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健、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汪朝敏
主办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健,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巍,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县街镇泊鹤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巍,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成义,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华,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付成义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健、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成义、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健、豪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4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解除,23109517元借款已经转为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欠付借款本金3270万元错误。(二)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权成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付成义收取的租金是支付利息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付成义、王丽华收取的租金为郭健、豪泰公司支付的利息,但未在原审判决中对利息金额予以扣减,超出付成义、王丽华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安澜星天地一期2栋23间房屋对应的2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但未就该合同解除后相互返还作出认定,亦未在判项中对此作出明确表示,判决结果不公。
付成义、王丽华提交书面意见称:各方以向债权人付成义设定抵押的方式,改变了此前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安澜星天地一期2栋23间房屋对应的23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安澜星天地一期3栋18间房屋对应的18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性质是担保,不应继续履行。郭健、豪泰公司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因郭健未偿还付成义借款,付成义、郭健、豪泰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归还协议》,约定将案涉23间房屋抵售给付成义(即以房抵债),合计冲抵付成义借款12528437元;将案涉另外19间房屋抵押给付成义,抵押金额合计11273360元。该协议签订后,付成义与豪泰公司就上述协议所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上述房屋均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于案涉23间房屋,付成义与郭健、豪泰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就上述房屋抵债事宜再行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双方及豪泰公司以向债权人付成义设定抵押的方式,改变了此前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应以变更后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作为确认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归还协议》中对应的房产系同一特定物,指向性一致,所涉金额大致相同。且办理抵押登记后,郭健、豪泰公司也未向付成义、王丽华另行主张该抵押权对应的借款义务,原审据此对郭健、豪泰公司关于《抵押借款合同》未经履行、尚未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在案涉23间房屋已设定抵押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郭健、豪泰公司、付成义、王丽华虽未约定租金用于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郭健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收取的租金“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至于郭健、豪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将租金在利息中扣除的问题,因其一审判后未就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案涉18间房屋(原审法院已查明:原为19间,豪泰公司在原审中确认已出售一间,剩余18间)。原审也查明,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豪泰公司未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付成义名下,并认定上述房屋未实际发生消灭借款债务的法律效果,也不缺乏证据证明。据此,原审认定案涉4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未将借款转为购房款,郭健、豪泰公司欠付成义、王丽华借款本金为3270万元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郭健、豪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健、安宁豪泰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李相波
审 判 员孙建国
审 判 员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华章玮
书 记 员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