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何云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汪朝敏
主办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石林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环城东路70号附64号。
法定代表人: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林,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小康大道399号9楼8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何云桥,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一、二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小红,女,壮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再审申请人石林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第三人何云桥、张小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0)云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云南高院(2020)云民终189号民事判决;2.立即停止对案涉五套商铺的强制执行,解除对五套商铺的查封(价值为9259877元),并依法确认五套商铺属恒泰公司所有;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正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进行实质审查,但云南高院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五套商铺是何云桥的财产,缺乏证据证明。恒泰公司与何云桥签订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林提供借款担保。何云桥从未支付购房款,该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真实履行,恒泰公司与何云桥均没有买卖五套商铺的意愿;其次,案涉五套商铺属恒泰公司所有,恒泰公司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正达公司对此系明知,但其仍申请昆明中院查封案涉五套商铺。正达公司曾将案涉五套商铺纳入恒泰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范围,为正达公司向恒泰公司出借的款项提供担保,恒泰公司已根据与正达公司达成的协议,消灭与正达公司之间的所有债务,案涉五套商铺之上的担保物权亦已消灭,恒泰公司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正达公司将案涉五套商铺作为何云桥的财产申请查封,显属恶意。最后,原判决错误认定合同签订时间,恒泰公司不存在与何云桥串通损害正达公司利益的问题。根据恒泰公司取得的新证据,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均签订于2014年6月6日,只因其中两套商铺合同备案面积和实测面积误差过大,恒泰公司根据房管局要求于2015年12月22日注销了合同备案。因该两套商铺是恒泰公司提供给正达公司的担保物,故恒泰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对该两套商铺进行了重新备案。因此,原判决认定的合同签订和备案时间错误,恒泰公司不存在与何云桥恶意串通损害正达公司利益的问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是否符合三项条件进行实体审查,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次,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查清恒泰公司与何云桥签订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原因,审查该五份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并进一步判断恒泰公司是否享有案涉五套商铺的实体权利,但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正达公司明知案涉五套商铺是恒泰公司提供给其的担保,恒泰公司是五套商铺的所有权人,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真实履行,何云桥不享有五套商铺的物权期待权,昆明中院的保全查封明显错误,应予解除,原审法院没有解除错误查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正达公司答辩称,一、恒泰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昆明中院有权对登记备案在第三人何云桥名下的商铺进行查封。恒泰公司与何云桥签订了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将案涉商铺出售给何云桥,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恒泰公司对案涉商铺已不享有权利。昆明中院查封案涉商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昆明中院有权对登记备案在第三人何云桥名下的案涉五套商铺进行查封。二、恒泰公司无权基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林法院)的判决要求排除执行。昆明中院查封案涉商铺在先,石林法院判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在后,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恒泰公司以此判决要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三、恒泰公司以其与正达公司、何云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已经清偿,恒泰公司作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正达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案涉商铺无任何关系,且双方在云南高院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双方的借款担保不涉及案涉商铺。其次,恒泰公司以何云桥未支付购房款为由向石林法院起诉何云桥要求解除合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恒泰公司和何云桥均未主张就案涉商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为借款提供担保,石林法院亦以何云桥未支付房款而判决解除合同。恒泰公司在云南高院、石林法院的陈述相互矛盾,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恒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与何云桥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何云桥亦认可,二审中又提出案涉商铺系为借款提供担保,且称在借款清偿后,何云桥表示愿意付款购买,但后因何云桥未支付房款,导致合同解除。恒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即便真如恒泰公司所主张,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系用于借款担保,但在借款清偿后,恒泰公司与何云桥亦认可合同转换为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最终的认定。最后,如恒泰公司关于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系用于借款担保的主张成立,则其向石林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为虚假诉讼,其在本案一审阶段向昆明中院提交的由恒泰公司与何云桥订立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系伪造的证据,恒泰公司与何云桥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泰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孙建国
审 判 员张爱珍
审 判 员肖宝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宁
书 记 员夏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