将从“放贷频率”“资金来源”“利息约定实质性审查”三个维度拆解裁判逻辑。


一、争议场景还原:一笔年化36%的“装修贷”引发的连环诉讼

2024年,南通某家装公司负责人李某因资金周转,通过某头部信息流平台“XX借钱”申请贷款20万元。该平台页面显示“年化利率7.2%起”,但李某实际签署的《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系深圳某“信息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而该企业并非银保监会备案的金融机构。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万,期限12个月,综合服务费、担保费、利息合计折合年化36%。逾期后,该合伙企业将债权转让给南通本地催收公司,催收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南通通州区法院。

核心争议:深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其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无效,则除本金返还外,利息及各项费用是否应被全额否定?


二、裁判规则深度解构:南通法院的“三步排除法”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但该条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地域差异。南通地区司法实践(参考(2025)苏06民终4123号判决书)提炼出以下精细化审查步骤:

第一步:放贷行为“经营性”识别——不以“笔数”为唯一标准

深圳合伙企业抗辩称:其与李某的交易仅为一笔,不构成“经常性”。但南通中院在二审中认为:在信息流获客模式下,出借人通过技术手段批量获取借款需求,单笔合同的独立性被数据后台的集中放贷记录所覆盖。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合伙企业在江苏全省法院的关联借款合同数量,查明自2023年1月至2024年6月,其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已达87件,涉及借款人超60名。 据此认定:虽以“合伙企业”名义操作,但实质上已然形成“标准化信贷产品”,具备经营性。

第二步:资金来源穿透——禁止“自融”与“资金池”

南通法院进一步查明,深圳合伙企业的放贷资金主要来源于某地方法人银行的结构化存款产品收益权转让,并非自有资金。依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及《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精神,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得通过发行理财产品、转让资产收益权等方式归集资金用于放贷。 法院认定该合伙企业以此方式形成“资金池”,其行为已脱离单纯的信息撮合范畴,属于实质性的资金融通活动。该认定直接击破了“平台仅提供技术服务”的常见抗辩。

第三步:实质利率核查——“砍头息”与“服务费”的合并计算

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但合同约定的“信息咨询费”和“担保服务费”合计2.4万元在放款当日即被平台扣除,李某实际到手17.6万元。南通两级法院均认为:该费用系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上限而设计的固定名目,已构成实质上的“砍头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 经折算的实际利率远超合同约定的LPR四倍上限,故属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规制的超额利息。

结论:南通法院最终判定该借款合同因违反金融秩序监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无效后,深圳合伙企业仅有权要求返还本金17.6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支付资金占用费(而非合同约定的36%利息)。


三、实务启示:对南通地区民间借贷参与方的风险警示

  1. 对出借人(含助贷平台):切勿将“信息撮合”包装成“资金出借”的外衣。即便每笔金额小、笔数多,若缺乏放贷资质且资金来源于外部拆借,一旦被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不仅全部利息主张归零,还可能面临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2. 对借款人:在南通地区遭遇类似“高息助贷”诉讼时,可主动申请法院调查出借人在全省范围内的涉诉情况,构建“职业放贷人”成立的证据链。同时,务必保留放款凭证与银行流水,证明实际到账本金与合同金额不符。

  3. 对律师同行:在代理南通地区的此类案件时,应重点关注借新还旧中“服务费”是否重复计算,以及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新的债权受让人是否承继原合同的违法性。南通中院在(2025)苏06民终5018号裁定中明确:债权受让人不得因债权转让行为的“无因性”而豁免对原合同效力的审查。


结语

随着2026年金融监管总局对助贷机构异地展业的进一步收紧,南通地区民间借贷市场的“洗牌”将加剧。对于游离在灰色地带的“信息咨询公司”,有且只有一条合规出路——申请地方金融组织牌照,或者彻底回归技术中介本位,仅向持牌机构导流并收取固定技术服务费。而司法裁判的风向,已通过“三步排除法”清晰宣示:系统性、经营性、营利性的变相放贷,必归无效。


相关QA(精选10组)

Q1:南通地区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刚借一笔是否可能被认定? A1:认定核心在于“经营性”而非“笔数”。若出借人虽仅起诉一笔,但其通过互联网平台标准化获客、批量放贷,法院可依职权调取其全省范围内的涉诉记录。若近两年内累计出借笔数超过10笔(部分基层法院掌握的标准为5笔),或资金来源具有外部归集性,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Q2: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本金和利息如何返还? A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南通司法实践均按“实际交付的本金”返还(扣除预先扣除的利息、服务费)。资金占用损失按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而非合同约定利率。

Q3:平台收取的“服务费”“担保费”是否必然不被支持? A3:若服务费与放贷行为捆绑强制收取,且未提供真实服务内容,法院会将其认定为“变相利息”或“砍头息”,在计算实际利率时一并纳入。合同无效后,该费用不构成独立的合同对价,出借人无权主张。

Q4:如果出借人持有地方金融办颁发的小额贷款牌照,是否就不构成职业放贷人? A4:持有合法经营牌照(如小额贷款公司)是排除“职业放贷人”认定的重要抗辩理由,但法院仍会审查其实际经营行为。若小贷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异地区域放贷,违反属地经营监管规定,合同效力仍可能被否定(参照江苏高院2023年借贷问题解答第7条)。

Q5: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起诉借款人,原合同无效的抗辩是否还能主张? A5:可以。南通法院明确债权转让人并非善意第三人,原借款合同的效力瑕疵(如无效事由)则影响债权转让的标的合法性。受让人不能援引债权转让的独立性来阻断借款人对合同效力的异议。

Q6:如何证明“砍头息”的存在?需要哪些证据? A6:核心证据为放款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金额的差额。若放款当日同一账户立即转出等额“服务费”,可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账户交易对手信息。同时,截图保留借款APP展示的到账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页面,并做公证。

Q7: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是多少?南通是否有特殊政策? A7:2026年现行标准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目前约为3.2%*4=12.8%/年)。南通的县域法院在自由裁量中严格遵循此上限,但对于地方金融组织(如小贷公司)的部分业务,仍适用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金融借贷不适用”例外,需具体判断。

Q8:借款人已经支付了超过法定上限的利息,能否起诉要求返还? A8:可以。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部分,南通法院支持借款人另案起诉要求返还,或在本案中主张抵扣本金。但需注意诉讼时效为三年,从支付该笔利息之日起算。

Q9:诉讼中发现出借人涉嫌非法经营罪,法院会如何处理? A9:若法院认为出借人未经许可从事放贷业务涉嫌刑事犯罪,可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通常民事纠纷中仅涉及合同效力评判,除非涉及暴力催收或非法拘禁并行才中止审理。南通通州法院曾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但后续多被上级法院纠正为继续审理民事部分。

Q10:作为南通本地借款人,在应诉时最应优先提交哪个证据? A10:第一优先级是银行进账流水——用以证明实际到账本金低于合同金额;第二优先级是平台协议签署过程的录屏或后台合同截图——证明存在强制勾选服务费且已实质提示利率的不成立。这两组证据直接关系到本金基数与利率上限的认定,决定诉讼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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