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贵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波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6.29 主办律师:汪朝敏

汪朝敏

主办律师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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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1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贵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红塔花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069673XM。

法定代表人:庄滇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朝敏,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波,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一审第三人: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33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703119R。

法定代表人:袁瑞。

再审申请人昆明贵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波、一审第三人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贵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车位并未在第三人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抵款范围内,且第三人或被申请人也未用现金支付购房款,《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当解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5份三方《协议书》(含被申请人的另外一套房屋)可以证实工程抵款金额为15253187元,案涉车位不在工程抵房款的范围内。《CY团购自然界已办手续未付款明细表》和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1239号案件的《调解笔录》都能证实案涉车位未付款,尚未履行完毕。此外,第三人和被申请人也未用现金支付案涉车位的价款,《贵研自然界购房事宜告知》中,财务人员骆震宇亦载明“款未付清”。原审法院对该通知单和《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载明的内容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商品房团购协议》与《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合同紧密相连,相互依附,故《商品房团购协议》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也应随之解除。本案《商品房团购协议》实质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并非独立真实合同,而是双方履行《商品房团购协议》的结果,本案实际出卖人为申请人,买受人为第三人,交付对象为第三人指定的被申请人。即使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是独立合同,但因案涉标的买卖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二审法院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错误。另一买受人李泽林案与本案几乎一致,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与本案完全相反,属于同案不同判,有违司法公正。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再审。

金波提交意见称,其已全款支付车位购入款,正是在此前提下,贵研地产才会通知签署产权证件代办协议、验收车位,以及收取契税、维修基金和各项配套费用,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商品房购销合同》从未提到过与《商品房团购协议》有任何从属关系,商品房购销合同是独立且有效的;贵研公司提出同案不同判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别人的案件情况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总之,案件中提到的车位所有款项已交付,其已合理合法的取得该车位的产权,但是贵研公司多年来并未按合同要求配合办理产权证书,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恳请驳回贵研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案涉车位买卖,当事各方形成《商品房团购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合同之间不存在依附关系。《商品房团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商品房购销合同》订立后,实际购买人按该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购房款,将由甲方(即昆明贵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乙方(即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团购价款中扣收,直到扣完乙方支付的团购款为止。如有超出,乙方应在超出事项发生之日起的60日补足。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和别的实际购买人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昆明贵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以金波为被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违合同约定。申请人所提另案与本案合同内容等基本事实并不相同,原审并不构成“同案不同判”。昆明贵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贵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勇斌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张永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睿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