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宁与刘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07 主办律师:王允兵

王允兵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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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29民初6157号

原告:韩某宁,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周,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宁与被告刘某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允兵、被告刘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曾系夫妻关系。在2020年9月,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共计借给被告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现特依法起诉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某周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之间也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递交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证据1.济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通过账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账号为6212********的账户转账交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2.嘉祥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余额明细查询1页及手机转账截图照片2张,证实原告通过该行账号为6223********的账户于2020年9月27日、2020年9月28日分别向被告账号为6212********的账户转账交付5万元,共计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原告父亲韩某元同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1份及书面文字材料1份,证实上述转账20万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在录音中认可借款的事实、陈述了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及原告的父亲代替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只是以无钱为由推拖。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转款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证据三的真实性以被告的观点为准,不认可证明观点,全部录音被告没有认可过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儿子离婚双方在录音中语言及争执都是家事、房子、孩子上学等,其中韩某元多次提到没多有少,你给她点她现在也很难等陈述,因原告是曾是儿媳妇的身份本案存属家事导致纠纷并非借款。

被告本人还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原告给其下套,孩子离婚被告把房子就给原告了,通话中没有谈到任何借款的事情,原告父亲只是说孩子难,2017年的时候被告还买了一辆新能源车,车由原告还一直开着呢,保险也是被告一直交。孩子离婚调解的时候韩某元喊我吃饭,为了两个孩子,被告尽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把太阳城的房子想办法把户转到孙子身上,当是20万元,2019年刘某铭分到某某政府上下班需要交通工具,当时原告说拿出20万元给被告买车,把被告的车给刘某铭开,原告转给被告20万元让看着买车,被告买了一个奥迪A6车牌号为H某9****花费40多万,当时原告说让被告买个好点的,被告以前的车是日产轩逸车牌号为H某N****现在由刘某铭开着,新能源江淮车牌号为H某B****由原告开着,从买了到现在原告一直开着,给被告买车和转款都是原告及刘某铭提出的,证据三录音中提到王宝霞是韩某元表叔孩子闹矛盾期间一直调解,后来王某霞说如果韩某元谈到钱的时候顺着他说,对录音作为证据不理解。

为证实其观点,被告递交证据及证明观点如下:嘉祥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9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儿子离婚的事实,双方已就孩子、财产问题已调解完毕,被告儿子也已补偿给原告相应钱款,双方就婚姻已无纠纷,原告也没有提出过本案中所谓的借款,实际情况是不存在本案中的借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解书也证实了法官询问的问题,首先调解书的内容未涉及到本案的债权,可见本案所争执的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因为被告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调解书未涉及到被告,这是原告的个人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案涉款项的来源。

上述证据,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刘某铭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3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20年9月,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于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转款5万元,共计向被告转款20万元。在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刘某铭离婚后,原告本人通过微信聊天及原告的父亲通过直接和间接方式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原告于2024年9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是否是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为证实20万元系借款,不但向法庭递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且递交了原告之父韩某元向被告追要借款的录音,该录音经当庭播放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在录音中就原告之父韩某元的追要,并未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多次称“缓和缓和”,韩某元说“你先给她个四万五万,先让她走走路,到时候”,被告回答“行行行”,故通过对录音内容的完整判断,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及原告的转账记录,能够证实案涉20万转款系借款,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转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转给被告20万元是用于被告买车,被告把自身原有车辆交给刘某铭用,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生活经验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偿还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25日、2020年9月27日、2020年9月28日,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子刘某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通过(2022)鲁0829民初4534号民事调解书可确认该债权在离婚时未予分割。在本案中,原告以个人名义就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债权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量到被告与刘某铭之间的父子关系及刘某铭同原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对刘某铭向被告主张债权没有可期待性,故本案应保留刘某铭作为债权人的份额,本院仅支持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即20万元的50%,计1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宁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韩某宁负担1835元,由被告刘某周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薛广坤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嘉临

书 记 员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