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善明、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1.24 主办律师:汪朝敏

汪朝敏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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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3091号

原告:付善明,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退休工程师,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大薛营村。

法定代表人:晋丹辉,职务总经理。

被告:晋丹辉,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郑江红,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女,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付善明与被告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宇公司)、晋丹辉、郑江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善明,被告郑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时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宇公司、晋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丹辉、香宇公司、郑江红支付拖欠原告承揽打深水井工程款194,04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揽为被告在大薛营村玫瑰园打深水井。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延到2015年7月10日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219,040元;被告只支付了25,000元;下欠工程款194,0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晋丹辉说水井已经移交给被告郑江红使用,应当找实际使用的郑江红讨要。后他们双方一直打官司。直到2021年11月原告通过律师查证才知道,原告打的深水井实际使用者是被告郑江红,深水井没有处理给被告郑江红。我找到被告郑江红,被告郑江红答复,深水井宜良县法院执行局已经执行给我。原告找到执行局得知,深水井没有作为执行标的执行给郑江红。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郑江红辩称:1.郑江红不是适格主体,应予驳回对被告郑江红的起诉。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是香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实际履行也是香宇公司,被告郑江红与合同并无关系,工程款应当由香宇公司承担。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原告与香宇玫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结算,直到2021年11月10日原告才到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案涉深水井已被宜良县人民法院查封并交由被告郑江红保管。郑江红与香宇公司合同纠纷三案,经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古民督字第1号、第2号、第3号支付令生效后,香宇公司未按支付令的内容履行义务,郑江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查封了香宇公司租赁的位于宜良县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冷库3间、房屋20间,并交由郑江红保管,查封的范围包括案涉深水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晋丹辉、香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香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香宇公司在宜良大薛营开发的玫瑰园内打一口深水井,按每米800元计付价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深水井于2014年4月26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结算,井深273.8米,价款计219040元。被告支付了25000元,欠余款194040元。之后,被告香宇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另,被告晋丹辉是香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香宇公司于2018年6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郑江红与被告香宇公司因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郑江红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作出(2015)宜古民督字第1号、第2号、第3号支付令,生效后香宇公司未按支付令的内容履行义务,郑江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申请查封了香宇公司租赁的位于宜良县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冷库3间、房屋20间,并交由郑江红保管。郑江红租赁了包含有冷库、房屋的土地,案涉深水井也在郑江红租赁的土地内,现由被告郑江红保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香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将打好的深水井交付与被告香宇公司,被告香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香宇公司支付欠付的款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晋丹辉是香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晋丹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香宇公司承担。被告郑江红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郑江红承担支付深水井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江红方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其一,在前面已经评判被告郑江红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故其与原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本院不审查;其二,郑江红所提诉讼时效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及于其他债务人,本院不主动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付善明欠付的深水井工程款194,040元。

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香宇玫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顺丽

履行义务告知: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

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