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嘉祥县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王允兵
主办律师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9民初4447号
原告:胡某,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嘉祥县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到庭参加诉讼,嘉祥县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肆佰万元(4,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于位于北杜庄二期回迁楼1号楼1单元1-101号,不动产产权证号为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XX号的房产(含房屋建筑面积2042.05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101.8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杜某系朋友关系,在2020年4、5月份,被告杜某在经营嘉祥县某有限公司期间需要流动资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分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便陆续为被告筹集了4,000,000元,分多次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内,同时也给付了被告部分现金。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在202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要求再延期24个月偿还,同时承诺以位于北杜庄二期回迁楼1号楼1单元1-101号,不动产产权证号为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XX号的房产(含房屋建筑面积2042.05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101.8平方米)作为担保。得到被告的承诺后,双方于2023年5月24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书号为鲁(2023)嘉祥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现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完全不能够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且案涉房产被轮候查封,故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原告特依法起诉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嘉祥县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即借款合同2份,证实原告胡某作为出借方同嘉祥县某有限公司分别2021年4月21日、2023年5月24日就借款400万元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其中2023年5月24日的合同在嘉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用于办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款项来源于最早2020年4月22日的资金;期限24个月,分别为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月息1%;还款方式:甲方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并约定“各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嘉祥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合理的费用”。现因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已经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
证据2即交易明细查询5页、收到条1张,证实案涉借款本金由原告方向被告交付的事实。具体为:2020年4月22日转账支付2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0元;2020年4月23日转账支付220000元;2020年4月24日转账支付260000元;2020年4月25日转账支付240000元;2020年5月29日转账支付2800000元;总计4000000元。
证据3即嘉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3年5月24日颁发的证号为鲁(2023)嘉祥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为担保上述400万债务的履行以房产抵押的事实,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证,在该证“其他”栏中也注明了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信息及抵押内容。能够证实:原告胡某在债权40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位于北杜庄二期回迁楼1号楼1单元1-101号,不动产产权证号为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XX号的房产(含房屋建筑面积2042.05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101.8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4即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房屋权属证书,证实被告抵押的房产为被告登记的合法房产,该房产证附记中登记的抵押权现均已注销,特别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的抵押权是相较于原告的抵押权的第一顺位抵押,现该抵押权已经备注注销,原告的抵押权应当相应顺延为第一顺位抵押。原告基于主债权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5即委托代理合同、转账支付凭证、律师费收费电子发票,证实原告为诉讼而花费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转账支付凭证中的转账项目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中的部分1000元。
证据6即财产保全保险电子发票1张、转账支付凭证1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1份、保单保函1份、保险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险条款各1份,证实原告为诉讼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花费的保险费40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7即房产号0008023房产证能够证实该房产系被告名下合法财产。该房产是2016年1月27日登记在被告名下。
证据8嘉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案涉房产的档案材料一宗,证明原告现为案涉房产的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
被告嘉祥县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合同(2021年4月21日、2023年5月24日)均记载借款金额400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等内容,条款完整、签署手续完备,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交易明细与收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通过朋友王海红、赵四坤、倪某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80万元,收条(2020年4月22日)载明收到现金20万元并由杜某签字、公司盖章。虽现金交付部分无直接银行流水佐证,但转账记录与收条在时间、金额上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全部4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由嘉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明确记载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债权金额为400万元、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及利息,且登记时间为2023年5月24日,能够证实抵押登记行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动产权证,房产证附记栏注明原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祥支行的抵押权已注销(原债权金额573.82万元,债权期间至2025年5月2日止),结合不动产登记证明,可确认原告抵押权现为第一顺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律师费、保险费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实际支出保险费4000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符合合同中“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合理费用”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即财产保全保险电子发票1张、转账支付凭证1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1份、保单保函1份、保险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险条款各1份,可以证实原告为诉讼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花费的保险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7即房产号0008023房产证能够证实该房产系被告名下合法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嘉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案涉房产的档案材料一宗,可以证明原告现为案涉房产的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663账户转账28万元至杜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027账户;2020年4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某尾号6810账户转账22万元至杜某账户;2020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尾号2663账户转账26万元至杜某账户;2020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赵四坤尾号6810账户转账24万元至杜某账户;2020年5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倪某尾号2337账户转账280万元至杜某账户。另外,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万元,杜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胡某200000元,并加盖原告印章。上述转账及现金交付金额合计400万元。
2021年4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支付方式为乙方于2020年4月22日向甲方经汇款方式提供本合同下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此笔借款由嘉祥县某有限公司房产(房产号00080**)做抵押,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每日按合同金额的0.8%承担违约金;各方因履行合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嘉祥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合理的费用等。
2023年5月24日,双方续签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23年5月24日至2025年5月23日止;支付方式为乙方向甲方经汇款方式提供本合同下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此笔借款由嘉祥县某有限公司房产(房产号00080**)做抵押,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每日按合同金额的0.8%承担违约金;各方因履行合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嘉祥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合理的费用等。
同日,双方就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鲁(2023)嘉祥县不动产证明第0008023号),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杜庄二期回迁楼1号楼1单元1-10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另查明,案涉房产曾存在四次抵押登记情况:2017年3月16日抵押给韦燕(债权金额200万元),2017年8月23日注销;2017年5月17日抵押给韦燕(债权金额200万元),2017年9月22日注销;2018年4月28日抵押给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债权金额400万元),2019年5月20日注销;2018年(具体时间未载明)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祥支行(债权金额573.82万元),2025年5月2日注销。截至本案庭审时,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仅余原告胡某的抵押权(登记时间2023年5月24日),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嘉祥县某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为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本案中,原告胡某提交了2021年4月21日、2023年5月24日两份《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就400万元借款达成合意;同时提交交易明细、收条,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400万元借款本金。虽然现金交付部分无银行流水佐证,但转账记录与收条在时间、金额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2020年4月22日转账28万元与现金20万元对应同一日交付,后续转账金额累计至400万元),借款本金40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23年5月24日至2025年5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现案涉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5月24日续签《借款合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23年5月24日至2025年5月23日止;支付方式为乙方向甲方经汇款方式提供本合同下资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息。结合双方续签《借款合同》中关于计息起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嘉祥县某有限公司以名下案涉房产为4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双方于2023年5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
根据嘉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案涉房产《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案涉房产原存在四笔抵押登记(分别登记于2017年、2018年、2019年及2025年),均已注销。原告的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23年5月24日,系案涉房产当前唯一有效的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案涉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一切合理的费用”。原告胡某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为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4000元,提交了财产保全保险单、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费用均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祥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嘉祥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
三、原告胡某对被告嘉祥县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杜庄二期回迁楼1号楼1单元1-101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嘉祥县不动产权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072元,由被告嘉祥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根良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庞国明
书 记 员谷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