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恩与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允兵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9民初1867号
原告:李某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恩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52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恩通过中间人李某晖介绍,从被告张某手中承接了嘉祥玻璃幕墙工程,约定本项目骨架为普通铝材,玻璃(6+9+6)形玻璃,价格为490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看52700元,由被告在2024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具体内容见该条)。后原告持条向被告追要该款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履行偿付义务。
被告张某辩称,这个工程款里面,我是原价给原告的活,原告转包了,原告垫不起钱了,对方把原告给告了,原告就把我告了,李某晖和吴某建两个人有居间费,然后李某恩垫不起这个钱,大包的活及工人工资都是我自己又揽过来的,所以说按照工程款方面、玻璃他没拿钱、材料(铝型材)拿了一部分,后期的铝型材都是我拿的,后期产生的欠费、三个门按原价弄的四千多,年前我欠别人200元,人家打市长热线,活我是大包给原告的,从中间所产生的费用及工人都是我拿的,垫资是我垫的,原告光前期拉了一批铝型材,其余全都是我弄的。
根据当害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恩作为乙方、被告张某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玻璃幕墙承包给乙方安装施工。本项目骨架为普通铝材,玻璃(6+9+6)形玻璃,价格为490元每平方米。乙方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6000元材料款。骨架完成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70%的工程款。玻璃安装后甲方验收。验收完三天甲方向乙方结清工程。结账按实际面积结清,此价格不含税费,不含质保金。乙方进场之前,甲方向乙方技术交底,按甲方要求施工,用电由甲方负责,如有资金和其他原因造成的窝工,由甲方负责乙方的费用。此协议包工包料。原告李某恩与被告张某均在协议书上面签名、捺印。
2023年8月31日,原告李某恩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玻璃幕墙工程款6000元;2023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恩向被告张某再次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工程款35450元,计叁万伍仟肆佰伍拾元。
2024年2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恩新高地玻璃幕墙工程款52700元。案外人李某晖、吴某建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包玻璃幕墙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2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的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工程款52700元,该欠条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确认,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欠条不予认可,称“我觉得双方关系都不错,所以按原价给的他,还有居间费2000元,吊篮八千多还有脚手架丢失的材料3400元。因为我是大包给原告的,我也就该给原告10680元”,并且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收到条,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且收到条出具的日期为2023年,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24年2月1日,该欠条晚于收到条,故,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2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应以52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恩工程款52700元及利息(以52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高东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苏萱
书 记 员陆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