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庞公支行与刘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池洋
主办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02民初4050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庞公支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月、池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飞,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庞公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092.69元,利息(含罚息)13155.51元,合计240248.2元(截止2024年1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从2024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5日,被告刘某飞通过原告的电子网络平台,在线申请办理“裕农快贷”业务,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以电子数据的形式签订了编号为42****325的《中国建设银行农户信用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27903.87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借款利率4.0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至被告刘某飞账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1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通过互联网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农户信用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325)。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27903.87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4.0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把《中国建设银行农户信用快贷贷款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对违约责任和送达地址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某飞(账户4200********)发放贷款227903.87元,实际执行年利4.05%。贷款发放后,被告截止2022年9月18日,仅偿还借款本金821.18元、支付利息9178.82,尚欠借款本金227092.69元及后期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某飞签订的《农户信用快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农户信用快贷贷款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某某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后期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刘某飞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庞公支行借款本金227092.69元及利息(其中,2024年1月17日前的利息、罚息为13155.51元;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7092.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75%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正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文君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开户行:建设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
账号:4200********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