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伟、唐某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允兵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811民初11141号
原告:刘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璇,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伟,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唐某齐,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伟、唐某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谢文璇、沈赛,被告李某伟、唐某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清偿原告欠款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66.87元(以78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5日),合计87566.87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9月,被告一找到原告共同承揽济宁市瑞马**檐口石材维修项目。鉴于该项目成本支出均系原告出资,被告一未出资分文,双方经协商确认,该项目收益款全部归原告所有。2021年11月,涉案项目完工并通过验收,经结算,承揽收益款为178000元,该款项系由被告二收取。2022年1月27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然,两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伟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唐某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知情,且原告所称的被告李某伟的承包项目,所获得的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被告李某伟在外承包工地,没有过任何收入,对于原告所称的转账,也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存在转账行为,也是代替被告李某伟从事的事物,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被告李某伟联系原告刘某,并经协商共同承揽济宁市瑞马**檐口石材维修项目。2021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伟(乙方、分包人)与案外人时某(甲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石材维修工程)济宁市瑞马**檐口石材维修项目》,分包内容为拆除檐口石材盖板;按甲方提供图纸增加龙骨;石材恢复/损坏石材更换;更改部位重新打密封胶,并约定分包价格为固定单价370元/m,施工结束后一周内,甲方负责验收并结清所有工程款。2021年11月,上述项目完工并通过验收,经结算,该项目价款为178000元。原告主张案外人时某称该款项在扣减质保金5000元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李某伟,被告李某伟予以否认。2022年1月27日,被告唐某齐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伟与被告唐某齐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支付申请费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签订合同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伟又未设立合伙企业,且双方当事人也认为双方系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伟合伙承揽的济宁市瑞马**檐口石材维修项目已经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伟之间应先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有剩余合法的合伙财产,李某伟且占有了应分配给刘某的剩余合法合伙财产,原告刘某才能要求被告李某伟予以给付或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对合伙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也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合伙工程的具体收益,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伟清偿其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小勇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