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与卞某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3 主办律师:王允兵

王允兵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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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9民初7772号

原告:济宁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斌,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宁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卞某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允兵,被告卞某斌及委托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750.67元、医疗费150789.93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69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卞某斌的受伤不构成工伤,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表现在: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此通知书虽表明嘉祥县人社局已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但该程序并未基于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卞某斌确实因工受伤。2.事实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更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

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各项待遇,承担待遇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的基础也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本案中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包工负责人的身份不属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身份,如果被告雇佣的劳动者受到伤害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被告本人发生工伤让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不应承担。关于医疗费150789.93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62元,被告也未列出详细的目录。关于医疗费被告经过多次治疗每次住院的花费数额没有明示,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八部分医疗费经过报销核算超出部分被告在本案中也进行了主张,但不属于统筹部分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而对于统筹范围在之内的部分仍应核算确认,因此被告仍应进行详细说明。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计算方式,关于停工留薪期如原告举证时所说期间应不超过5个月,工资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没有具体的收入标准,应按平均工资的60%进行核算即3979.85元/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卞某斌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依法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750.67元、医疗费150789.93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6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答辩人受伤系因工负伤,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有效。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受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受伤非因工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拒付工伤赔偿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伤情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捌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不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严重违反《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于2022年10月18日受伤,于2023年3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17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应承担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诉讼请求显属恶意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1号也认定包工头在承包的工程工作时受伤,也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在一周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定,自2022年10月18日被告受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按60%计算是本人实际工资低于缴纳保险基础的标准计算的依据,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工伤保险为建筑行业的工伤保险,并没有缴费基数。被告认为应按照2022年平均工资84831元÷12个月为7069.25元计算。根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原告主张5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程序中均未有效举证,现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意图逃避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证实双方的纠纷经过仲裁处理,该裁决书能够证实被告自认仲裁委也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身份是分包承包人的身份,仲裁书第九页第一段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3月19日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时间段为5个月,与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10个月相矛盾。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并按本章规定享有伤残待遇,可见本案中如认定停工留薪其期也只能认定5个月。同时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可以确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范畴,不属于仲裁范围,也不属于单位支付的范围,因此在劳动者未向工伤保险核算部门申请支出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处理。证据二、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医疗费中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申请了司法鉴定,而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现得知法院技术部门也委托了鉴定,但鉴定退回,原告方认为鉴定仍应进行。证据三、山东高发微信公众号于2025年1月12日发布的案例,能够证实在鉴定不能进行的情况下,还可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函该中心能够进行核算。证据四、劳办发1995年11号文,是关于包工负责人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复函,该复函明确指出在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工伤问题则由本人负责,该函也是至今就包工负责人工伤问题的唯一的政策文件,且同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不相冲突,本案应适用此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五、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结合证据一也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身份系包工负责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嘉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查明了本案事实,庭审程序正确,裁决结果正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7条第四款规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中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参考价值。即使能核算出相应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1月29日发布的民事再审检查建议典型案例第八个案例中,工伤保险基金未报销的费用,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对证据四该规定为1995年的复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中第三条相冲突,即使该复函未被废止,应适用于新法优于旧法规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按照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的受伤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收到的是人工费。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案例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证据四的复函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

被告提交: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嘉劳人社工伤认字【2023】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施工电梯井窗台压顶绑钢筋时,脚手架塌方致被告坠落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21)25号第十二条,原告应承担被告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的事实经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证据二、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济劳鉴工(2024)145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证据三、山东省住院病案1份、嘉祥县某某医院诊断证明2张,证明被告受伤后,于2022年10月18日在嘉祥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截瘫2多发性腰椎骨折3多发性骨盆骨折4肾挫伤5肋骨骨折。1胸部损伤2腰部损伤3髋部损伤。证据四、山东省住院病案3份、济宁市某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被告受伤后,于2022年10月22日在济宁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脊柱多发骨折、盆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创伤性肾血肿。于2023年2月22日在济宁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于2024年5月9日在济宁市某某医院住院拆除钢板,至202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合计住院治疗35天。证据五、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4张、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12张、济宁市某某医院门(急)诊复诊病历13张;证明被告受伤后在门诊检查和复查情况,在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570.28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6367.63元。证据六、病患陪护服务协议3份、电子发票(普通发票)1张、交易截图2张;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被告与山东某某医疗服务公司签订《病患陪护服务协议》,由山东某某医疗服务公司安排人员提供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护理服务。被告支付护理费1290元。证据七、嘉劳人仲案字(2024)第238号仲裁裁决书1份;

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由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查明本案事实,庭审程序正当,裁决结果正确。

证据八、山东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4年5月9日至5月16日在济宁市某某医院住院花费15213.35元,扣除报销部分被告支付了148.08元,该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仅主张了自己支付的部分,已报销的费用未主张。证据九、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1月29日发布的民事再审检查建议典型案例,证明:被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相关证据原告方不知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方的质证观点同原告的举证观点。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统筹之外的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赔偿范围。且该统筹单的存在可以证实被告的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范围,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是能够经过核算确认的。对证据九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每个案件均有不同,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查,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结合仲裁裁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3日山东某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建山东红太阳酿造园存曲库、麸曲车间、制曲车间工程项目,被申请人将工程中的钢筋项目工程分包给申请人。2022年10月18日申请人在施工电梯井窗台压顶绑钢筋时,脚手架塌方坠落摔伤。

被告受伤后,于202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22日在嘉祥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费20516.79元,门诊费1560元。于202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1月13日在济宁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106475.75元,及门诊费930.72元,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脊柱多发骨折、盆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创伤性肾血肿。于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4日在济宁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2天,花费住院费19227.01元,及门诊费126.08元。另外其他时间门诊费用还有1953.48元。于2024年5月9日在济宁市某某医院住院拆除钢板,至2024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7天。期间费用已经过统筹报销。2023年3月9日嘉祥县出具诊断证明为:创伤性截瘫、多发性腰椎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肾挫伤、肋骨骨折,及胸部损伤、腰部损伤、髋部损伤。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2月24日住院3次,住院28天,住院费用共计146219.55元,门诊费用4570.28元,合计150789.83元。

2023年3月17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17日受理。2023年5月10日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嘉人社工伤认字【2023】025号),认定为工伤。2024年9月14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济宁劳鉴伤【2024】1450号),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中属于医疗保险项内的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已超出其执业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另查明,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为山东红太阳酿造园存曲库、麸曲车间、制曲车间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5月至2022年11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原告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工伤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被告所受伤害已经由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因此对原告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构成工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俗称包工头,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并未排除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包工头因工受伤,与其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综上,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合理合法的工伤保险待遇。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被告被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以2023度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8313元为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750.67元(88313元÷12月×16月),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受伤,于2023年3月17日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17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原告公司没有申请认定工伤,故原告公司应承担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被告2022年10月18日至2023年2月24日住院28天,住院费及门诊费150789.83元,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原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或过度医疗的情形,对被告未获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150789.83元应由原告公司负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济宁市社会保险中心关于明确2022年全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2022年伙食费标准为28.11元/日,2022年被告住院26天,伙食费730.86元。根据《关于明确2023年山东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2023年伙食费标准为28.11元/日,2023年住院2天,伙食费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5.62元,应由原告公司负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告在治疗工伤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未履行护理义务,应当向被告支付护理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基数,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护理费3762.73元(49050元÷365天×28天),被告主张34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多部位受伤,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原告公司在仲裁期间也辩称停工留薪期应当为10个月而不是23个月,故被告停工留薪期认定为10个月。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受伤,停工留薪期工资系被告应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公司就被告的工资标准未提交证据证实,参照2022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4831元,被告的工资应按照7069.25元/月计算。按照停工留薪期10个月,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692.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宁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卞某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750.67元、医疗费150789.83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692.5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宁市某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朱永春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 记 员陈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