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芝与陈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池洋
主办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民终5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芝,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湖北仲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静,湖北仲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某芝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4)鄂0684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芝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4)鄂0684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某与朱某芝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陈某所提供的借条,是朱某芝在陈某的威胁下出具的。陈某购买的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的消费产品,账号所有人为陈某,受益人也为陈某,陈某多次通过微信对此进行确认。且陈某在平台上多次消费,领取消费品及提现,双方的借贷不成立。且款项并未交付,陈某所称的借款,实际上交付给了案外人李某清,即便认定存在借贷行为,也是陈某同案外人李某清之间的借贷行为。2.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陈某主张的40万元现金交付给朱某芝,缺乏合理性和证据支持。根据银行规定和交易习惯,大额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且朱某芝明确表示未收到该笔现金。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多至上万,少至500元的交易金额都是通过转账进行的。陈某主张的40万元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交给朱某芝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逻辑。且陈某没有证据证明此40万现金交付给了朱某芝,交付的同时也没有出具收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了解,此40万元是给了李某清。3.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与朱某芝形成了委托投资理财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都认可陈某所购买的产品为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即永倍达),上述公司及产品因涉嫌传销犯罪被天津公安立案侦查,本案的基础涉嫌刑事犯罪,但未定性。故本案涉及的委托投资理财的合同关系效力待定,待刑事案件确定后才能确定其效力。在此前提下,效力待定的合同转化而来的所谓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也是未定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嫌传销(永倍达),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2.陈某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即便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利息也不应被支持。
陈某辩称,陈某与朱某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且款项已经交付。朱某芝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朱某芝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1.关于借条出具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条出具时间是2024年3月29日。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2日,正是陈某给朱某芝钱款让其投资下单的当日。而在2024年3月29日平台关闭后,朱某芝履行了对陈某投资前的承诺,双方商议一致将陈某对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一半转让给朱某芝,金额为31.8万元,该金额占陈某共投资金额62.4万元的一半,客观真实。在借条出具后,陈某与朱某芝在微信上还能够正常聊天沟通,朱某芝在微信上还询问陈某投资款分红一事,足以证明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40万现金是否交付的问题。根据朱某芝提供的下单情况可以证实,朱某芝在2023年9月27日为陈某补单26万元,后又为陈某补单54600元,共计314600元。2023年10月12日为陈某补单26万元,后又为陈某补单49400元,共计309400元。上述合计624000元,补单日期和数量与陈某投资日期及金额相符。朱某芝也认可陈某2023年9月27日消费121份,共计314600元,2023年10月12日消费119份,共计309400元的事实。陈某的邮政银行账单可以证明其在2023年10月12日当天分两次取现20万元,共取现40万元,并按照朱某芝的要求将19万元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李某清。银行账单、投资补单情况及陈某和朱某芝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若朱某芝10月12日未收到陈某的40万元,其为何会于当日为陈某账号下单309400元。朱某芝主张未收到40万元现金的说法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认知。3.陈某与朱某芝的借款关系是基于陈某对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消费券投资本金62.4万元的一半本金(即31.8万元)及收益转让给朱某芝转化而来。2024年3月29日,双方约定一致,朱某芝购买了陈某对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消费券投资本金62.4万元的一半本金(即31.8万元)及收益,因朱某芝暂无支付能力,给陈某出具借条,该行为不涉及高利转贷刑事犯罪,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某芝偿还陈某借款本金3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1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诉讼费由朱某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通过她人介绍与朱某芝认识后,便通过朱某芝购买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消费券,一块钱可以换一块钱的消费券,一般一份为2600元,某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后,公司再把客户推到这个公司的永倍达平台商城上换成2600元的购物券,首次充进去后可以自己选择10%即260元的货物,剩余的2340元就是永倍达商城的购物券,客户可以用购物券购买产品。某甲公司的2600元的消费券积分自动增长,新人消费后的第28天后会返奖金到**,再过40天后每10天可以进行分红。2023年9月26日,陈某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宜城鄢城支行贷款290000元,加上自有资金24600元,通过朱某芝购买了121份,金额为314600元。因为投入的单数越多,返还比例就越高,提成也就越多,陈某准备多买一些,但陈某已经贷款290000元,无法再次贷款,经过协商后,朱某芝在2023年10月11日给陈某转款90000元,通过顾珍怡给陈某转款80000元,通过李某清给陈某转款120000元,帮陈某把290000元贷款还清。2023年10月12日经朱某芝联系后,陈某又分别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宜城鄢城支行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西街支行贷款290000元和300000元,收到贷款后,陈某支取现金400000元,交给了朱某芝,同时按朱某芝要求转账给案外人李某清190000元,朱某芝将此款偿还了帮忙陈某垫付的银行贷款290000元后,剩余300000元加上陈某又出了9400元,朱某芝根据陈某的要求再次给陈某买了119份,合计金额309400元。在收到公司的分红后,陈某又让朱某芝用分红款多次购买了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消费券。自2024年3月4日起,某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平台进行整顿,未再进行分红,于是陈某多次找到朱某芝要求退单,在2024年3月29日,朱某芝给陈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18000元,月息3%-4%,落款时间写在2023年10月12日,同时陈某向朱某芝承诺自己投入的所有收益的一半归朱某芝所有。此后,陈某多次向朱某芝索要,但朱某芝一直未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在委托朱某芝购买了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消费券后,陈某与朱某芝形成了委托投资理财的合同关系,某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平台整顿未再分红,陈某在多次找朱某芝要求退单后,朱某芝给陈某出具了318000元借条,同时陈某也承诺自己投资收益的一半归朱某芝所有,从该行为来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应当视作双方对陈某投资款处理的一种新的约定,即朱某芝返还陈某的投资款318000元,陈某将自己对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另一半债权(即收益)转让给了朱某芝,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朱某芝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陈某投资款318000元。虽然朱某芝提出该借条系陈某胁迫所出,但其未提交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为朱某芝未按照约定返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在3%-4%之间,但该约定过高,应当按照LPR的四倍来进行计算。另外从计算时间上看,虽然借条落款时间在2023年10月12日,但该318000元投资款,某乙公司的分红,因此也不应当再从10月12日起要求朱某芝支付利息,应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24年3月29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朱某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陈某投资款318000元及利息(从202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财产保全费2110元,合计5145元,由朱某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朱某芝提交了二组新证据。证据一:宜城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朱某芝在宜城市人民法院有同陈某类似他案中涉及天津某某公司及永倍达的案件,法院已经中止审理。因本案立案早,故先有了判决。证据二: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6民初25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涉及天津某某公司及永倍达的因投资纠纷而转化的民间借贷纠纷,法院认为不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经质证,陈某针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朱某芝的证明目的:1.开庭笔录并没有像朱某芝谈到的案件已经中止审理;2.开庭笔录所涉案件案由不是民间借贷,在开庭笔录所涉案件中原告诉请是要朱某芝返还投资款,而本案中陈某主张的是返还借款,投资款和借款是不同法律关系;3.开庭笔录所涉案件中原告要求朱某芝返还投资款原因是原告主张朱某芝在诱导原告投资,导致原告亏损,基于此要求朱某芝返还投资款;4.开庭笔录所涉案件无法证实天津某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5.即便如朱某芝所说天津某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本案处理,因为陈某和朱某芝已经于2024年3月将案涉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关系,朱某芝受让陈某对天津某某公司的债权已经完毕,即便天津某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也是朱某芝和天津某某公司的事情,与陈某无关;6.开庭笔录所涉案件是9月25日开庭,当时本案在宜城市人民法院尚未处理完毕,如果天津某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宜城市人民法院完全有时间处理本案。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某丙公司不能表明是本案案涉的天津某某公司;2.即便朱某芝所称涉嫌刑事犯罪,朱某芝自愿受让陈某债权后,陈某与天津某某公司已无关系,朱某芝如果认为天津某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直接向天津某某公司进行主张。经审查,两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芝于2024年3月29日给陈某出具一份借条(落款日期为2023年10月12日),是因为陈某购买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消费券,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平台进行整顿未再分红,陈某找朱某芝要求退单时出具,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陈某与朱某芝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本案并非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借款支付和转贷的问题,朱某芝关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没有支付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以陈某转贷为由认为一审判决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与其否定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一致,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平台进行整顿,陈某找朱某芝要求退单时,承诺其投入的所有收益的一半归朱某芝所有,朱某芝给陈某出具借条,以借款的形式载明欠款关系,由此可以认定,朱某芝因受让陈某的投资而形成欠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某芝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借条向陈某归还本息,朱某芝称其出具借条是因为陈某到其单位闹事被迫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后亦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朱某芝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某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主张驳回陈某的起诉或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经审查,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与朱某芝受让陈某的投资收益,并非同一事实,天津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朱某芝的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朱某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绍建
审判员杨文
审判员赵炬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