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青与晁某点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允兵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民终4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青,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点,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金屯镇。
上诉人梁某青因与被上诉人晁某点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24)鲁0829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青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鲁0829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23)鲁0829执恢160号执行裁定书,判令不得追加梁某青为(2023)鲁0829执恢160号裁定书的被执行人。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鉴定费11200元由晁某点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晁某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出的错误判决书应当被撤销,本案应支持梁某青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8页,认定事实部分这样写到“另查明,陈某兰及其子张某均已于多年前死亡。2024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办理了单位纳税人登记。办税人信息栏中显示办税人姓名为梁某青”。一审法院认定“2024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办理了单位纳税人登记”这一事实错误,案涉的某甲公司在2024年1月26日未办理过纳税人登记,办税人信息栏显示办税人姓名为梁某青是延续的办税人信息的初始登记信息,2024年1月26日是法院的查询日期,并不是办税信息,一审法院在没有梁某青的签字材料的情况下,错误推测办税事实的存在,这是一审法院对查询结果的理解错误,认定的该事实也是错误的。关于出资的问题,现有证据能够显示当时投资款是拿着现金填写的现金缴款单,并没有证据显示公司注册资金是梁某青本人出资的。事实是,另一股东的儿子张某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而且公司的对公账户就是张某所在的工作单位信用社开具的,是张某冒用的梁某青的身份进行的现金存款。一审判决第4页中的证据二明显不能证明现金是梁某青亲自存入的注册资金,不足以认定梁某青的身份被借用之说,综合所有证据,能够认定梁某青的身份系被冒用。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这样写到“据此,在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被告作为债权人请求作为股东的原告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这里认定了梁某青系抽逃资金的股东,属于错误认定。通过判决书所记载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也可知道,某丙公司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但抽逃资金的事实是“2009年10月29日,上述出资中的20万元从该公司银行账户一次性转入岳一习的银行账户内,注册资金账户中仅余32.12元”。岳某习系某甲公司另一股东陈某兰的儿媳,同梁某青无任何关系。梁某青没有操作或授意他人抽逃公司的注册资金,一审法院推定梁某青系抽逃资金的股东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首先,关于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一审法院以梁某青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判令梁某青承担股东责任,是错误的。某乙公司是在2009年10月登记注册,梁某青的身份证被冒用也是在此时存在,至今已达14年多,梁某青也是在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后,才知道身份证被冒用登记为某乙公司的股东的。为此,梁某青在诉讼期间也花费了高额的鉴定费,确认了某丙公司的登记材料中梁某青的签名系伪造的。对此,梁某青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忽视梁某青已经举证证实登记材料造假事实的存在的情形,再苛求梁某青对14年之前的事实补充举证,显然违背证据认定规则的基本做法,一审法院的认定方式同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公司登记材料是虚假的,是某甲公司的登记申请人,以虚假登记材料骗取的某甲公司的登记。登记机关虽不实质审查,但基本的申请登记的材料中的签名是不是本人的审查义务还是存在的。在签名都不是本人的情况下,就根本不存在身份证借用之说了。梁某青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自己的名义被冒用,梁某青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其次,关于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也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该款也明确写明了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某乙公司的登记股东为两人,无论梁某青的身份是借用还是冒用,梁某青从未对公司进行过管理、未出资是事实,就根本不存在梁某青再去抽逃资金之说,在梁某青不是抽逃资金的股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条款判决梁某青承担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在梁某青既不是公司的实际操作、运营、管理者,又不是实施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人的情况下,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梁某青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梁某青不是某乙公司的股东,亦未实施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不应承担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嘉祥县人民法院做出追加梁某青为被执行人的(2023)鲁0829执恢160号裁定书是错误裁定,梁某青在一审时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做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晁某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某青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身份证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梁某青系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股东。梁某青主张其为被冒名的某甲公司的冒名股东,但未提供其身份证遗失或补办的证明,也未提供其被冒名后向公安、市场监管局、税务局举报或投诉的相关证明,且至今未行使该权利,虽然,笔迹鉴定显示,某甲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相关材料上的梁某青签字并非梁某青本人亲自所签,但不能排除梁某青委托他人代签或出借身份信息帮助他人注册公司的合理怀疑。根据商事登记外观主义,在某甲公司工商、税务等登记信息未变更前,依法仍认定梁某青为该公司的股东。2.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某甲公司注册资金银行流水显示,梁某青注册资金4万元,在2009年10月13日注资后旋即又于同年10月29日被转移至无任何经济往来的第三人岳一习的账户上,梁某青又无证据证明该笔资金转移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3.梁某青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梁某青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某青诉求,维持原判。
梁某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请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23)鲁0829执恢160号执行裁定书,判令不得追加梁某青为(2023)鲁0829执恢160号裁定书的被执行人。2、一切诉讼费用由晁某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成立。该公司登记材料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兰(系该公司注册时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之母亲),股东为陈某兰、梁某青。陈某兰认缴出资额1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80%的持股比例;梁某青认缴出资额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20%的持股比例。出资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上述出资额16万元和4万元均存入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尾号为1358的账号内。山东省某某合作社对上述股东的出资均出具了现金缴款单。2009年10月29日,上述出资中的20万元从该公司银行账户一次性转入岳一习的银行账户内。该公司,注册资金账户中仅剩余32.12元。根据梁某青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司法鉴定所对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登记档案材料中梁某青的签字进行鉴定。2024年4月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24】文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抽样鉴定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承诺书》、《关于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任聘的决定》中“梁某青”签名字迹不是梁某青所写。梁某青为此支付出鉴定费11200元。另查明,陈某兰及其子张某均已于多年前死亡。2024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办理了单位纳税人登记。办税人信息栏中显示办税人姓名:为梁某青。又查明,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晁某点与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晁某点申请追加梁某青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3)鲁0829执恢16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梁某青出资后又转至他人账户,属于抽逃注册资金,在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梁某青为被执行人。梁某青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再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张某与岳某习离婚。2018年3月29日,原审法院调查岳某习笔录载明:我不认识张某慧、韩某春、刘某英、张某平,我没有参与过张某以及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厅的业务,以前我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有可能使用过我的银行卡与其他人有过经济往来,张昭平2012年6月10日通过银行汇入我的银行卡中的20万元我不清楚,也不认识张某平,也没有办理过该银行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的登记材料上“梁某青”并非其本人所写,梁某青是否还应承担股东责任。该项争议涉及到梁某青是借名股东还是冒名股东的问题。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或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借名股东是对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借名登记表现为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如果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被借名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就本案而言,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力,工商登记档案中有梁某青身份证复印件,梁某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证丢失,该身份证复印件系被他人冒用于工商登记,且在2024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单位纳税人登记中的办税人信息栏中仍显示办税人姓名为梁某青,虽然某甲公司登记档案中梁某青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据此认定梁某青系被冒名登记为某甲公司股东的事实,应由梁某青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梁某青应当承担股东责任。关于2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岳某习的个人账户,是否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的股东陈某兰及梁某青已于2009年10月13日将出资20万元存入到某甲公司账户,但又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29日将全部注册资金转入陈某兰原儿媳岳某习的个人银行账户,梁某青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岳某习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情形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晁某点据此主张梁某青抽逃出资,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晁某点作为债权人请求作为股东的梁某青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追加梁某青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梁某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青负担。
二审查明:2024年1月26日系某丁公司办理单位纳税人登记材料的日期,某甲公司并非于该时间办理了单位纳税人登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及留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材料中的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明中有梁某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设立时的登记材料亦显示股东为陈某兰、梁某青,其中梁某青认缴出资额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20%的持股比例。山东省某某合作社对作为股东的陈某兰、梁某青的出资均出具了现金缴款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提交的公司设立的材料等进行审查并作出股东登记后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力,有关个人、组织、单位基于该公示即相信其真实性并与之发生一定的经济交往。虽然某甲公司的登记材料中显示的“梁某青”的签名经鉴定并非梁某青本人所书写,但并不能据此即当然的否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设立公司登记时对作为原始股东的登记及对外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并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梁某青系被冒名登记为某甲公司的股东。经审查,一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某青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梁某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梁某青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某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扈琳
审 判 员杨艳
审 判 员张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天一
书 记 员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