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

南通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结算规则

发布日期:
浏览次数:0 次
作者:王军 律师

王军

本文作者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南通
已核验身份

2026[南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固定总价合同中途解除,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从一则典型案例看《民法典》第793条与结算规则的适用

在建设工程领域,固定总价合同因“总价包死、风险包干”的特点广受发包人青睐。然而,当施工合同因一方违约、政策变化或客观障碍而中途解除时,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如何结算,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发包人常以“合同未履行完毕,总价未成立”为由要求据实评估,承包人则主张按“已完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折算固定总价”。这一争议,在2026年的南通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具有极强的典型性。

一、争议焦点: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价款结算的“三步走”规则

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2条确立了基本的处理原则:合同对已完工程价款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以“按比例折算”为核心方法结算。

具体到固定总价合同,清算规则可细化为以下“三步走”:

| 步骤 | 结算方法 | 适用前提 | | :--- | :--- | :--- | | 第一步 | 已完工程部分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已完工程量/总工程量)的比例折算。 | 合同对工程量的计量标准、总价构成范围有清晰界定。 | | 第二步 | 若无法通过“比例法”得出合理价款,可委托造价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签订时的信息价或市场价,对已完工程进行“定额计价”评估。 | 合同对总价的组成(如分部分项清单)不明确,比例法缺乏可操作性。 | | 第三步 | 综合考量发包人是否存在过错、承包人是否因合同解除而节省了后续履约成本(如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在鉴定结果基础上酌情调整。 | 直接按比例折算可能显失公平,或者导致发包人额外获益。 |

二、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精讲

1. 合同解除不影响已完工程的“结算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条虽是针对合同无效情形,但其法理同样适用于合同解除后已完合格工程的结算。只要已完工程部分质量合格,承包人就享有要求参照原合同结算的法定权利。

2. “按比例折算”是固定总价结算的首选规则,而非“重新审计”

发包人经常抗辩:“合同解除后,原固定总价条款已失效,应当委托审计局或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已完工程重新计价。” 这一观点在南通地区近年的审判实践中通常不被支持。因为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在于“总价与总工程量的对价关系”,解除合同后,这个对价关系的基数依然存在。法院更倾向于通过技术手段(如设计图纸对比、工程量清单比对、现场勘验)计算出“已完工程占总体工程的比例”,从而直接锁定结算价款。重新审计不仅破坏缔约时的风险分配,也容易诱发承包人“故意低价中标、中途退场以套取定额高价”的道德风险。

3. 特殊情况:因发包人原因解除且承包人无过错的,可调增

如果合同解除是发包人单方违约所致,且已完工程部分无法准确计算比例,或按比例结算将导致承包人的利润、管理费大幅亏损并明显低于其实际投入,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过错相抵原则,在“比例法”基础上进行合理上浮调整。但如果承包人是中途恶意停工,则其主张按定额鉴定结算的请求将被严格限制,甚至可能因工期延误承担反索赔责任。

三、南通地区施工企业合规启示

对于南通地区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专业分包单位而言,在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时,务必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并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时的结算方式”,这是避免“秋后算账”的最有效防火墙。同时,在合同履行中要坚决落实过程结算**制度,出现停工、设计变更或发包人欠付进度款时,第一时间发函并固定已完工程量的影像、签证和监理记录。否则,一旦进入鉴定程序,不仅周期长,鉴定费用也往往高于争议标的额的5%,得不偿失。


关联QA:固定总价合同解除结算的10组核心答疑

Q1: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承包人能否主张按原固定总价全额支付? A1:不能。 固定总价对应的是完整的工程量。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只能就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部分主张价款,必须按照“已完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折算固定总价,未施工部分对应的价款应当扣除。

Q2:发包人要求对已完工程重新审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A2:不符合主流裁判规则。 除非合同明确约定“解除时须以审计结果为准”,否则法院通常优先采用“比例折算”方式结算,不再启动全面造价审计,避免破坏固定总价的合同基础。

Q3:如果已完工程部分存在质量瑕疵,还能主张工程款吗? A3:要先修复后结算。 承包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如果修复后仍不合格,发包人可拒绝支付对应部分的工程款,并有权反诉要求赔偿损失。若质量瑕疵是发包人提供材料或指定分包造成,承包人可免责。

Q4:双方对“总工程量”的计算标准发生争议怎么办? A4: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为口径。 若无清单,则以施工图纸为基础,结合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监理日志、分部分项验收记录综合认定。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范围仅限于“比例”,而非“整体造价”。

Q5:因发包人拖欠进度款导致停工,解除合同后,承包人能否主张利润损失? A5:可以主张,但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违约解除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已完工程的利润损失。但法院会扣除承包人因停工“节省”的管理费、税费等开支,并依据过错程度调整。

Q6:定额计价(按实结算)是否一定比“比例折算”对承包人更有利? A6:不一定。 定额计价往往高于固定总价折算,但如果鉴定机构采用合同签订时的信息价,且剔除企业管理费、利润,其最终金额可能低于按固定单价计算的结果。此外,结算中还须扣除承包人后续未施工部分应摊销的措施费(如脚手架、临时设施费)。

Q7:固定总价合同无效(如必须招标未招标),已完工程如何结算? A7: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 依据《民法典》第793条,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即使合同无效,仍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这是对“比例法”的延伸适用。

Q8:工程尚未完工但已通过阶段性验收(如桩基验收),能否按节点结算固定总价? A8:不能直接按节点付款。 通过阶段性验收仅代表该分部质量合格,最终结算仍须以解除日为节点,计算累计完成的工程量与总工程量的比值,再乘以固定总价。除非合同明确约定“按工程节点支付固定比例总价”。

Q9:承包人中途退场,发包人将剩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原承包人的结算是否受影响? A9:原则上不受影响,但需固定证据。 原承包人的结算对象是已完工程量。若因第三人施工导致原有工程覆盖、损毁,无法测量比例,且原承包人未及时主张权利,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议在退场前完成交接记录和影像公证。

Q10:南通地区法院对固定总价解除后的司法鉴定费用,通常如何分担? A10:按过错程度与胜诉比例分担。 如果必须启动造价鉴定,鉴定费先由申请方垫付,最终由法院根据判决支持的金额占原告诉请金额的比例,在双方之间分摊。若因一方不配合提供资料导致无法鉴定,该方将承担不利后果。


关联律师:王军 所属律所: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8660733187

版权声明:本文由 王军 律师原创并授权发表。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不构成正式法律建议。如需法律服务,请联系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