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20 主办律师:汪朝敏

汪朝敏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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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
已核验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石林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环城东路70号附64号。

法定代表人: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林,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小康大道399号9楼8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何云桥,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小红,女,壮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再审申请人石林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小贷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何云桥、张小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0)云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0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林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林、董海川,被申请人正达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传、汪朝敏,一审第三人何云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石林恒泰公司请求:一、撤销云南高院(2020)云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8)云0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二、立即停止对案涉五套商铺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查封(价值为9259877元),确认案涉五套商铺归石林恒泰公司所有;三、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正达小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进行实质审查,但云南高院未查清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以及石林恒泰公司对案涉五套商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1.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签订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石林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林提供借款担保。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之间没有买卖案涉五套商铺的意愿,何云桥亦未支付购房款,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五套商铺为何云桥的财产,显属缺乏证据。2.正达小贷公司明知案涉五套商铺归石林恒泰公司所有,且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之间的债务已消灭,但仍申请昆明中院查封案涉五套商铺。2014年,正达小贷公司已将案涉五套商铺纳入石林恒泰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范围;2015年7月13日,正达小贷公司与石林恒泰公司再次确认案涉五套商铺属于石林恒泰公司提供的担保物;2016年4月1日,正达小贷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案涉五套商铺属于担保物,并提供了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作为证据。3.石林恒泰公司先将案涉五套商铺提供给何云桥作为借款担保,在何云桥的债务消灭后,石林恒泰公司又将案涉五套商铺提供给正达小贷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在原审判决作出前,石林恒泰公司已根据2018年12月21日正达小贷公司、石林恒泰公司、毕林、北京云冶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用另外三十九套商品房抵债,石林恒泰公司与正达小贷公司之间的所有债务均已消灭,即案涉五套商铺上的担保物权已消灭,石林恒泰公司对案涉五套商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4.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石林恒泰公司不存在与何云桥恶意串通损害正达小贷公司利益的情形。根据石林恒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均签订于2014年6月6日,并于当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由于其中两套商铺合同备案的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较大,根据当地房屋管理部门的要求,于2015年12月22日注销了该两套商铺的合同备案,并于2015年12月31日重新进行了合同备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云南高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石林恒泰公司是否对案涉商铺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审查,根据程序审查,即否定了石林恒泰公司对案涉五套商铺享有实体权利,显属法律适用错误。2.云南高院未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查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的真实原因和实际履行情况,即否定石林恒泰公司对案涉五套商铺不享有实体权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何云桥不享有案涉五套商铺的物权期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昆明中院对案涉五套商铺的保全查封显属错误,应解除查封。

正达小贷公司答辩称,一、石林恒泰公司对案涉五套商铺不享有权利,昆明中院有权查封备案登记在何云桥名下的案涉五套商铺。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签订了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将案涉五套商铺出售给何云桥,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石林恒泰公司对案涉商铺已不享有权利。因何云桥未按期偿还正达小贷公司的借款,正达小贷公司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根据正达小贷公司的申请,昆明中院于2016年6月17日保全查封了案涉五套商铺。该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解除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查封。二、石林恒泰公司无权基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林县法院)的判决请求排除执行。昆明中院查封案涉商铺在先,石林县法院作出的解除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五份判决在后,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石林恒泰公司以上述五份判决提出排除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石林恒泰公司以其系案涉五套商铺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正达小贷公司和石林恒泰公司均认可两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案涉五套商铺无关。2.石林恒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何云桥签订的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系让与担保。3.石林恒泰公司起诉何云桥要求解除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时,系以何云桥未按约支付购房款为由,并未主张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系让与担保。从执行异议至本案一审,石林恒泰公司均表示其与何云桥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何云桥在一审时亦辩称因其无力支付购房款,故同意解除合同。在二审时,石林恒泰公司才提出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系用于借款的让与担保,在借款清偿后,何云桥愿意购买。由此可以证明,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签订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意思是买卖,而非让与担保。即便是让与担保,也在双方的借款清偿完毕后,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石林恒泰公司前后主张相互矛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4.从石林恒泰公司所述的何云桥借款给毕林的时间、借款还清的时间、因借款担保而签订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时间来看,明显有悖常理。5.从石林恒泰公司还清何云桥的借款到昆明中院查封案涉五套商铺,相隔两年之久,石林恒泰公司有时间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解除手续,但其未办理,由此说明,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之间系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6.正达小贷公司与石林恒泰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案涉五套商铺无关,石林恒泰公司未将案涉五套商铺提供给正达小贷公司用于借款担保,其主张正达小贷公司明知案涉五套商铺是让与担保还申请法院查封,与事实不符。7.石林县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即便认定让与担保关系成立,石林县法院的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如认定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之间就案涉五套商铺为让与担保关系,则导致法院之间的判决矛盾。且如认定案涉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则石林恒泰公司向石林县法院提起的五起诉讼为虚假诉讼,其在一审中向昆明中院提交的与何云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系伪造的证据,石林恒泰公司和何云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石林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石林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对位于石林县XX五套商铺(合同备案登记号:SL20XX0、SL20XX1、SL20XX2、SL20XX9、SL20XX1)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五套商铺的查封(总价值为9259877元);二、确认五套商铺属石林恒泰公司所有;三、诉讼费由正达小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林恒泰公司是石林县XX小区的开发商,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HT212、213、216的三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备案登记号为:SL20XX0、SL20XX1、SL20XX2),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HT204、205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备案登记号为:SL20XX9、SL20XX1)。石林恒泰公司将自己开发的XX五套商铺出售给何云桥,合同对商铺面积、商铺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均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昆明中院就正达小贷公司诉何云桥、张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正达小贷公司申请,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云0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何云桥、张小红的财产,限额价值人民币10011077.61元。经正达小贷公司申请,昆明中院于2016年6月17日向石林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2016)云01执保3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了登记备案在何云桥名下位于石林县××楼盘项目的五套商铺(合同备案登记号为:SL20XX0、SL20XX1、SL20XX2、SL20XX9、SL20XX1),查封期间停止办理抵押、变更、过户登记,查封三年。即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

另,石林县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二审判决已更正为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云0126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212《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二、何云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石林恒泰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三、驳回石林恒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该院作出(2017)云0126民初311、312、313、314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确认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204、HT205、HT213、HT216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上述五案判决已生效。在昆明中院查封过程中,石林恒泰公司向昆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昆明中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云01执异507号执行裁定,驳回石林恒泰公司的异议请求。石林恒泰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根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石林恒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6年1月16日与何云桥签订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石林恒泰公司将其开发的石林县XX商铺出售给何云桥,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何云桥虽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但其作为案涉商铺的买受人,对案涉商铺享有物权期待权。因此,昆明中院基于何云桥、张小红为被保全人的裁定书对案涉商铺作出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石林恒泰公司虽然主张与何云桥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何云桥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石林恒泰公司已向石林县法院起诉,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石林恒泰公司所提上述理由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且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在石林县法院所提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披露已被查封的事实,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同时,该案涉房屋查封在先,石林县法院所作判决在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石林恒泰公司要求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不成立。另外,在各方对物权归属并无争议的情况下,石林恒泰公司诉请确认案涉商铺属其所有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石林恒泰公司所提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石林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619元,由石林恒泰公司负担。

石林恒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云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石林恒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正达小贷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石林县法院作出(2017)云0126民初310号、311号、312号、313号、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判决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林恒泰公司要求对案涉五套商铺排除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之规定,虽案涉五套商铺尚未登记在何云桥名下,但依据何云桥与石林恒泰公司就案涉五套商铺签订的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该房屋的买受人为何云桥,并办理完毕网签手续,一审法院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对案涉五套商铺进行预查封。此后,如果作为预查封之基础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则石林恒泰公司有权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关于石林恒泰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正达小贷公司、何云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与何云桥就案涉五套商铺签订的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已清偿,石林恒泰公司作为案涉五套商铺的所有权人可排除执行的主张。首先,在石林县法院审理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的(2017)云0126民初310、311、312、313、314号民事案件中,石林恒泰公司系以何云桥未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为由,诉请解除就案涉五套商铺签订的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该案审理中,石林恒泰公司、何云桥均未主张就案涉五套商铺签订的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为借款提供担保,石林恒泰公司上述上诉主张,与其作为证据提交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依合同有效但未支付房款而判决合同解除的裁判结果相矛盾。其次,本案一审庭审中,石林恒泰公司多次明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起诉状中所载明就案涉五套商铺签订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作为借款抵押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石林恒泰公司与何云桥之间确为商品房买卖关系,何云桥亦陈述其与石林恒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石林恒泰公司所述商品房买卖关系予以认可。石林恒泰公司上述上诉主张与其一审庭审自认内容自相矛盾。再次,二审庭审中,石林恒泰公司陈述其已于2014年7月17日向何云桥清偿完全部借款,但按照石林恒泰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HT204《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以及合同编号为HT205《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合同登记备案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石林恒泰公司在其所述借款清偿完毕之后,仍与何云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为已清偿的借款提供担保,有悖常理。综上,石林恒泰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何云桥就案涉五套商铺签订的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已清偿,应确认石林恒泰公司为案涉五套商铺的所有权人,石林恒泰公司可排除执行的主张,与其多次自认内容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林恒泰公司上诉认为其曾与何云桥协商过买卖事宜,但何云桥未支付购房款,(2017)云0126民初310、311、312、313、31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石林恒泰公司作为案涉五套商铺的所有权人可排除执行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石林县法院迟至2017年5月10日才作出的(2017)云0126民初310、311、312、313、314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排除一审法院执行的依据。石林恒泰公司认为其与何云桥就案涉五套商铺签订的五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经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应确认石林恒泰公司为案涉五套商铺的所有权人,石林恒泰公司可排除执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林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19元,由石林恒泰公司负担。

再审中,石林恒泰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作为新证据:

第一组,财务凭证若干。1.银行汇款指令明细三份;2.石林恒泰公司向正达小贷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3.银行汇款对账单三份;4.委托书二份。拟证明:2014年7月17日,正达小贷公司借给石林恒泰公司1000万元,名义借款人为郭旭和郑煜南,石林恒泰公司委托郭旭收取该1000万元借款。2014年7月17日,石林恒泰公司委托郭旭向何云桥还款1000万元。结合正达小贷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及(2016)云0102民初字第1703号、1706号民事调解书,进一步证明:2014年7月17日,在石林恒泰公司欠何云桥的债务消灭后,石林恒泰公司将之前抵押给何云桥的案涉五套商铺,抵押给正达小贷公司,作为石林恒泰公司借款的担保。何云桥持有的案涉五套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已于同日移交给正达小贷公司。

第二组,房产预测成果书及商品房购销合同。1.《房产预测成果书》一份(2012年12月14日);2.《房产预测成果书》一份(2014年9月28日);3.《商品房购销合同》二份。拟证明:案涉XX号商铺的预测面积为105.83平方米,XX号商铺的预测面积为367.78平方米。案涉XX号商铺的实测面积为51.8平方米,XX号商铺的实测面积为232.46平方米。2016年1月6日,石林恒泰公司按照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根据实测结果与何云桥再次签订XX和XX两套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结合正达小贷公司与石林恒泰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XX项目网上备案登记表》,进一步证明:正达小贷公司从未要求石林恒泰公司将案涉五套商铺的“购房人”变更为正达小贷公司。石林恒泰公司没有与何云桥恶意串通,损害正达小贷公司的利益。

第三组,案涉房屋、土地的相关权证。1.《石林县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5份;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份;3.付款凭证及票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份;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份;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份;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份;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付款凭证(部分);10.《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份。拟证明:石林XX项目系石林恒泰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投资开发建设行为完成之时,石林恒泰公司已取得包括案涉五套商铺在内的石林县XX项目全部房产的不动产权。

第四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拟证明:案涉五套商铺只是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不动产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在石林恒泰公司名下,属于石林恒泰公司所有。

正达小贷公司对石林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正达小贷公司认可曾借款1000万元给石林恒泰公司,但不清楚其是否用该1000万元还给何云桥。如果石林恒泰公司已在2014年7月还清对何云桥的欠款,则不应当在2016年1月6日重新签订案涉两套商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7项、第10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石林恒泰公司合法开发建设了案涉五套商铺,但案涉五套商铺已经出售给何云桥,并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何云桥对案涉五套商铺享有物权期待权,石林恒泰公司应当将案涉五套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何云桥,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案涉五套商铺预查封,案涉五套商铺不应归石林恒泰公司所有。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8、9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何云桥对石林恒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重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原因系房地产管理部门测量时书写错误,要求何云桥配合完成变更。案涉五套商铺虽然登记备案在何云桥名下,但其未支付过购房款。

正达小贷公司提交两组证据作为新证据:

第一组,1.2017年4月20日,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2.2017年12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3.2017年6月5日,正达小贷公司、石林恒泰公司、毕林签订的《和解协议》;4.2017年6月5日,正达小贷公司、石林恒泰公司、毕林签订的《补充协议》;5.2018年12月21日,正达小贷公司、石林恒泰公司、毕林、北京云冶汇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拟证明:石林恒泰公司用以抵偿正达小贷公司41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53套房产(含住宅21套和商铺32套)不包括案涉五套商铺,正达小贷公司和石林恒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同案涉五套商铺无任何关系。该53套房产由正达小贷公司委托石林恒泰公司卖出其中的14套,另39套由石林恒泰公司交付给正达小贷公司指定的北京云冶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云冶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已取得39套房产的不动产权证。

第二组,1.昆明中院(2016)云01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2.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6年,何云桥、张小红夫妇共向正达小贷公司借款1480万元(本金),并为张飞向正达小贷公司借款700万元(本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何云桥、张小红夫妇共欠正达小贷公司的金额为2180万元,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石林恒泰公司对正达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和2016年3月22日正达小贷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石林恒泰公司一案中,提交的十份起诉状、证据清单、网上备案表中已经认可的内容自相矛盾。在正达小贷公司起诉石林恒泰公司的十份起诉状中,正达小贷公司认可案涉商铺是石林恒泰公司提供给其的担保物。在签订《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时,案涉五套商铺已被当做何云桥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无法针对案涉商铺签订《和解协议》。

何云桥对正达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以及各方诉辩主张,在本案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石林恒泰公司要求停止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查封的主张是否成立;二、石林恒泰公司要求确认案涉五套商铺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石林恒泰公司要求停止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查封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石林恒泰公司提交的《石林县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石林恒泰公司系案涉五套商铺的开发商,且双方均认可,案涉五套商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可以认定石林恒泰公司系案涉五套商铺的权利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石林恒泰公司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可以证明,何云桥与石林恒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只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合同备案登记,并不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事由。故不能因何云桥办理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而认定何云桥对案涉五套商铺享有物权。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关于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的目的,石林恒泰公司陈述自相矛盾。石林恒泰公司主张其与何云桥就案涉五套商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为何云桥出借的款项提供让与担保,但其提交的银行汇款指令明细、银行汇款对账单、委托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石林县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2017)云0126民初310、311、312、313、314号民事案件中,石林恒泰公司主张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理由为何云桥未支付购房款。正达小贷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何云桥与石林恒泰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为购买石林恒泰公司的案涉五套商铺。本案中,何云桥、石林恒泰公司均认可何云桥未支付购房款,且未实际占有案涉五套商铺,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上述规定,不得将案涉五套商铺作为何云桥的财产予以查封。

综上,石林恒泰公司要求停止对案涉五套商铺执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查封系由一审法院裁定作出的保全措施,是否解除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查封,应当由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依法作出裁决。故石林恒泰公司主张解除对案涉五套商铺的查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二、关于石林恒泰公司要求确认案涉五套商铺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石林恒泰公司作为案外人在提出对执行标的,即对案涉五套商铺主张停止执行的同时,还要求确认案涉五套商铺归其所有。根据石林恒泰公司提供的《石林县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石林恒泰公司系案涉五套商铺的开发企业,依法取得所有权。故对石林恒泰公司主张确定案涉五套商铺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石林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石林县XX五套商铺;

三、确认石林县XX五套商铺归石林恒泰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石林恒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19元,共计153238元,由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建国

审 判 员张爱珍

审 判 员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董宁

书 记 员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