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桂与屠某强、屠某明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池洋
主办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民终5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桂,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强,女,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明,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刚,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甲,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桂与被上诉人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602民初4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2民初41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放弃继承应当有效。1.“法定义务”不包括一般债权债务依据最高院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2条所指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而非一般的债权债务。因此,上诉人放弃继承权,不会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放弃继承权有效。上诉人放弃继承权是上诉人自愿处分继承权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而且上诉人存在债权人身份与继承人身份的竞合,在屠某涵放弃继承权的前提下,上诉人无法自已(债权人身份)起诉自己(继承人身份),上诉人放弃继承权,以债权人身份来主张权利,有利于理清复杂的法律关系,可以更好地行使债权人权利,执行到遗产,保护自身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自身也是债权人,放弃继承权也并非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此外上诉人本就是屠某乙借贷的受害者,屠某乙欠有上诉人大量债务,两人长期分居,上诉人也根本未掌握或控制到任何遗产,否则也不会提起诸多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既有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放弃继承为有效,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与既有生效判决认定不符,推翻了既有生效判决。2024年2月7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6民终5680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桂、屠某涵作为屠某乙的继承人,屠某涵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放弃继承屠某乙遗产,杨某桂在二审诉讼期间以书面声明的方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屠某乙的所有遗产,故杨某桂、屠某乙对屠某乙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王某新诉请判令杨某桂、屠某涵对屠某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杨某桂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驳回王某新的诉讼请求。”2024年5月8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691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认定屠某涵放弃继承有效,因此并未判决屠某涵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全部276.1万元债务,仅判决其在实际取走的款项范围内予以清偿,并判由上诉人承担了主要诉讼费用。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生效判决具有稳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任何人无权变更或者撤销,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与已有生效判决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若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法院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尊重既有生效判决的威信力。三、一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的行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中提及“本案四被告均为屠某乙第二顺位继承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书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告既然放弃继承遗产,则对屠某乙生前所负债务无须承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清偿责任。”然而,该“《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既未在法庭上当众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也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送达,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四、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亦从未送达或复印件提交给上诉人,亦存在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就上诉人所提及遗产租金情况,被上诉人仅当庭展示了一下,证明租金真实情况,但一审法院从未提前送达给上诉人或当庭将证据复本提供给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陈述反言,已取得的遗产已优先用于抵消屠某乙对于上诉人的债务,属于债务清偿而非继承财产无论王某新起诉上诉人(继承人身份)、屠某涵的案件还是上诉人(债权人)起诉屠某涵的案件中,上诉人所处身份地位存在不同,上诉人放弃继承权选择债权人身份继续行使权利有利于理清法律关系,两者并不矛盾,也并未出现反言的情形,对于公证已取得的遗产及起诉屠某涵取得的部分遗产,实质均为债务清偿行为,在屠某乙本就存在其他外部债权人的情形下,上诉人自然不会继承遗产,而是用于抵消被继承人债务,优先清偿屠某乙对上诉人的债务。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王某新起诉上诉人(继承人身份)、屠某涵的案件判决证据,也未据此发表任何答辩意见,法院违反程序主动引用该案一审判决同时引用了王某新起诉上诉人(继承人身份)、屠某涵的案件判决,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就此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不宜主动引用且作为裁判依据,违反了“不告不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违反了法定审判程序。七、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无论放弃继承是否有效,被上诉人依旧应当作为遗产实际管理人配合交付遗产上诉人在一审中存在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保管并交付遗产及孳息(遗产存续期属于被继承人租金收入25000元)和积极配合辅助遗产变现并以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的责任”,即便认定继承放弃继承权无效,但关于鼓楼巷房产目前就是被上诉共有权属且掌管控制着,并进行对外出租获取租金收益,其应当作为遗产实际管理人配合交付遗产,一审法院判决中忽视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作为该项遗产管理人,仍实际管理、占有、使用被继承人屠某乙的遗产,具有遗产管理人外观,且以管控遗产的方式从该部分遗产中实际获益,该部分财产权益现属于被继承人屠某乙死后留有的合法遗产,在屠某乙去世后仍收取占有着租金即遗产孳息,尚未归还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遗产,也是被继承人屠某乙该项遗产的实际管理者,应尽妥善保管义务,不论其是否放弃继承,都应由其以遗产实际管理者的身份在管理使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屠某乙生前所负的上述债务。如果不予明确遗产管理责任承担主体,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必然致使相关债务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相关遗产的管理、维护责任无法有效落实,不利于遗产的安定和合法债权的保护,也会导致空有遗产,而上诉人始终无法顺利执行遗产以清偿合法债权。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明显,未免诉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屡次在庭审中反言,有违诚信原则;2.上诉人的多次诉讼中分别以债权人、继承人的身份起诉,是一种只想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如王某新等债权人的利益;3.上诉人同时作为债权人和继承人时,其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其债权人的身份与继承人存在竞合,应当被继承人的身份所吸收。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屠某乙债务2761000元中的7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2.判决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承担保管并交付遗产及孳息(遗产存续期属于被继承人租金收入25000元)和积极配合辅助遗产变现并以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杨某桂与案外人屠某乙登记结婚,2023年1月11日屠某乙因病去世,二人再婚前屠某乙与他人育有一女屠某涵。2023年1月29日,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作出(2023)**证字第**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杨某桂向公证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屠某乙遗留的财产,屠某涵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屠某乙遗产的继承。继承开始后,2023年4月7日,王某新诉杨某桂、屠某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王某新请求杨某桂、屠某涵对被继承人屠某乙生前债务100万元及其利息在遗产继承、管理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屠某涵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鄂06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一、杨某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屠某乙遗产范围内对屠某乙所欠王某新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实际计算时应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16万元)进行清偿。二、驳回王某新对屠某涵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杨某桂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杨某桂以书面声明方式放弃对屠某乙遗产的继承。2024年2月7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6民终56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新的诉讼请求。
2023年9月5日,杨某桂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屠某涵在继承屠某乙遗产范围内清偿屠某乙婚前所欠债务2761000元及其利息,该纠纷已由(2023)鄂0691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该案审理中,屠某涵提交了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屠某乙遗留的股权、房产、银行存款等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屠某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屠某乙生前与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按份共有(均为20%)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楼巷**小区**幢**层**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22)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3号;襄阳市襄城区鼓楼巷联达小区2幢1层2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22)襄阳市不动产权第0**4号。案件审理中,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对屠某乙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杨某桂与案外人屠某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婚前形成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应当得到清偿。屠某乙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杨某桂、屠某涵作为屠某乙唯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理应积极、善意管理遗产,并负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有限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但杨某桂先在2023年1月29日申请公证继承屠某乙遗产,后在2023年4月7日王某新诉杨某桂(继承人身份)、屠某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上诉过程中书面放弃继承屠某乙遗产,又在2023年9月5日以债权人身份起诉第一顺位继承人屠某涵。其在上列诉讼中债权人身份与继承人身份重合,前后案中陈述反言,有违诚信原则,规避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行为有悖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均为屠某乙第二顺位继承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书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既然放弃继承遗产,则对屠某乙生前所负债务无须承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清偿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规定,在第一顺位继承人杨某桂、屠某涵,第二顺位继承人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均书面放弃继承的情形下,认定为因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杨某桂、屠某涵、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放弃继承的行为均应无效,则法定义务履行顺序应恢复到继承开始时,那么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民事责任和法定负担义务显然要先于第二顺位继承人。综上,杨某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杨某桂负担。
二审中,杨某桂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2023)鄂06民终5680号。拟证明生效判决确定屠某涵和杨某桂放弃继承权有效;证据二、民事判决书(2024)鄂0602民特59号。拟证明襄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屠某涵和杨某桂放弃继承有效,但还需屠某乙第二顺位继承人明确其是否放弃继承;证据三、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诉人放弃继承权有效;证据四、登报声明。拟证明上诉人此前所取得的屠某乙的遗产系债务清偿行为,而非实际继承遗产,以抵消相关债务,并公开声明。经质证,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继承屠某乙遗产范围内对王某新承担100万元的责任,因其二审放弃继承权,导致二审驳回王某新诉讼请求,损害了王某新的利益,后上诉人又以继承人身份起诉四被上诉人,利用法律程序损害他人利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同上诉人自己真正的行为及真实意思表示自相矛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上诉人仅选定自己是继承人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她放弃继承权是有效的,因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身份竞合,且上诉人多次反言,故其以什么身份主张权利需要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通过债权人身份取得继承人财产的行为应该经过法院审判,否则将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
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提交新证据如下: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又以继承人身份在另案中主张同样的权利,2024年11月26日放弃继承,11月27日以继承人身份参加庭审,证明其作为债权人起诉案件未生效时又以继承人身份起诉,有违诚信原则。经质证,杨某桂对传票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对方既不让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也不让作为债权人,于是上诉人想通过诉讼确认其中一种身份,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的身份。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尽管屠某乙生前财产与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按份共有,并由该四人占有、使用和管理,但因屠某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屠某涵、杨某桂及第二顺位继承人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屠某强、屠某明、屠某刚、屠某甲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遗产管理人,其不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杨某桂作为债权人应先依法通过特别程序确定遗产管理人,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杨某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杨某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炬
审判员何绍建
审判员杨文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钰茜